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友发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15执异12号
本院在执行魏远峰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6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机关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被执行人泛华公司及利害关系人中国友发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均不服,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裁定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泛华公司、友发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第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到本案,由于被执行人为泛华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多次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登记,而上述人员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会直接影响到泛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资产负债情况。为防止被执行人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本案执行,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采取了暂停变更泛华公司的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执行措施。现异议人友发公司主张本院采取的限制工商变更登记措施,导致其持有的泛华公司1%股权被冻结,而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友发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友发公司将持有的泛华公司1%股权转让会阻碍本案执行,限制泛华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的措施,客观上损害了友发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自愿转让股权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上述执行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友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泛华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魏远峰诉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魏远峰的欠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远峰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泛华公司从2007年4月16日起3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泛华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魏远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泛华公司对生效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以(2013)皖民二监字第00008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皖民再2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本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泛华公司从2007年4月16日起向被上诉人魏远峰支付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继续执行,因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67-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泛华公司银行存款115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二)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依据前述裁定主文第二项,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发出(2013)六执字第001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限制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本院曾多次组织申请执行人魏远峰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间协商执行和解事宜,因双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分歧过大,至今未能就执行和解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经查询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泛华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3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原始股东为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67.4%、煤炭工业部南京设计研究院持股2%、中国友发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持股1%、天津市渤海规划设计院持股0.2%、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7.4%,共六家法人股东。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8年9月19日,泛华公司先后办理了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2012年12月7日变更登记内容为股东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退出,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兵珊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股27.4%;2013年3月27日变更登记内容为股东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变),股东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兵珊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股94.8%(27.4%+67.4%);自本案201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后,2014年1月22日,变更登记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王书英变更为黄亚娟,同时将董事长、经理职务由王书英变更为黄亚娟;2015年2月16日,变更登记内容为将监事职务由卢建生变更为王伟;2016年3月8日变更登记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黄亚娟变更为于宏波,同时将董事长、经理职务由黄亚娟变更为于宏波;2018年9月19日变更登记内容为股东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退出,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兵珊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股96.8%;自2018年9月20日至今该公司无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一、变更本院(2013)六执字第00167-4号执行裁定的主文第二项,即“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为“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 二、变更本院(2013)六执字第001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变更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 三、驳回异议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全明 审判员  鲍 杰 审判员  刘莹洁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郑家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