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宣城市中建材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民终519号
上诉人宣城市中建材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公司)与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金、黄立新,被上诉人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远、胡德春,原审第三人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旭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超过30天违约金9420687.5元【3.53元/瓦×(100-23.75)MW×5%×70%】;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罚款10万元,合计9520687.5元;2.东旭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损失,具体包括:①未移交电站代运维费用400万元(100MW月运维费5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暂计算8个月);②土地租金损失68.625万元[135万元/12个月/100MW×76.25MW×8个月;③发电利润损失1286.62万元[2531.07万元/12个月/100MW×76.25MW×8个月;以上损失暂合计17546250元;3.上诉费用由东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东旭公司按2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低估了其主观过错。1.从施工结果看,东旭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为EPC工程,合同约定建设容量为100MW,总工期为334天(主体、并网工期为213天),但是,东旭公司仅完成23.75MW并网施工期为662天(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还不包含后期的竣工验收期;2.施工进度缓慢,最终使浚鑫公司错过最佳并网时机。3.存在施工义务履行越少、违约责任越小情形。合同约定建设容量为100MW,但是东旭公司仅完成23.75MW,约为25%,一审判令违约人仅承担25%的违约责任,存在纵容违约人失信的行为;4.东旭公司多次违背会议纪要承诺,最终还是出现延误工期、且仅履行部分合同。5.浚鑫公司对外义务不影响东旭公司的施工进度。二、一审判令东旭公司承担336.45万元的违约金,远不能填补浚鑫公司损失。延误工期增加了管理人员费用和后期处理事务的成本,东旭公司未履行并网后的运维义务,造成浚鑫公司垫付成本每月50万元。东旭公司仅完成23.75MW容量建设,造成了浚鑫公司可预期的电费损失。三、未判令东旭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助长了第三人的失信行为。一审判令东旭公司的违约过错比例较低,远不能填补浚鑫公司的损失和达到对违约者惩戒的目的。
东旭公司辩称,1.案涉《朱桥乡中建材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浚鑫公司要求东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浚鑫公司未按法定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属无效合同。2.即便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导致工期延误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责任,并不在东旭公司而系浚鑫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3.东旭公司即便有延误工期的行为,该行为的过错程度远小于浚鑫公司的过错程度。案涉工程属于非法工程,未经国家机关核准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督查要求,一再责令停止施工,东旭公司若有延误工期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4.浚鑫公司所谓的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浚鑫公司自身,损失应由其承担。浚鑫公司既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5.关于10万元罚款无事实依据,故应予全部驳回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能公司称,聚能公司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光伏组件之外的其他所有义务都是聚能公司完成的。浚鑫公司与东旭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未通知聚能公司,至今也未与聚能公司结算,严重侵害了聚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聚能公司在项目开工之前参与其中,2017年5月17日中标开工后进行建设,以分包单位的名义参与工地建设,浚鑫公司、监理单位均予认可,除光伏组件之外,其他均由聚能公司完成,且通过省电力质监站验收,后未取得相关文件未实现发电。浚鑫公司与东旭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聚能公司的利益,浚鑫公司未处理好土地事宜,东旭公司在2018年暂缓推进现场施工,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聚能公司恳请两公司进行结算,承担应尽的责任。 东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浚鑫公司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浚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EPC总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大面积占用南漪湖水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湿地保护及相关规划约束等要求,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洪水影响评估报告及工程建设方案,已层报至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安徽省水利厅,但该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至今未批准。故案涉工程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浚鑫公司便开工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为非法建设项目,所涉EPC合同属无效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合同亦属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不应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东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有效,东旭公司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案涉工程延误的责任在于浚鑫公司。浚鑫公司迟延给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导致东旭公司无法及时采购设备、安排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合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浚鑫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工程施工所需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工程不能及时开工建设,开工后也不能顺利推进。施工期间,行政部门三番五次下达停工通知,也造成了工期延误。浚鑫公司未将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及时交付给东旭公司施工,如D区周边老百姓阻止施工等,导致工期延误。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宣州区水利局及朱桥乡人民政府自2017年6月21日起,便多次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即使东旭公司也有造成工期延误的行为,而浚鑫公司亦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双方互有违约,存在混合过错,应免除东旭公司的违约责任。3.即使东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东旭公司也只能按《EPC总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按照金额(3.53元/W×实际装机容量)的5%”的约定标准,承担25%的违约金责任。而一审法院单方采信浚鑫公司当庭陈述,按3.53元/W×未完成装机容量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错误。双方在洽商合同时,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或方法所作的约定,就是按照3.53元/W×实际装机容量确定,并没有按未装机容量计算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按3.53元/W×实际装机容量的标准计算,整个条款关于这一文字的描述有八处之多,不存在所谓笔误问题。4.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东旭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仅完成部分,不可能也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全部竣工情况下交付的施工资料。东旭公司仅能就目前所掌握的能够提交的案涉工程资料提交,无法向其提交没有形成或没有掌握的施工资料。 浚鑫公司辩称,案涉EPC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有多个施工地点,只有光伏水上飘浮系统在南漪湖,建成后不妨碍泄洪,项目建设成占用南漪湖面积比例极其微小,不影响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浚鑫公司履行当地林业、环评、土地等部门的审批,洪评报告已提交相关水利部门,长江水利委至今未批复,不表明洪评报告最终无果。关于防洪法、水利法中规定的未经水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47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该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案涉工程属邀请招标的方式,向聚能公司、东旭公司、中国电建公司(全称)等发出了招标邀请,且上述公司参与了投标,因此浚鑫公司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招标义务。案涉工程范围较大,工程内容多,虽然在D区施工受阻,但工程应进行调剂。导致工期长期延误的直接原因是东旭公司截留工程款,导致进场施工人员比较少,采购设备未跟进。合同中笔误“实际装机容量”应为“未实际装机容量”,2018年10月26日关于宣城项目发电电量损失函中已经更正说法。综上,请求驳回东旭公司的上诉。
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东旭公司之间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2.判令东旭公司赔偿违法转包违约金5295万元(3.53亿元×15%)、延误工期超过三十天违约金13458125元[3.53元/瓦×(100-23.75)MW],合计66408125元;3.判令东旭公司支付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罚款10万元;4.判令东旭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暂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八个月计17546250元{具体包括:①未移交电站代运维费用400万元(100MW运维费50万元/月×8个月);②土地租金损失68.625万元[(135万元÷12个月)×(76.25MW÷100MW)×8个月];③发电利润损失1286.62万元[(2531.07万元÷12个月)×(76.25MW÷100MW)×8个月]};5.判令东旭公司及聚能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具体范围为:竣工文件、竣工图,系统电路图,各类编制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含需要提请消防、电力等部门所需的手续合同、验收资料)、质保书、质保资料,逆变器、开关柜、SVG等主要设备质量说明书及质保资料等;编制要求为:各类图纸应齐全无缺且分类编制装订,有目录、页数等明细;6.案件诉讼费用由东旭公司承担。 东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浚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暂定,具体损失金额待工程造价评估后确定);3.本案反诉费用由浚鑫公司承担。
聚能公司称,针对东旭公司的第三点上诉意见,关于交付施工资料,由于项目未竣工验收,竣工文件、竣工图不存在。其他资料在聚能公司处,东旭公司无法提供,所有施工是由聚能公司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浚鑫公司系从事光伏发电的生产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光伏发电;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设计、建设、运营及维护;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及辅料、晶体硅材料、太阳能应用产品销售;太阳能光伏电站相关技术咨询。东旭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光伏、风电工程施工及设计;电力工程咨询;电站运维管理;电力工程、环境工程项目管理;环保工程、河源整治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电力设备、光伏设备、风电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等。 东旭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朱桥乡中建材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招标人为浚鑫公司。2017年5月27日,发包方浚鑫公司与承包方东旭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朱桥乡中建材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地点安徽宣城朱桥乡,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宣城市发改备案[2016]677号,工程内容为光伏电站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承包建设,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第二条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30日(具备开工条件后发包方发出书面开工令,以此日期开始计算工期),2017年9月30日前计划完成主体工程,2017年12月31日全部并网发电,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总工期334日历天。开工条件为发包方移交赔偿到位的净土地及办理项目前期所有备案文件(包含但不限于地勘、可研报告、地形图、洪评、林业批复、临时施工许可证、一次与二次接入设计评审报告及接入系统批复等前期所有立项文件)。另约定可顺延工期的情形包含不可抗力、发包方变更工程计划和方案致工程量增加10%以上、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第三条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移交等全过程承包,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勘察、采购、施工及项目并网发电、试运营等,并对承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资料等全面负责。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暂定总价为6.73亿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合同签署生效预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另对进度款支付、质保金等作了约定。第七条图纸和文件的提供,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或文件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图;施工文件、施工图;竣工文件、竣工图、结算书、移交物品清单、影像资料;系统电路图;各类编制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质保书、质保资料;逆变器、并网柜等主要设备说明书及质保资料等相关资料。图纸、文件资料的编制要求为各类图纸应齐全无缺,分类编制装订;竣工资料应齐全无缺,分类编制装订成册,有目录、页数等明细。第十条分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整体转包或肢解后全部分包,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原则上必须由承包方完成。承包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承包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违约责任,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30天(含30天)的,导致本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承包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执行,并按照金额(3.53元/W×实际装机容量)的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九条合同的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转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经返工、重做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完成的;因承包方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00日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旭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组织、安排聚能公司进场,从事场平、坝埂修筑等工作。工程开工以来,业主单位浚鑫公司和总包单位东旭公司、分包单位聚能公司多次召开工地现场例会,就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事宜进行研处并形成会议纪要,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机构亦参加了部分例会。2017年6月16日会议纪要中,聚能公司提出现场阻工比较严重,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需协调解决。2017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提及升压站施工进度缓慢及人员投入不足的问题。在监理单位主持召开的2017年11月24日、12月1日、12月16日工地例会中,再次提及升压站和光伏场区施工进度滞后及需增加人员、机械的问题,以确保12月30日顺利完成并网。2018年6月22日会议纪要中,监理单位指出目前光伏场区已经停工,要求东旭公司向业主解释停工原因及解决办法,并表示停止施工不可接受。 2017年6月13日,东旭公司向浚鑫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指出项目电力接入系统批复、洪评报告、升压站建设用地净交付等前期手续不齐,制约设计、采购工作的开展。浚鑫公司答复称电力接入系统电子档已提供,可依此开展设计工作;洪评报告尚缺设计院相关资料;升压站建设用地已完成选址,可在进场施工前交净地等。2017年6月21日,浚鑫公司向东旭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指出根据地方政府通知要求,本项目2017年6月22日至23日期间暂停施工,请予配合。2017年11月20日,东旭公司向浚鑫公司致函要求解决因无项目接入系统批复文件,影响对侧改造工程施工及并网手续办理的问题。2017年12月19日,浚鑫公司向东旭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指出项目预计于2017年12月23日具备并网倒送电条件,但存在接入评审、接入批复仍未办理完毕的问题,希望总包单位东旭公司给予协调解决。 另查明:东旭公司因工程开工各项准备工作业已完成,于2017年9月1日向监理单位德胜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7年9月1日开工,德胜项目管理公司和业主单位浚鑫公司均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浚鑫公司与东旭公司之间因案涉项目质量和进度问题,双方多次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进行沟通处理。在前述函件中,浚鑫公司指出东旭公司存在未完成计划进度、投入人力物力不足、对业主或监理单位的工作要求不予执行、对存在的问题不整改落实、擅自停工、管理混乱、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巨大预期利益损失等问题。东旭公司称浚鑫公司存在接入系统批复文件、洪评批复文件一直未予办理等前期手续不齐问题,其有信心完成建设任务,对浚鑫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2019年3月22日,浚鑫公司委托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向东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EPC总承包合同》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进度极其缓慢及已严重逾期,东旭公司工作人员甚至已经退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EPC总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EPC总承包合同》自律师函到达东旭公司之日起解除,双方应尽快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等。东旭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致回函,主要内容为自《EPC总承包合同》签订以来,其积极开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作,因浚鑫公司土地交付不足、无洪评批复、无电力接入系统批复,案涉项目涉及违法占用湖泊水域被水利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鉴于项目存在重大风险,东旭公司愿意与浚鑫公司商讨如何终止案涉《EPC总承包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本案诉讼中,双方对解除《EPC总承包合同》均不持异议。 又查明:案涉项目开工后,因洪评、环评、施工方案等手续未完善,朱桥乡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向浚鑫公司出具函,要求其在完备相关手续及汛期度过之前立即停工。浚鑫公司委托工程咨询单位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案涉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层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2017年12月11日,宣城市宣州区水利局和宣城市宣州区水务局共同向浚鑫公司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浚鑫公司未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朱桥乡南漪湖湖区从事案涉项目建设,违反了我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安徽省水利厅于2018年2月2日印发皖水管函[2018]224号《关于朱桥乡中建材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涉水建设方案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大面积占用南漪湖水域,违反水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湿地保护及相关规划约束等要求。宣城市宣州区水务局于2018年3月8日通知浚鑫公司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恢复湖区原状。2019年3月26日,宣城市宣州区水利局向浚鑫公司下达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停止在南漪湖湖区进行施工。 2019年11月5日,宣城市宣州区水利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涉河项目管理权限,案涉朱桥乡中建材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该局已将涉案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转报宣城市水利局,截至一审审理期间尚未收到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批文。 再查明:2016年12月1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和宣城市宣州区林业局分别向浚鑫公司出具了同意案涉项目选址用地的文件。2017年7月25日,案涉项目取得了宣城市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2018年8月27日、9月27日,浚鑫公司先后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浚鑫公司与朱桥乡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桥乡政府将朱桥乡南漪湖段3000亩湖泊水面租赁给浚鑫公司从事光伏发电项目,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共20年,前十年每年租金为450元/亩,后十年租金上浮10%即每年495元/亩。2018年9月20日,国家电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向浚鑫公司出具案涉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函,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光伏电站临时购售电合同》一份。 案涉项目共有A、B、C、D四个区,合同约定总装机容量100MW,目前已完成及并网发电的为B区,容量23.75MW,其他未完成装机容量的A、C、D区处于停滞状态。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聚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东旭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采购合同,东旭公司支付工程款80970016.95元及违约金8376895.75元,浚鑫公司在欠付东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聚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东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案正在管辖异议审查处理期间。本案诉讼中,浚鑫公司与东旭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情况意见不一,双方一致表示对工程款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同意本案仅就双方本诉及反诉主张能否成立审查处理。关于东旭公司持有的相关工程资料,本院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资料清单,东旭公司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东旭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朱桥乡中建材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开工前及此后浚鑫公司陆续取得用地选址许可、环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在水面、河道从事非防洪项目建设需经审批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涉案《E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浚鑫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东旭公司发出解除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的函后,东旭公司回函对终止合同履行及后续事宜处理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解除案涉合同达成合意,案涉《EPC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东旭公司作为案涉EPC项目总包单位,承包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聚能公司承建,符合《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及项目特性。聚能公司在案涉项目开工之初即介入工程建设,且多次以分包单位名义参与工地例会,浚鑫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此明知并不持异议,相关会议纪要对聚能公司的身份界定均为分包单位。无证据证明东旭公司将总包业务非法转包或肢解分包与聚能公司承建,浚鑫公司有关东旭公司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非法转包工程项目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对其此节意见及要求东旭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EPC总承包合同》虽约定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30日开工,但工程开工报审表于2017年9月1日形成且各方签字认可,涉案项目开工日期应确定为2017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扣除延迟开工的时间,案涉项目已严重逾期及不再继续履行的事实清楚。截至目前案涉项目仅完成23.75MW装机容量,施工单位业已撤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迟滞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多次向东旭公司提出要求增加人力和机械、加快施工进度的意见,东旭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举措予以处置及切实解决进度迟缓的问题,存在消极、懈怠致工程进度迟缓的不当情形。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浚鑫公司存在水利部门行政审批程序不到位、政府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停工、项目接入电力系统方案未及时批复等诸多问题,对施工顺利推进及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亦是造成案涉工程项目逾期及未顺利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重要原因。综合审查上述因素后,根据双方《EPC总承包合同》有关延误工期超过30天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东旭公司按照2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浚鑫公司称合同文本中对该项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的计算基数“实际装机容量”属笔误,实际应为“未装机容量”,东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内容,如依合同记载按照“实际装机容量”计算违约金,将会造成施工完成量越少则违约责任越小的不合理情形,显然与客观事实及情理不符。对浚鑫公司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此项违约金数额为3.53元/瓦×(100MW-23.75MW)×5%×25%=336.45万元。 浚鑫公司主张东旭公司给付因农民工上访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因浚鑫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因东旭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的事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情形。对浚鑫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浚鑫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案涉租金系其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支,浚鑫公司主张由东旭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缺乏依据。浚鑫公司主张的运维费用和发电利润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且浚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超出其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对其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第七条对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或文件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解除后,东旭公司应当向浚鑫公司移交涉案工程资料。关于浚鑫公司主张应予移交的工程资料内容,具体应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准。 其三,东旭公司主张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无效,浚鑫公司暂行给付其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浚鑫公司主张解除案涉《EPC总承包合同》及东旭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东旭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浚鑫公司与东旭公司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浚鑫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336.45万元;三、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浚鑫公司交付以下施工资料:竣工文件、竣工图,系统电路图,各类编制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质保书、质保资料,逆变器等主要设备说明书及质保资料;四、驳回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2072元,由浚鑫公司负担442072元,东旭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浚鑫公司负担4000元,东旭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东旭公司负担。 二审中,浚鑫公司新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投标邀请、回执、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浚鑫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出公开招标邀请的事实。 证据二、投标文件封面三页,证明东旭公司为案涉项目先后提交了技术文件、报价文件、商务文件的事实。 证据三、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2019]60号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建成区(B区)所占湖积比例微小;是通过整改落实湖容补偿工程,可以补偿建成区占用的库容;在建区要求拆除。案涉工程虽未得到洪评批复,但对公共利益影响极其微小,以及东旭公司的延期施工造成了未完工工程的人力、材料、设备等巨大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拆建、清理的三方协议》一份、付款回单,证明浚鑫公司按照当地政府“清四乱”的要求,拆除了没有完工在建区域900亩(A、C)设施以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第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观点的事实。 东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投标邀请抬头处的投标人是空白,回执也是空白,系浚鑫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浚鑫公司作为邀请单位,不具有招投标的资质,必须要有专业的招投标机构进行招标。证据二只是招投标文件的封面,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证明在建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水务部门包括地方政府要求停建,浚鑫公司违反规定,导致工程拖延,涉及湖面工程被拆除,该损失应由浚鑫公司自行承担。证据四与东旭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的判例与本案无关。 聚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未完成的根本原因在浚鑫公司土地交付和环境违法问题,除农民工阻碍外,还被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多次责令停工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关于文件3、4、5、6页中已完工的内容是聚能公司完成的,损失的是聚能公司。证据四三性无异议,浚鑫公司拆除时未经过聚能公司同意,也未与聚能公司结算。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如合同有效东旭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则延误工期违约金如何计算,浚鑫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否支持;3.浚鑫公司主张拖欠农民工工资罚款应否支持;4.一审判令东旭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是东旭公司和浚鑫公司协商签订,约定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陆续取得了用地选址许可、环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东旭公司上诉主张的行政规章、条例等,对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东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经查,浚鑫公司二审提交了证据证明相应企业和东旭公司进行了投标,且东旭公司作为电力、光伏工程施工的专业公司,对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以及是否进行了招投标均应是知晓的,现以此为由主张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旭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则延误工期违约金如何计算,浚鑫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否支持 经查,案涉项目仅完成23.75MW装机容量,已严重逾期且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施工单位已经撤场。从浚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施工过程中东旭公司存在消极、懈怠致工程进度迟缓的违约情形,浚鑫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向东旭公司提出要求增加人力和机械、加快施工进度,东旭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完成相应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东旭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案情,考虑到浚鑫公司亦存在行政审批程序不到位、政府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停工、项目接入电力系统方案未及时批复等诸多问题,参照双方《EPC总承包合同》有关延误工期超过30天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综合确定东旭公司按照2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浚鑫公司另主张延误工期的运维费用、土地租金损失、发电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浚鑫公司关于违约责任过小以及东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按照金额(3.53元/W×实际装机容量)的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但如果按照“实际装机容量”计算违约金,则施工完成量越少违约责任越小,明显与情理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释规则,以“未装机容量”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东旭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浚鑫公司主张拖欠农民工工资罚款应否支持 浚鑫公司主张东旭公司给付因农民工上访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浚鑫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东旭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全部过错,导致农民工上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移交工程资料问题 移交工程相应资料系履行《EPC总承包合同》中施工单位应尽的附随义务,合同第七条对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或文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具体应以案涉合同约定为准。如未能形成最终的竣工图等,施工单位应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的分部分项的竣工资料。 综上,浚鑫公司和东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东旭公司和聚能公司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五,东旭公司和聚能公司或予以认可或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29元,由宣城市中建材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60313元,由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法官助理 赵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