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与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民初4389号
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赵玺庄*号。
经营者:周建立,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树洋,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阿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任该单位馆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华龙金鑫制作中心)诉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晖教育公司)、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树洋、聂阿星,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张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诉称,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委托南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进行采购,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中标。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90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供应加工制作及安装广告,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予以接收使用,但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仅支付28500元,下欠价款61850元经催要未付。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系实际接收使用原告加工制作安装广告的单位,其应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货款61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2、青少年活动中心制作清单一份五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要求完成的合同内容及价款。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辩称,本案系工程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整个工程的一部分,由于涉案工程暂时未得到业主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不属实,存在篡改、伪造。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辩称,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是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不是单纯的施工合同,且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有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告仅以广告牌在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为由,要求被告科学技术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仅进行了广告牌安装,该安装系工程附属项目,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的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无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主体;2、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三春晖教育公司之间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仅是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科学技术馆在三春晖教育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第十六条的修改与原合同约定内容发生了变化,原告单方修改合同,涉嫌虚假诉讼。另该合同明确约定为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表明原告完成是工程中一部分,只有在工程验收后才能要求付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清单没有经三春晖教育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且没有经过工程验收,原告应以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为依据主张权利。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合同关系、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是否履行不发表意见,该合同证明原告与三春晖教育公司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款项应由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证据2系三春晖教育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明,与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该合同是在加工制作完成后补签的。本合同是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制作的,后邮寄给原告,原告加盖印章后又邮寄给了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在邮寄后发现合同第十六条然后更改再次邮寄给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2、两份合同除了第十六条和乙方落款单位基本情况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假诉讼。两份合同中对验收和付款都是一致的,明确约定由甲方(三春晖教育公司)验收,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答辩称该款应由南阳科技馆验收不符合事实。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争议条款是否修改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合同基本内容,其余质证意见同对合同的意见。
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对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制作的广告及安装系安装在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内。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对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内容除约定采购外是包括工程施工部分。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充分证明该合同是包含工程施工部分,因此对于本案争议,应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部分,因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未进行最终验收,本案不符合支付条件。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5日,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的采购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协商同意,共同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现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合同价格:(1)合同总额(含税):5980400元(大写伍佰玖拾捌万肆佰元整)。(2)合同总额指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设备(含软硬件)及零配件的购置、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相关配套布置、室内机公共通道墙面布置、馆室内环境监测和空气净化、强弱电综合布线等相关内容、保险、质保期、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全额含税发票、雇员费用、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的措施费、规费及(招标、投标文件)实施过程中的与合同履行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应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等。(3)在项目实施时,乙方必须按合同总额进行总价包干,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在确定合同总额后,如因甲方原因须对深化设计成果进行设计变更的,以设计变更内容为准(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项目管理单位、乙方及其他相关单位(如有)确认才有效)……。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为了履行“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其作为甲方与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乙方)协商:由乙方加工制作“南阳市科技馆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按照原告提供的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和青少年活动中心制作清单进行了广告制作和安装,在制作和安装的过程中,双方补充签订了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南阳市科技馆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安装地点:南阳市科技馆;规格/数量:见附件;完工验收:广告制作安装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设计图纸和双方所订工艺标准参考;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90350元人民币玖万零叁佰伍拾元整(以上价格含制作、运输、安装、维护等费用,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已支付285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之内支付至项目总款的100%计90350元(玖万零叁佰伍拾元整)……”。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按照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要求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后,经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验收,由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项目的负责人郭文雪经理在两份“青少年活动中心制作清单”上签署“清单属实”并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又向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支付20000元,下余款项4185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将其承揽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中的广告制作及安装部分,交付给原告制作、完成。原告按照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供的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完成了广告制作及安装,双方又补充签订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广告制作、安装部分进行了验收,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在制作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90350元,现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8500元,下欠价款4185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原告华龙金鑫制作中心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对广告制作及安装部分,两份合同均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应属于承揽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补充签订的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合同内的广告制作及安装由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进行验收,在原告对广告制作和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制作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已对原告完成的广告制作和安装进行了验收,故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辩称未经过业主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验收,不符合支付价款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4185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