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19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WillIamChanrlesMorro,董事长。
第三人:赫文,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法务经理。
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兰会,蛟河市住建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第三人赫文、第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陶兴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第三人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第三人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陶兴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第三人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第三人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工程款9928007元(总工程款65423065元-税1129865元-收到的34853020元-判决书确认付给他人7888000元-世纪公司付给赫文的9813459元=11738721元,***只主张9928007元,其他放弃);2.要求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5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将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建设BT建设项目,发包给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该项目由世纪公司接管。2008年4月6日,赫文靠挂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长春公司)与世纪公司的母公司即成功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市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协议书》。约定:以吉林省2006年市政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计价基数的70%作为成功公司回购泛华公司的工程价款,其余30%留给成功有限公司。赫文取得该工程后,以泛华长春公司天岗项目部名义与陶兴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决算后,以工程造价30%留给世纪公司,以工程造价15%留给赫文。陶兴泉从赫文处取得天岗工业园区道路建设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宝林路沥青油面工程和园区2、3号路沥青油面工程分包给马祥林;园区道路下水工程分包给李洪宾;园区1号路沥青油面工程分包给赵选斌。以上合同签订后,陶兴泉、马祥林、李洪滨、赵选斌等人筹集资金,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施工。经赫文与陶兴泉结算,陶兴泉与马祥林、李洪滨、赵选斌共同施工的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工程造价654236505元。2009年至2010年,世纪公司通过赫文给付陶兴泉34853020元,其余30570585元均被留下。根据法律规定,赫文靠挂泛华长春公司与成功有限公司签订的《蛟河市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协议书》和陶兴泉靠挂的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均属于无效合同。世纪公司收取的30%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第三人赫文述称:赫文与陶兴泉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欠陶兴泉任何款项,本案***向世纪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与赫文无关。
第三人泛华公司述称:泛华长春公司自2004年起即不具备施工资格,不可能对外出借资质,也无质证可借,因此***称赫文挂靠泛华长春公司,与事实不符合;涉案工程中所有加盖“泛华工程长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与泛华长春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泛华长春公司2008年5月31日登报声明注销清算,在2009年11月份涉案工程质保期确认函中却使用了泛华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一分钱进入泛华长春公司的账户,也证明泛华长春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因此泛华长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世纪公司、第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经招投标,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及其管网等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后因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上海新世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终止协议,世纪公司同意接管并投资建设。2008年8月28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世纪公司签订《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等基础建设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将天岗石材园区1-5号路,宝林路及新区部分道路(具体道路以双方商定为准)工程发包给世纪公司。
世纪公司的母公司为成功有限公司。2008年4月6日,赫文使用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的资质于与成功有限公司签订《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成功有限公司将其作为BT投资方获得的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城市基础设施路(管)网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项目采用小BT方式发包给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合作进行施工。
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系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6月6日,陶兴泉以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名义与赫文以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将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网)BT工程中的天岗一至五号路、天岗镇至宝林路工程承包给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施工。以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成功有限公司所得工程款,并约定:如该工程总造价在8000万元以下,则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部收取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回报款。
2010年3月3日,赫文与陶兴泉签订《天岗石材产业园区BT项目清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5423065元。审理中,***明确诉请中要求的工程款实际就是世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扣除的30%工程款,只请求9928007元。
另查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系泛华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赵言生、刘国成、吕明月、赵俊杰、王宝胜、赵永财等6人分别起诉陶兴泉、赫文、泛华公司、世纪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6个案件,经生效判决确认陶兴泉给付工程款,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6个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世纪公司回款2000多万元,世纪公司替陶兴泉给付申请执行人赵言生、刘国成、吕明月、赵俊杰、王宝胜、赵永财工程款共计700多万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及蛟河市新区道路(管网)基础设施BT项目合同书、蛟河天岗石材开发区路(管)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天岗石材工业园区BT工程项目清算单;赫文提交的天岗石材工业园区BT工程项目清算单;泛华公司提交的泛华长春公司2007年7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执行表、2008年12月12日泛华长春公司清算报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道路(管网)工程合同总价表。
争议的焦点:***要求世纪公司返还多收取的30%工程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间,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陶兴泉通过借用资质与赫文通过借用资质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赫文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调整,陶兴泉与赫文之间进行结算,与世纪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陶兴泉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全部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将多收取的30%工程款返还,但事实上,生效判决确认的是世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责任并非直接给付责任,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世纪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替陶兴泉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陶兴泉与世纪公司未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不能直接向世纪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翠兰
人民陪审员 程广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