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6854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之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95092393M)。住所地:**市鄞州区新天地**区**幢**号,民安路1018(24-7)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590672002。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闻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市鄞州恒大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050866XW。住所地:**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袁家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平、白旭霞,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685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58万元。现原告以本案已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