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866号
原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本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印,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浦阳镇浦江苑4幢营业房6号。
法定代表人:吴陆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春晖公司)与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南博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预支付的101500元采购设备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10元(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即采购单位就《渭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向被告即乙方供货单位采购配套设施(详见采购清单)。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45000元:2、包括所有货物价款、包装、安装、保险、税金等全部费用:3、付款方式为1.1合同签订后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43500元给乙方作为订金:1.2乙方于交付订金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生产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58000元给乙方…”。签署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付款人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订金435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被告收到货款订金后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増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又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按照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第一笔货款订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生产完成,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应当将货物运到且安装调试完成。可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产品时,每逾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到的货款应退还甲方,并保留追究乙方因产品未按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的权利…”。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采取向甲方所在地即济南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及实验室家具采购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明确具体的采购合同,并对合同价款、履行的时间、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2017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已经支付第一笔合同款,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
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发票1张(编号:05718401)(发票联),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以发票为准;
证据4、2018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已经支付第二笔合同款58000元,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
证据5、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合法有效。
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甲方)与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合同内容:渭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配套设备采购。2、建设单位:渭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45000元;2、合同总金额包括所有货物价款、包装、保险、税金(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部费用;3、付款方式:定制类3.1.1合同签订后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给乙方作为订金;3.1.2乙方于交付定金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生产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给乙方;3.1.3甲方收到货物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无质量问题,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5%;3.1.4剩余5%作为质保金,交货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3.1.5乙方收到每笔货款前,需提供甲方与合同金额一致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供货条款: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合同中所列示的设备至甲方指定地点,即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赤水军博园(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乙方应于交货同时提供符合合同参数的纸质版合格证、保修卡等相关技术证明材料,未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货物不合格。2、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提供货物,如供货延误需按合同额双倍赔偿甲方并承担相应责任。…七、合同有效期、合同变更、合同终止与合同延期1、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执行完毕之日终止。3、合同终止⑴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终止本合同。⑵如果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在给予了书面通知和合理期限内予以纠正,而仍未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违约赔偿责任。八、违约条款:2、实施违约条款: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产品时,每逾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收到的款项应退还甲方,并保留追究乙方因产品未按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的权利。3、由于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断,乙方无权要求当期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周内全部返还预付金,并保留追究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权利。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支付货款435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35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除涉案纠纷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435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58000元。但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院认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应将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向其支付的101500元货款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山东三春晖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南博皖公司支付违约金54810元(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两期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货款1015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合同中所列示的设备至原告指定地点,即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赤水军博园(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被告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产品时,每逾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利率约定过高,可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主张以101500元为基数,均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调整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500元;
三、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东三春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430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由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清梅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人民陪审员  尹承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