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异776号
本院在执行(2019)京02执520号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02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通公司与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将泛华公司列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并裁定由其承担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欠债务并无不当,泛华公司关于其与永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之主张,不能成立。另,关于泛华公司所提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永通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等理由,因其在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已经直接或者间接提出,其在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泛华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永通公司与泛华公司因《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引起的仲裁纠纷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泛华公司,下同)向申请人(永通公司,下同)支付货款人民币838308.4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8272元,由申请人承担5654.4元,被申请人承担22617.6元。由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所承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860926.03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同时,裁决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1)《工业品买卖合同》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分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2)被申请人湖北分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付清剩余货款、利息等违约责任;(3)鉴于被申请人湖北分公司已于2012年7月注销,被申请人承诺对其湖北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分公司应付申请人剩余货款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泛华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电汇单、三栏账、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发票)是伪造的、仲裁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鄂01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泛华公司的申请。其中载明“申请人虽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以及仲裁庭枉法裁决,但均未有任何证据支持,从其陈述之事实理由看,实为对仲裁庭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上的异议。”
再查明,2019年4月24日,永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520号立案执行。
驳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02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詹 同
审 判 员 姜高华
法官助理 XX志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