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津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筹水泥)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政)、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诉讼中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天津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泛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工程)、张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二、二审法院对众筹水泥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是否正确;三、两审法院对众筹水泥要求泛华工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合同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泛华工程,购货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天津泛华合同专用章,张树松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一,从合同载明的签订主体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树松系代表九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泛华工程系天津泛华的投资人,在合同购货单位名称与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且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两审法院以加盖印章的主体确定为合同主体,有事实依据。第三,在天津泛华未到庭情况下,泛华工程作为投资占比90%的投资人,对天津泛华在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予以认可,其主张加盖天津泛华合同专用章系为了转账和避税,无事实依据。综上,两审法院认定天津泛华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众筹水泥提交2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五市政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五市政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五市政与于艳军之间其他工程往来款,两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众筹水泥提交的承兑汇票不足证明五市政与众筹水泥之间系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关于众筹水泥二审中提出要求张树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众筹水泥在一审中未向张树松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就该项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泛华工程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一,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第二,众筹水泥主张泛华工程作为天津泛华的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该项责任性质上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泛华存在无法清算情形。综上,两审法院对众筹水泥要求泛华工程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众筹水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荆媛媛
书记员 李阿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