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民初439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树洋,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阿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任馆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晖教育公司)、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树洋、聂阿星,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张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将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承包给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
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先后将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青少年活动中心馆室、心理室、绿色网吧、阅览室、电梯前室、地下室的机床操控室、地下室餐厅、一楼报告厅的装修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到2016年1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并及时将装修工程交接给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也早已投入使用。
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就施工费用多次找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推诿拖延,极力压价并延迟付款。后原告不得不同意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单方确认的455500元的结算价,但被告三春晖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285500元未付。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应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给原告施工费285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2、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书》(2016年8月25日)。证实被告山东三春晖公司让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系被告山东三春晖公司从南阳科技馆承包而来,系被告三春晖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工程,因此,南阳市科技馆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组、3、山东三春晖教育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一份。
4、原告施工完毕后绘制的竣工图一份。
5、原告施工的效果图34张。用以证实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交付给原告施工的范围,竣工的事实以及施工的效果;
第四组、6、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春晖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文雪共同签字确认的《标价工程量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装饰工程量及价款为455500万元;
7、山东三春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清单。证实已经付款170000元,下欠工程款285500元;
第五组、8、证人胡某、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带人施工及索要施工费的情况;
9、南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协办函。证实原告施工完成后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对下欠的工程款索要未果(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施工后交付并使用的视为工程合格)。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于南阳科技馆为工程发包方以及权利受益人,至今尚未对工程作出验收,因此,应当由南阳科技馆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辩称,南阳科技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三春晖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款项应由三春晖公司支付;科技馆与被告山东三春晖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南阳市科技馆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民法总则第187条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原告要求科技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科技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恰好证明涉案争议系南阳科技馆向外分包的工程,本案完成的是装饰装修,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被竣工验收,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迟延完工,给被告三春晖公司造成损失我方将依法保留权利;对证据四,对于确认价款单,仅仅是对清单上内容的认可,不属于工程的结算单;对证据五,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协办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另根据该份文件的内容显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系南阳市科技馆。
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科技馆与三春晖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技馆只与三春晖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科技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从证据可以证明三春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应由三春晖公司支付货款;对证据五,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协办函真实性无异议,该协办函可以证明系三春晖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南阳市科技馆只是监督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5日,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的采购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协商同意,共同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现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合同价格:(1)合同总额(含税):5980400元(大写伍佰玖拾捌万肆佰元整)。(2)合同总额指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设备(含软硬件)及零配件的购置、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相关配套布置、室内机公共通道墙面布置、馆室内环境监测和空气净化、强弱电综合布线等相关内容、保险、质保期、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全额含税发票、雇员费用、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的措施费、规费及(招标、投标文件)实施过程中的与合同履行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应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等。(3)在项目实施时,乙方必须按合同总额进行总价包干,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在确定合同总额后,如因甲方原因须对深化设计成果进行设计变更的,以设计变更内容为准(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项目管理单位、乙方及其他相关单位(如有)确认才有效)……。
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为了履行“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由乙方对南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供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配套施工图纸”组织人员对南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体育健身室、电子阅览室、心理健康辅导中心、绿色网吧、陶艺泥塑室、小记者站、国学体验室、烙画艺术坊、手工艺术坊、电子琴室、棋艺室、艺术插画室、舞蹈室、书法国画室、美术室、电窖室、地下室电梯前室、地下室餐厅、模型室、办公室隔断改造(二层、三层)其他及南阳市科技馆报告厅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验收,由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项目的负责人郭文雪经理在“南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装饰工程量清单”及“南阳市科技馆报告厅施工清单报价”上签署“清单(工程量、单价)属实”并签名,同时确定原告装饰施工总价款为4555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分四笔转账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下余款项28550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将其承揽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中的装饰工程部分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供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配套施工图纸完成了对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的装饰工程,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对原告完成装饰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在装饰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在装饰工程量清单上确定总价款为455500元,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70000元,下欠价款2855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85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述合同中的装饰工程部分,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因此,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装饰施工成果负责。原告**与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装饰施工也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范畴,故对原告要求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将装饰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后,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在装饰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已对原告完成的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三春晖教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