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强。
委托代理人:XX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闻文。
上诉人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中华源公司作为卖方与歌芬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买卖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无歧义,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上述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或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华源公司选择向卖方即华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卖方华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歌芬公司关于管辖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歌芬公司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歌芬公司负担。
歌芬公司不服,上诉称该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关于约定管辖需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的规定中,仅限五个地点,不包括“买卖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双方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清市,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华源公司以歌芬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源公司与歌芬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向歌芬公司提供燃气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设备、电控,歌芬公司支付对应价款人民币183万元。因歌芬公司工期延误,其要求华源公司将交货时间更改为2011年10月,后经协商,华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供货到现场并经歌芬公司签收。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歌芬公司补偿华源公司仓储费等费用10万元,该费用歌芬公司已支付。依照约定,华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进场施工,但因歌芬公司施工现场未完全具备相应条件而导致工程停滞,华源公司与歌芬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多次协调亦未果。在此过程中,华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13日多次发函要求歌芬公司完成相应的施工条件、并催要设备安装款。依据合同约定,歌芬公司应于设备出厂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13个月内付清,但其仅支付部分款项160.125万元,仍有22.875万元款项尚未支付。歌芬公司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外,还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及违约金。故华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由歌芬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2.8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0.91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22.8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其后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1万元,由歌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华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由华源公司与歌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买卖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买方的歌芬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华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作出的“协商不成,可以向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据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买方即歌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卖方即华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华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歌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