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前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开平区前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91民初272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前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北湖生态产业园原先导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光,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职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霜,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江,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灿,职务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娜威,职务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前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与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前锋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春光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波、于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王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签到了多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防火门,总价款733961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质保期已超过一年,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466556元,尚欠款267405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门款人民币2674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各1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证据三、完工证明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证据四、结算汇总、结算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五、农行进账单等往来单据四张,证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情况;证据六、盛华世家防火门防盗门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合同价款金额及被告支付情况;证据七、税务机关开具发票12张(复印件)及完税证12张,证明原告已对全部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3961元的发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2.原告起诉的款项除质保金外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2013年4月5日金额为47200元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金额不在原告诉请中,且与被告留存合同不一致。对2013年6月14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屡行完毕。其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假设原告主张的结算单真实,但根据结算时间,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三、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完工证上面签字的人均非被告单位员工,对此均不认可。根据验收单上的验收时间原告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所有没签字的结算单我方均不认可,有相关人员签字的结算单质证意见同完工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农业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该对账单没有被告任何签字,不予认可,第三项证明2014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盛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前锋公司签订了多种类型门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共计十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门、普通钢质门、玻璃门、防盗门等各种类型的门,合同对于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唐山前锋公司分两批为被告盛华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2张,总金额为733961元。2013年7月26日、2014年2月7日,原告唐山前锋公司曾分别收到被告盛华公司支付款项2.2万元和1万元。
上述事实有《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玻璃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钢制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业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各类门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各类门的剩余款项267405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证明结合其提交的12份制作与安装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总价款733961元的各类门,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欠款数额应由其承担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67405元,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间的交易是延续的,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还为被告开具发票,说明双方此时仍在就付款事宜进行交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市开平区前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67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鹏程
审 判 员  费占海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