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2486号
原告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筹水泥)与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政)、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被告天津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泛华)、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第三人张树松参加诉讼,九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众筹水泥的法定代表人于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五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峰、常维元,泛华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张树松到庭参加诉讼,天津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众筹水泥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九公司,但合同中购货单位(甲方)明确载明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天津泛华合同专用章。按照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合同相对人通常应以抬头载明和加盖公章的单位为准。因合同中有时任九公司负责人张树松的签字,故众筹水泥认为张树松系代表九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主张五市政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40万元,但从众筹水泥提交的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出具的时间来看,与涉案买卖合同2007年发生已相距6年,显然与常理不符,无从体现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且经法庭多次要求,众筹水泥也无法提供其自认的其余一百余万元货款的给付证据用以证明五市政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另,对张树松的签字行为,其虽具有九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但涉案买卖合同金额巨大,且九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业务经营、合同审批相对严格规范,众筹水泥完全可以要求九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用以确定合同关系,但众筹水泥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加盖天津泛华合同专用章系为了转账和避税。据此,因众筹水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九公司就涉案管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天津泛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筹水泥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五市政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市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众筹水泥提交的出库发送单显示已供货管材381根计952.50米,涉案工程施工人畅通管道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施工所用管材均系众筹水泥供应,畅通管道与九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施工数量为1393.40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明众筹水泥主张的供货数量。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总货款应为3080元×952.50米=2933700元。众筹水泥虽自认已收取2081400元货款,但依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其中众筹水泥自认的五市政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实际与本案无关,故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应为2933700元-(2081400元-40万元)=1252300元。因众筹水泥本案中诉讼请求为852300元,故剩余40万元欠款,众筹水泥可另案向天津泛华主张权利。 关于泛华工程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为天津泛华而非泛华工程,即使泛华工程系天津泛华的股东和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众筹水泥均不能仅以此为由要求泛华工程承担给付责任。众筹水泥要求泛华工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泛华工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天津泛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债务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众筹水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泛华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众筹水泥要求天津泛华支付货款852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众筹水泥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市政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泛华工程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查,众筹水泥与天津泛华系买卖合同关系,众筹水泥系出卖人,天津泛华系买受人。2007年7月30日,众筹水泥(乙方)与天津泛华(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2400×2500Ⅲ级钢筋砼顶管500米,单价3080元/米,总金额1540000元;8月中旬陆续交货,甲方提前通知乙方,顶管中应及时供管,不得中途停止供应;乙方送货至天津外环辅道京津公路南仓道段;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3天内到货;乙方执甲方签收的收料单据据实结算,货到复试合格后按月计量款拨付情况支付材料款。该合同加盖有天津泛华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树松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众筹水泥合计供货952.50米(381根,2.5米/根),货款合计2933700元。庭审中,众筹水泥自认已收取货款2081400元。 另查,涉案买卖合同的管材系用于天津外环线内侧辅道工程(二合同二标段)中。该工程由泛华工程总承包,五市政下属九公司分包,后由九公司转包案外人天津畅通管道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管道)实际施工。2015年2月4日,九公司与畅通管道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畅通管道施工1393.40米。诉讼中,畅通管道出具《证明》,确认其施工所用¢2400mm管材均系众筹水泥供应。 再查,众筹水泥原名称为“徐水县路通管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天津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5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保定市众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223元,由天津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爱华 审 判 员  李 铁 人民陪审员  史玉琴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