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1083号
原告:友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泵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611269-X。
法定代表人:陈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大清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雨路华洋五金机电城B区1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615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友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与被告昆明大清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大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被告昆明大清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16559.9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3%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浙江友力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友力公司)现更名为友力公司。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盘龙牌水泵,到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证。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大清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商销售合同。2007年3月30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其中区域代理商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规定,除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标准按乙方欠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一致,并将依法提交温岭市人民法院或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水泵后,在第一批货款中扣除了20万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质量保证金,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应付金额的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6559.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8年底,原告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仙军之妻卢海红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以年底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付款,致使催讨无果。后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多次起诉,又因故撤回起诉。
原告友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浙江友力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区域代理关系及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3、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浙江友力公司加工产品,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委托加工协议书是为区域代理销售合同服务的。
4、一般销售出库单、入库单复印件一组23份,用以证明货已经送到被告处,合同已履行。2007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27万元的欠条,2007年3月28日以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在2007年3月28日后还发生了812447元的交易。(2009)官民一初字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4页第9行),用以证明2007年3月后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和委托加工关系。(2009)昆明四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3页第9行),用以证明:(1)、原告起诉***27万元的货款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因为友力公司与大清公司没有进行过结算;(2)、被告***因该诉讼向官渡区法院提供了上述出库单、入库单;(3)、877件水泵已托运给被告***。
5、大溪八路托运站入库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7月5日、8月26日将319件、328件、230件共877件水泵托运给被告。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30日一般销售出货单3张、2007年7月5日一般销售出货单4张、2007年8月26日一般销售出货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7月5日、8月26日交付给被告的877件水泵的货款总额为360553元。
2、被告***提供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般销售出货单1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总额为610223元的水泵。
3、被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出货单8张,发票号0764金额为17689元,发票号0881金额为16000元,发票号0946金额为63512元,发票号1122金额为114889元,发票号1527金额为12259元,发票号1885金额为81057元,发票号2174金额为13594元,发票号2321金额为12642元,八张发票总金额为331642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总额为331642元的水泵。
被告昆明大清公司、***答辩称:区域代理合同和委托加工协议书签订后,从未履行过。原告是与昆明闽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闽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一直代昆明闽江公司收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销售单是原告单方面打出的单据。这个纠纷已经由昆明相关法院作出处理。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不同意付款。
被告昆明大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公证书及向昆明中院复印的退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
告与昆明闽江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昆明大清公司没有买卖关系。
注册商标证一份及昆明中院庭审笔录第16页,用以证
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昆明大清公司无关系。
2006年原告的发货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从2006年开始
原告与昆明闽江公司签订合同后发货的客户代号一直延续在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个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这23份销售单就是被告方在昆明相关法院诉讼时提交的,但当时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退货的水泵的价格,货物并没有收取。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二行的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在庭审时承认已收到这些货物,但金额没有全部复印,原告需提交其他证据确定其具体金额。对昆明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称不清楚。该证据有托运站盖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官渡区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将877件水泵托运给被告***,被告***已收取但收件地址为昆明市金马镇昆明闽江公司。
5、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系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收货,是履行另外的合同。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与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但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这些货物。况且,销售出单上写明的客户名称为“云南昆明***”,也可以证明买方为被告***或其开办的公司而不是昆明闽江公司。
6、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系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收货,货款也已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金额模糊不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7、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当时是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提交的,且对总金额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称是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提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这些出货单模糊不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8、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实际发生交易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退货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昆明闽江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证书所附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昆明闽江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所签订,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到2008年8月30日。即使***于2007年2月7日前代理昆明闽江公司收货,也不能表示其一直要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收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首先应视为其本人或代表被告昆明大清公司收货,如果被告***认为其2007年2月7日后收货是代理昆明闽江公司收取货物,需证明其已取得昆明闽江公司的授权以及有关单据写明的收货人为昆明闽江公司等,但被告***对此没有举证,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因此也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认为是被告***个人的退货。本院审查后认为,退货单所记载的154台水泵的退货问题发生在2007年2月17日,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不同,且已经在昆明法院相关审理并判决由原告退还该被告***,而非退还给昆明闽江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9、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原先与昆明大清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盘龙”注册商标已由商标权人允许昆明大清公司使用,代理销售合同也已经授权昆明大清公司为“盘龙”水泵总代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盘龙”商标的所有权人虽然为昆明闽江公司,但经授权生产的盘龙牌水泵不一定就要出卖给盘龙牌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是在原告与昆明闽江公司之间发生。至于昆明中院庭审笔录第16页,原告对盘龙商标的陈述,虽然能证明原告交付的都是盘龙牌水泵,但不能证明盘龙牌水泵的购买者就是昆明闽江公司。
10、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已履行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2006年期间原告发给昆明闽江公司的由***收取货物的送货单的客户代号131006与本案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收取货物的送货单的客户代号131006相同,其原因在于收货人均为被告***。虽然收货人都是***,但并不能当然的证明***亦像以前一样系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收取货物,被告***应当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在继续代表昆明闽江公司收取货物,但两被告对此未作举证,故不能认定***代理昆明闽江公司收货。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浙江友力电机泵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友力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友力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水泵产品的企业。被告***系被告昆明大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2月17日,原浙江友力公司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浙江友力公司货款27万元,由***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写明原浙江友力公司退还被告***154台水泵。2007年3月28日,原浙江友力公司与被告昆明大清公司签订了代理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昆明大清公司为云南昆明盘龙地区总代理,被告昆明大清公司保证年销售量达到300万元。被告可以在前批货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每月15日前发货,被告昆明大清公司于当月25-30号前支付货款等事项,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浙江友力公司为被告加工小型潜水系列水泵,双方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并约定由原浙江友力公司办理运输业务,费用由被告昆明大清公司负担,每月加工数额为250台,被告昆明大清公司在收到产品后一周内,必须付清加工费(加工费按总价的3%计算),合同期限到2008年9月4日止。后双方陆续发生了业务往来关系,对合同进行实际上的履行。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由被告***传真货物品种、数量给原浙江友力公司。原浙江友力公司以快递方式将盘龙牌系列水泵交付给被告***。原浙江友力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7月5日、8月26日将319件、328件、230件共计877件水泵托运给被告***,价值360553元,被告***已收取这些水泵。
2009年1月16日,原浙江友力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07年2月17日结算的欠款27万元,被告提出反诉,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于同年3月11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浙江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原浙江友力公司提出上诉,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4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以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和12月5日将27万元通过汇款给案外人赵敏的方式向原浙江友力公司履行支付了27万元欠款为由,维持官渡区法院所作的驳回原浙江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改判由原浙江友力公司交付给被告***水泵154台。2010年9月28日,原浙江友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货款416559.9元及违约金。该案庭审时,原浙江友力公司表示收到被告货款189111.1元。本院于2012年8月9日裁定准许原浙江友力公司撤诉。2013年1月10日友力公司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两被告,2013年6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两被告,2014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浙江友力公司与被告大清公司签订的代理商销售合同及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2007年4月30日、7月5日、8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浙江友力公司托运的877件水泵,价值360553元,减去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89111.10元,其余货款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应认定尚欠货款171441.90元。在被告***已收取货物的情况下,被告***称其系代表案外人昆明闽江公司收货,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况且,生效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7年3月28日和3月30日双方签订代理商销售合同和委托加工协议书后,“又继续确立了业务往来关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明四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友力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大清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3月30日分别签订了代理商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并实际履行”。故两被告称相关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上述判决并没有对这两份合同履行后发生的纠纷进行过审理。原浙江友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友力公司,可由友力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原浙江友力公司与被告大清公司签订了合同,且被告***又是昆明大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被告大清泵业有限公司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欠其保证金及货款共计616559.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清公司向原浙江友力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则按约支付违约金。虽然代理商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3%支付违约金,但委托加工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原告不能说明货款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现原告要求按日0.3%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代理商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昆明大清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当月20-30号前支付货款,加工协议书也约定被告大清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一周内付清加工费。原浙江友力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7月15日、8月26日向被告昆明大清公司发货后,原浙江友力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向官渡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7万元欠款,到同年3月11日一审开庭及同年7月24日二审开庭时,双方均主张在2007年2月7日之后双方还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不过双方尚未结算。虽然被告***个人与原浙江友力公司发生27万元欠款的诉讼,但被告***是被告大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2007年2月17日之后货款未结清的陈述可以代表被告大清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也有提及并提示原浙江友力公司对2007年2月17日后的未付款项依法再行起诉。因此,原告在昆明相关法院一审、二审期间庭审时的陈述视为其向被告昆明大清公司主张了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重新起算之日为2009年3月11日一审开庭之日,从2007年4月至8月间发生买卖起计算到2009年3月11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9月28日原浙江友力公司以***、昆明大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2年8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2013年1月10日原告友力公司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2013年6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诉讼时效又再一次中断。2014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及至本案诉讼均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多次连续的起诉,虽然对两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支出,但至今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大清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友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71441.9元。
二、驳回原告友力机电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原告友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828元,由被告昆明大清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妙法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