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正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正晨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系***与迈贝尔公司签订,正晨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首先,涉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正晨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该公章是***安排公司人员办理的。一审未查明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为什么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责任由谁承担。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就认定正晨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迈贝尔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正晨公司支付给迈贝尔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同华50万元人民币,正晨公司提交的刘同华出具的收到条,进一步证明迈贝尔公司与正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再次,***否认迈贝尔公司与正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又为迈贝尔公司办理加盖正晨公司公章,自相矛盾。正晨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迈贝尔公司一直不知晓,且该合同首部中的施工标的是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工程名称却是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3棚户区。如果该合同标的是E2棚户区,那么该合同与涉案购销合同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二、正晨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但是正晨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也是正晨公司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3棚户区项目的负责人。正晨公司拖欠迈贝尔公司15万元工程款一直未结,迈贝尔公司多次催要,最后找到***进行确认,***书面出具了欠款说明。虽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其行为导致迈贝尔公司因工程量增加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不能弥补,且工程欠款迟迟不能结算,所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正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迈贝尔公司与正晨公司签订过合同,正晨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已查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正晨公司使用的公章,没有证据证明正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过公章,迈贝尔公司一审中承认其与***签订了涉案合同,并且没有看到正晨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因此,正晨公司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过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成立于迈贝尔公司与***之间。二、迈贝尔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欲证明合同关系,一审已查明付款行为系正晨公司履行与***之间的协议,按照***的指示付款,不能证明迈贝尔公司与正晨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迈贝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正晨公司的签约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正晨公司签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迈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陈述。
迈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晨公司、***支付迈贝尔公司设备款31956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开始直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正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正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正晨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时约定本工程施工承包采用整体包干的承包方式,安装合同价款为739.97万元,其中材料设备503万元,施工及消防验收费236.97万元。
2016年7月1日,正晨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泰安润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价1093072.5元(暂定价);第二条,通风排烟系统施工范围: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3棚户区通风排烟管道的制作安装以及设备的安装。第三条,1.工程量:详见材料清单;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以货物单位为准。第四条,交货单位:以货物单位为准;2…3…4.交货地点:泰安镜湖高铁男片区E3棚户区。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6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并经甲乙方初步验收合格同时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整体消防系统施工完毕并配合调试试运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贰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结算方式:据实结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验收、质量异议期、甲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乙方载明的签约代表为刘同华。庭审中,迈贝尔公司自述,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其先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送到***处,***盖好公章后再通知其去拿,迈贝尔公司与正晨公司并未当面签订合同。
2016年9月6日、12月7日、2017年2月22日、3月23日、4月10日、4月22日、6月28日、6月30日,案外人李传业在迈贝尔公司制作的工程联系单正晨公司签字处签名。经迈贝尔公司申请,李传业出庭作证,其陈述“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刘同华在高铁E3片区施工了工程。”同时陈述“我当时在E3片区工作了一段时间,是正晨公司的***聘请的我作为E3片区工地上负责现场的施工,我负责盯着现场施工,我只负责现场确认他装了这些东西”。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刘同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铁项目E3通风合同内全部工程款42572.5元,本人收到此工程款后与山东正晨没有任何关系(工资纠纷)”。次日,泰安同辉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向刘同华转账42572.5元。2021年5月25日,泰安同辉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此证明:泰安同辉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为:***”。
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正晨公司向刘同华分别转账200000元、300000元。
2018年8月6日,***向迈贝尔公出具书面文字一份,载明:“已核实完毕,高铁E3标段未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泰安润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迈贝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虽然加盖了正晨公司公章,但正晨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正晨公司提交其公司备案公章比对,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迈贝尔公司亦未提交正晨公司使用过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证据,故对于涉案合同上正晨公司加盖的公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迈贝尔公司另提交正晨公司向其转账的证据欲证实其与正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正晨公司述称系按照***的指示进行的转账。根据正晨公司的转账行为无法认定其与迈贝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在涉案合同签约代表处签名,***自认涉案合同系其与迈贝尔公司订立,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与迈贝尔公司。***与迈贝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迈贝尔公司提交***出具的书面说明及15份工程量签证欲证实***未支付货款数额为319564.5元。对于15份工程量签证,一审法院认为,该签证单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及2017年,迈贝尔公司的签约代表刘同华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今收到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铁项目E3通风合同内全部工程款42572.5元”,刘同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收条及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所代表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其虽陈述如果不出具收条,连42572.5元也不给,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于刘同华出具收条的解释不予认定。该收条明确载明了收到全部工程款,应系对之前双方工程量的结算。故对于迈贝尔公司依据15份工程量签证单主张欠款,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对于剩余15万元工程款,迈贝尔公司提交了***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该书面说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系在刘同华出具的收条之后,书面说明明确载明了“已核实完毕,高铁E3标段未付款150000元”,***虽辩称该书面说明载明的150000元系***向迈贝尔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或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支付管理费或者总包服务费的约定,且如果该款项系***辩称的系由其向迈贝尔公司收取,那么支付的主体应为迈贝尔公司,出具该文字说明的主体也应为迈贝尔公司,其向迈贝尔公司出具该文字说明的行为与其辩称自相矛盾,故对于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8月6日出具文字说明,迈贝尔公司于2021年5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向迈贝尔公司出具的文字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已核实完毕,未付款数额为150000元”,现迈贝尔公司持***出具的该文字说明要求***偿还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迈贝尔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迈贝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迈贝尔公司主张以3195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7元,由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由***负担1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5月14日,正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就乙方承接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2棚户区住房改造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分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泰安京沪高铁南片区E3棚户区住房改造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正晨公司解释称,合同首段载明的“E2棚户区”系笔误,正晨公司分包给***的是E3棚户区住房改造消防安装工程,即涉案工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正晨公司是否是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涉案《购销合同》加盖的正晨公司公章与正晨公司的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且迈贝尔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合同中正晨公司的公章系***拿走加盖,其未当面与正晨公司签订合同,故无法认定正晨公司作出了与迈贝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自认涉案《购销合同》系其与迈贝尔公司订立,正晨公司向迈贝尔公司付款的行为,正晨公司述称系***指示进行的转账,该解释合理;在迈贝尔公司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与迈贝尔公司,并无不当。迈贝尔公司上诉主张***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与正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迈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上诉人山东迈贝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