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初496号
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姚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兵,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仰天山路30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本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辛淑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蓓蓓,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建设公司)、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晨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兵,被告华邦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戚志、王成,被告青州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程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晨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邦建设公司向正晨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013万元及利息(以30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7日为747.224万元】);2.判令华邦建设公司向正晨科技公司赔偿损失309.4万元(含税金损失77万、垫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损失198.4万元、供应商违约金34万);3.判令青州城建投公司在华邦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正晨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华邦建设公司向正晨科技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5.确认正晨科技公司在其承建的“青州市企业总部智能化安装工程”项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华邦建设公司、青州城建投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发包方青州城建投公司将“青州市企业总部智能化安装工程”公开发包,并在相关主管单位办理了备案手续。后华邦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5年3月9日,华邦建设公司与正晨科技公司签署《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主要约定:正晨科技公司对承揽的工程全部负责,对工程的盈亏和风险自行负责,华邦建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
2016年5月24日,发包方、监理方、总包方、实际施工方和相关主管单位对涉案工程联合验收,并共同签署了《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系统初验报告》。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的性能。该次验收后,青州城建即投入使用。2016年9月12日,发包方、监理方、总包方、实际施工方和相关主管单位联合验收,并签署了《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系统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和变更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9年6月22日,因华邦建设公司和青州城建投公司长期不结算工程款,原告向总包方和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经原告粗略测算,合同内工程量和变更部分工程量总造价为29966961.02元。
2019年7月11日,应总包和业主要求,正晨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含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给华邦建设公司和青州城建投公司指定的审价单位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移交材料清单经总包单位霍婷婷、审价单位郝继军签字确认。
综上,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华邦建设公司和青州城建投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长期拖欠工程款,为保护施工方合法权益和切实保护农民工工资利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青州城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青州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邦建设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是由被告华邦建设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华邦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只能够对原告和华邦建设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告与青州城建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青州城建投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诉请青州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邦建设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有且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该规定作出的目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且以原告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华邦集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况且,该条在适用上存在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的严格限制,本案原告是具有建筑资质和一定实力的公司,并非该条规定的保护对象(即农民工)。再次,原告主张青州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邦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青州城建投公司存在欠付华邦集团的工程款,事实上青州城建投公司已不欠华邦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原告诉请就其承建的“青州市企业总部智能化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作为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其次,从案涉工程的用途、性质看,不宜折价、拍卖案涉工程。综上所述,原告对青州城建投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邦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价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被告华邦建设公司承包被告青州城建投公司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工程,该工程共包含办事中心、企业总部及酒店三大部分,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华邦建设公司在经过青州城建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华邦建设公司与青州城建投公司的总决算造价为准,原告按华邦建设公司与青州城建投公司结算的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向华邦建设公司减让25%。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属于政府采购工程,工程最终结算以青州城建投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实际结算时也是直接将结算文件提交给了审计机构,因此,原告与华邦建设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办理结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主张的3013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2月3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工程造价出具审计报告书,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6385776.7元,因此,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9789332.53元【26385776.7×(1-2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邦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126000元;并且因原告的部分设备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在建设单位的要求下,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将该部分设备拆除,后由华邦建设公司购买并安装,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华邦建设公司留取原告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支付期限分别为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涉案工程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尚有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因原告拖延3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工程价款无法最终确定,华邦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且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第8条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原告应向华邦建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文件,双方做好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而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却是2019年6月22日,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近3年之久,为此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无法确定,华邦建设公司无法付款。按合同第7条第7款约定,每次付款之前,原告应向华邦建设公司开具足额有效发票,否则华邦建设公司不予付款不视为违约。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21年2月3日审计完成,涉案工程造价才最终确定,但此后原告未向华邦建设公司开具有效发票,华邦建设公司不付款,也不视为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主张华邦建设公司赔偿其税金、垫付农民工工资利息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1、关于原告所诉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华邦公司可以予以退回。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邦公司将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青州城建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青州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邦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与华邦建设公司之间是专业分包关系,原告作为专项分包的分包人,并不享有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华邦建设公司与正晨科技公司签订了《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青州市东城新区。3、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施工标准与要求,详见工程量清单4、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施工要求的全部内容5、工程造价: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调整的,以总决算造价为准。二、承包形式:1、本工程由乙方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及做法全部承包。2、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承揽方,对承揽工程全部负责,并筹措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对工程的盈亏和风险自行负责。在实施中,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要求。三、工程工期:乙方必须于2015年5月1日前完工。若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否则乙方无条件执行合同,按期交工。四、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等级:按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达到“泰山杯”标准。2、工程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及标准组织施工,随时接受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本合同甲方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若发生质量不合格应立即组织返工或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赔偿甲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乙方在施工现场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设立专职质检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管理和检查。五、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1、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无事故。2、施工中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3、随时接受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本合同甲方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杜绝人员死亡事故和重大机械、设备损伤事故,无火灾事故,无触电事故,轻伤负伤率低于万分之五。如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六、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交纳的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款无息返还。七、工程款拨付、工程结算及支付原则:1、工程款拨付:(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由甲方在前四次拨款时从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每次扣除30万元。若拨款不足30万元时,不足部分从下次拨款中扣除,直至将预付款全部扣除。(2)每四个子系统设备到场,根据附表一中的单价按照现场签证计算该部分价款,经建设单位、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减让该部分价款的25%后进行割算,拨至割算值的50%;(3)每四个子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根据附表一中的单价按照现场签证计算该部分价款,经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若泉分公司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科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后,乙方向甲方减让该部分价款的25%后进行割算,付至割算值的75%;(4)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乙方向甲方减让工程实际总价款的25%后应付款的90%(最终实际总价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手续中标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为准);(5)余款为质保金,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乙方向甲方减让工程实际总价款的25%后应付款的95%(最终实际总价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手续中标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为准);余5%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6)工程量签证单必须有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若泉分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算科及乙方的签字。2、每次拨款前,预留乙方向甲方减让的款项和税费后再拨付给乙方,在乙方提供人工费工资表、材料费正式票据后统一拨付,由现场指挥部监督乙方发放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工程款监督发放次序:人工费、材料费、其它费用,以杜绝因拖欠人工费、材料费造成上访事件的发生。3、乙方负责工程所有的隐蔽签证及与建设单位的预决算。4、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含税)向甲方减让25%。5、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完工的,视乙方违约,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主合同有关条款,每延迟一天按1000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期30天仍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未能达到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值5%的违约金;若因建设单位建设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不能验收工程的,乙方不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7、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乙方应将现场临设、建筑垃圾等清运完毕,否则甲方将委托他人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若因乙方在质量、安全、工期方面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或者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撤出工地,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关损失,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9、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竣工,如施工中乙方擅自离场、消极怠工或出现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五日内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不予结算。八、双方责权:1、工程决算中的税金和乙方向甲方减让的款项,由甲方代扣代缴,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吊车等机械设备,乙方向甲方提供计划,经甲方批准后方能使用,其租赁费用按甲方设备管理要求办理。3、工程款的拨付:乙方负责催要工程款,甲方财务科开具收款发票,并派专人到建设方办理拨款事宜。工程拨款必须拨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不得私自拨款和以物顶款,一经发现,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发生额三倍的违约责任。4、乙方负责保证工程资料的准确、及时、完整,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做好工程割算和各类报表。5、乙方负责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保修条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规定。如乙方不能及时进行维修,甲方将派人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按其发生额双倍扣乙方工程款。6、工程竣工一月内,乙方向甲方预算科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将配合搞好工程结算。7、工程竣工一月内,乙方向甲方资料科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壹套存档。8、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履行本合同,对乙方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胜任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9、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执行甲方制定的有关劳务规定。乙方保证本合同所涉的工程不出现工人上访等事件。10、若乙方与第三方因材料费、人工费等发生的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16年5月24日,发包方青州城建投公司、总包方华邦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山东赛宝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工作组、新城建设指挥部、实际施工单位正晨科技公司在《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系统初验报告》上签字或盖章,对正晨公司施工完毕的5个系统进行初步验收,该报告显示:运行测试结论“满足施工工艺及合同要求”,竣工验收意见“验收合格”。
2016年9月12日,青州城建投公司、华邦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山东赛宝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青州市人民办事中心、新城建设指挥部、实际施工单位正晨科技公司在《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对正晨科技公司施工完毕的13个系统进行竣工验收,该验收报告显示:试运行期间设备工作正常,试运行结果“综上所述系统试运行期间工作正常,满足合同中约定的性能”,测试结论“满足施工工艺及合同要求”,验收结果“系统质量符合原设计要求,相关设备、试运行正常,通过验收”。
2019年7月11日,正晨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含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给总包单位华邦建设公司和发包人青州城建指定的审价单位山东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2月3日,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工程造价出具了潍立工管基报字【2021】1010号《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计)报告》,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合计为26385776.7元。
(2022)鲁青州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公证:青州城建投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对外公示,项目编号为QZZ2014-0166号青州市企业总部智能化安装工程招标公告,因招标项目变更等原因予以撤销,涉案工程并没有单独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是归属于华邦建设公司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
青州城建投公司出具“关于对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说明”。华邦建设公司在青州城建投公司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原告施工。
另查明,华邦建设公司共向正晨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6000元。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
2018年8月11日,因涉案工程中多项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正晨科技公司拆除5部分设备返厂维修。被告华邦建设公司主张其为此购买了相关设备,正晨科技公司拆除的设备价格为492454元。但原告正晨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已经返还相关设备。
庭审中,原告主张,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含人民办事中心)项目工程,事关公共利益,使用的资金系国企青州城建的资金,该项目属于必要公开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华邦建设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晨科技公司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及做法全部承包,负责全部施工所需资金的筹措,对涉案工程的盈亏和风险自行负责,施工中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由正晨科技公司承担;以及正晨科技公司负责施工规范、施工进度、质量管理和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以及工程决算中的税金由正晨科技公司负担;以及正晨科技公司负责编制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华邦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转付给正晨科技公司;足以证实华邦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正晨科技公司,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邦建设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资金筹措、施工、现场管理、质量保修等义务或责任,减让25%的约定属于华邦建设公司变相收取的工程转包的差价“转包费”,即俗称的“管理费”;涉案合同无效,则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华邦建设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华邦建设公司与正晨科技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或是青州城建投公司与华邦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需经过青州城建投公司委托审计,审计后结算并非合同的义务,审计意见对正晨科技公司没有约束力;审计报告巨额核减正晨科技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在审计方式中对综合单价的认定漏算利润和社保,有违公允;潍立工管(2021)1010号《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计)报告》所附《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对应设备价格统计表》系华邦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主张,2014年7月1日,案涉招标程序因项目变更等原因撤销,招标程序并未正式启动,涉案工程是包含在华邦建设公司总承包的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工程整体工程之中,是华邦建设公司将该分项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与华邦建设公司之间并非违法转包,而是工程专业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包含在华邦建设公司承建的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厦工程整体工程之内。华邦建设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为专业分包单位,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文件,当然应当由原告方的施工负责人签字,且该部分签字中,华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宋若泉也有在文件上签字。作为专项分包施工,如果没有总承包单位的协调和配合,原告根本无法正常施工,华邦建设公司全程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如:为涉案工程预留管线预埋端口、安排管理人员办公场所、派专门的管理人员与其他工程进行全面协调、为原告提供水、电、施工电梯的供应及施工完成后垃圾的清运等等。《竣工验收报告》仅是对工程完成进度及工程质量的确认,不是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认。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已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应以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竣工验收报告是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完成状况的确认,并非工程量具体数量的确认,不能拿竣工报告作为工程量的依据。结合合同第七条第4款之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为审计价格的75%。
上述事实,有《《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大夏主体及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公证书、《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计)报告》发票、过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邦建设公司与正晨科技公司签订的《青州市企业总部(人民办事中心分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正晨科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虽然对潍立工管(2021)1010号《青州市企业总部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是青州城建投公司委托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值。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税金损失、垫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损失及供应商违约金等,因原告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晨科技公司主张在其承建的“青州市企业总部智能化安装工程”项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工程建设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工程系附属工程,不适宜折价拍卖,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青州城建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青州城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青州城建投公司在华邦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正晨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乙方向甲方减让工程实际总价款的25%后应付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乙方向甲方减让工程实际总价款的25%后应付款的95%;余5%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本案中,2016年9月12日,各方组织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按约应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因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3日,依照合同约定,对10%的质保金,应于2022年2月4日前付5%,2023年2月4日前付剩余的5%。
依据以上分析,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978933.25元(26385776.7×75%×10%),2016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还应付工程款为4684399.28元(26385776.7×75%-13126000元-1978933.25元)。
原告正晨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华邦建设公司不能收取25%转包费。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专业性较强,系总包方经发包方同意而进行的专业分包,本案案涉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因此,原告正晨科技公司以上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晨科技公司拆除的设备问题(价格为492454元),被告华邦建设公司主张原告未返还,华邦建设公司又购买了相关设备;原告则主张已经返还相关设备,但双方均未提交购买或返还该设备的证据,该设备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所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履行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332.53元(26385776.7元×75%-13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84399.28元为基数,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81元,由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55元,由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冯海玲
审 判 员 李玉信
人民陪审员 周良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