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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860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临沂市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清(系原告**之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002幢01单元(01)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8994906U。
法定代表人:别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刘强),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王玉思,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玉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清、胡元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被告***、被告王玉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清、胡元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被告王玉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2020年10月23日,**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2636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65931.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88009.91元;2020年11月8日,另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误工费4186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指派于2018年到日照市开发区集泰工地钢结构3号厂房从事外墙瓦施工,2018年11月7日在递瓦过程中,因脚手架斜倒,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日照市中医院治疗,经多次治疗后,现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暂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具体数额待原告伤残鉴定完毕后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在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第一次增加诉讼请求,理由为其左腿的外部固定在2020年3月6日才在医院的规定下拆除,导致其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且需要专人护理,增加营养。并以同样的理由,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在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据***公司了解,**在事发前已经不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事发当日到工地索要人工费,接受***的父亲刘华的帮工邀请后,在上脚手架递彩钢瓦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自行从脚手架上跳下后受伤,其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辩称,***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不了解具体过程,在**受伤后,***到医院照顾过。事发当时是下雨天,所干工程并非刘华承揽,为了让工程的发包方早点拨款,刘华帮忙安装墙体彩钢瓦。
王玉思辩称,事发当时是五点半工人下班之后,***公司给刘华打电话,让安装墙体彩钢瓦。事发后,刘华电话告知王玉思**受伤,并向王玉思要钱送**就诊,王玉思向刘华转款后,刘华将**送医院治疗,王玉思垫付了医疗费三万余元。**在事发前四五天已经不在案涉工地工作,事发时在工地等着向刘华要人工费。**的具体受伤过程,王玉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下午6时左右,刘华带领**等人冒雨在山东集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就雨蓬与钢结构墙体连接处进行外墙瓦安装,**站在包括其在内的施工人员搭建的脚手架上递外墙瓦时,因脚手架倾斜倒塌,**在此过程中跳落地面后受伤。
**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201.11元。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77864.87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386.44元,在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0.6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1513.02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以6600元为宜;3.**误工期以2018年11月7日(受伤之日)至2020年3月6日(去除外固定架之日)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为此支付法医司法鉴定费220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与王玉思、***公司之间的关系。诉讼过程中,**先主张,因施工时是下班时间,其与***公司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主张其与王玉思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由王玉思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玉思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刘华,**系刘华雇佣人员,且**受伤时施工工程并非王玉思承包的工程范围。***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王玉思,**系王玉思雇佣人员,应当由王玉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问题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公司自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集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工程后,于2018年9月22日与王玉思签订《山东集泰食品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项目工队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雨蓬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王玉思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包工包料1000元/平方米。关于承包方王玉思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所需工人由王玉思雇佣,工人报酬由王玉思承担支付,与***公司无关;王玉思自备施工人员所用的防护用品(安全帽、安全带、防滑鞋)以及施工用的所有设施,并配备到位。
**受伤后,王玉思于2018年11月23日向***公司提出书面《工程款预支申请》:“我方在承建山东集泰食品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项目工程中,因雇佣工人**在3#厂房雨蓬连接处外墙瓦的施工现场操作不当从高处摔落,造成腿部粉碎性骨折,现正在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因我方资金困难,难以承担医疗费用,故申请预支20%的工程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该受伤工人的治疗,并将相关医疗票据出示给你方。收款人姓名王玉思,收款账号(日照银行)6230771080002652242。申请方王玉思。”王玉思在《***装饰工程拨款申请表》的施工单位工程描述栏写明:“山东集泰食品港机构1#2#3#厂房雨蓬施工,……本次申请3万元,本次工程款用于治疗工人工伤。”根据王玉思申请,***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11月26日分六次向王玉思上述账户转账共计30000元,备注信息为“工程款”,王玉思于11月26日分四次向**转账共计20000元,备注信息为“垫付手术费”。
2018年11月16日,**、刘华、王玉思共同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现因刘华雇主的工人**(雇员)在集泰工地港机构3号厂房西南角外墙瓦施工过程中,因递瓦过程中**在架子顶层脚手架斜倒摔落,产生造成左小腿左侧pilon骨折并骨筋膜综合征,附有诊断证明一份,刘华向王玉思预支取工程款12200元(包含营养费1000元),刘华已向日照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
关于以上费用,**主张刘华向医院交纳10100元,王玉思支付生活费1000元,王玉思向其转账20000元;***主张该10100元是王玉思付给刘华,经由刘华垫付给**;王玉思对直接垫付21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刘华于2019年6月去世,***系刘华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刘华、王玉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理性。
一、关于**与刘华、王玉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提交的证人王某、李某当庭证言、***公司提交的证人张某当庭证言、王玉思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预支申请》和填写的《***装饰工程拨款申请表》、***公司与王玉思签订的《山东集泰食品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项目工队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王玉思从***公司分包了雨蓬制作与安装项目,并雇佣刘华、**等人施工,刘华为领工,**系在雨蓬与钢结构墙体连接处外墙瓦安装施工时受伤,该工程应属王玉思施工范围,进而能够认定,**与***公司之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
尽管**、刘华、王玉思共同签订《证明》中有“现因刘华雇主的工人**(雇员)”内容,且刘华为**治疗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0100元,但根据王玉思在答辩中称已垫付医疗费三元余元,可以认定***主张的该10100元是王玉思付给刘华,经由刘华垫付给**,符合客观实际,即刘华向医院垫付费用不是基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在收到王玉思付款后向医院垫付该费用,且王玉思主张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与刘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受雇于王玉思,**系在为王玉思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玉思应对**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王玉思从***公司分包而来,且**从事的劳务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主体王玉思,存在选任过失,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华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刘华的继承人***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玉思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即王玉思应当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但王玉思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应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王玉思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固然重要,其自身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也是重要因素,**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在其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参与搭建的脚手架并未固定,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自身受伤,自身过错较大,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以**承担20%、王玉思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支出医疗费91513.02元,有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其中的90431.91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66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系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3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50元。**主张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共计486天,**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前,**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仅20余天,其报酬按照日工工资发放,该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每天260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户籍性质,应当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为56361.4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公司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计算为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法医司法鉴定费。**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王玉思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561.06元﹝(医疗费90431.91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361.4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1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玉思在事发后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31100元,应当在赔偿义务数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561.06元,因被告王玉思已支付原告**31100元,余额1704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王玉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被告王玉思、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王玉思、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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