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雪,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赵玺庄*号。
经营者:周建立,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梅,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范蠡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鹤,女,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科技馆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晖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原审被告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春晖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雪、郜世举,华龙金鑫广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梅、王小娟,南阳市科学技术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春晖教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涉案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施工款的标准。三春晖教育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多次向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未对最终验收结果给出明确答复,导致涉案工程款不确定,因此本案暂时无法进行结算。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而且该清单并没有三春晖教育公司盖章,说明华龙金鑫广告中心与三春晖教育公司之间并没有完成实际工程量验收确认,也无法据实结算工程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若判决三春晖教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作为总发包人因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未判决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承担任何责任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华龙金鑫广告中心辩称,工程已经做完了,质保期都快过了。三春晖教育公司没有任何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工作不合格的通知,无论是口头或书面的,其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做的主要是室内墙体广告等,只是广告加工制作,将广告板贴在墙上或钉到墙上,肯定不是建设工程。工程量在清单中都列明了,对方当时提了问题,华龙金鑫广告中心都修复了。
南阳市科学技术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货款61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作为甲方,与乙方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的采购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协商同意,共同签订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现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合同价格:(1)合同总额(含税):5980400元(大写伍佰玖拾捌万肆佰元整)。(2)合同总额指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设备(含软硬件)及零配件的购置、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相关配套布置、室内机公共通道墙面布置、馆室内环境监测和空气净化、强弱电综合布线等相关内容、保险、质保期、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全额含税发票、雇员费用、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的措施费、规费及(招标、投标文件)实施过程中的与合同履行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应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等。(3)在项目实施时,乙方必须按合同总额进行总价包干,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在确定合同总额后,如因甲方原因须对深化设计成果进行设计变更的,以设计变更内容为准[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项目管理单位、乙方及其他相关单位(如有)确认才有效]……。三春晖教育公司为了履行“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其作为甲方与华龙金鑫广告中心(乙方)协商:由乙方加工制作“南阳市科技馆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按照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供的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和青少年活动中心制作清单进行了广告制作和安装,在制作和安装的过程中,双方补充签订了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南阳市科技馆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安装地点:南阳市科技馆;规格/数量:见附件;完工验收:广告制作安装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设计图纸和双方所订工艺标准参考;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90350元人民币玖万零叁佰伍拾元整(以上价格含制作、运输、安装、维护等费用,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已支付285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之内支付至项目总款的100%计90350元(玖万零叁佰伍拾元整)……”。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按照三春晖教育公司的要求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后,经三春晖教育公司验收,由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项目的负责人郭文雪经理在两份“青少年活动中心制作清单”上签署“清单属实”并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春晖教育公司又向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支付20000元,下余款项4185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春晖教育公司将其承揽的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合同中的广告制作及安装部分,交付给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制作、完成。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按照三春晖教育公司提供的广告版面、结构图纸设计完成了广告制作及安装,双方又补充签订合同进行了确认,三春晖教育公司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完成的广告制作、安装部分进行了验收,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在制作清单上签名确认,三春晖教育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华龙金鑫广告中心与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90350元,现三春晖教育公司已支付给华龙金鑫广告中心48500元,下欠价款41850元未付,故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要求三春晖教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考虑到双方对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南阳市青少年课外活动中心课程设计及配套设施采购安装、培训服务项目,华龙金鑫广告中心与三春晖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对广告制作及安装部分,两份合同均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应属于承揽合同,故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要求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华龙金鑫广告中心与三春晖教育公司补充签订的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合同内的广告制作及安装由三春晖教育公司进行验收,在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对广告制作和安装完毕后交付给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后,三春晖教育公司在制作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已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完成的广告制作和安装进行了验收,故对三春晖教育公司辩称未经过业主南阳市科学技术馆验收,不符合支付价款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4185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华龙金鑫广告材料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三春晖教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19日经验收合格,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所主张的施工费数额也表示无异议。三春晖教育公司称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已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80%,南阳市科学技术馆庭后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三春晖教育公司与华龙金鑫广告中心签订的是《广告加工制作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广告制作及安装,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华龙金鑫广告中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未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三春晖教育公司对华龙金鑫广告中心所主张的施工款数额亦无异议,三春晖教育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南阳市科学技术馆与华龙金鑫广告中心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春晖教育公司主张南阳市科学技术馆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春晖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