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782号
原告:***,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圣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11221。
法定代表人:蒋国君,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峰,圣安电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44号和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主要负责人:谢采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张权,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峰,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27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未对应道路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路段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张善亮驾驶载迟玉兰、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张善亮、迟玉兰、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09.09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4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369元,合计33136.09元。
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苏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糖尿病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
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都是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鉴定费、邮寄费应由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提供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的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3日15时许,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路段处,被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张善亮驾驶载迟玉兰、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张善亮、迟玉兰、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是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是苏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投不计免赔率险。
3.2019年1月13日至29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799.09元、复印费54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髋臼骨折、胸骨骨折等,建议休息半年。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26日,原告两次到该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0元、38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191.09元。
4.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中20天需2人护理;原告营养期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5.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2岁。五莲县洪凝街道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是本村村民,没有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全靠自己打工生活。
6.五莲县聚福楼饭店证明:原告是本店职工,月收入2400元。其在2019年1月13日至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未到本店上班,工资停发。该饭店经营人李志国在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是迟玉兰的母亲。大概2018年7、8月份夏天的时候饭店招人摘菜、刷碗,迟玉兰叫了她母亲去,我说年龄太大了不行,如果能干的话就干着看看,反正工资不高。迟玉兰说母女上下班一起方便。实际上干活也比较勤快,不偷懒,一直干到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就都不干了。***每个月工资2400元。
7.被告圣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799.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应对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191.09元是原告因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及其他不必要、不合理费用的证据,对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糖尿病治疗费用的意见,不应采纳。
2.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原告营养期为70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1400元。
3.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800元。
4.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中20天需2人护理。原告按120元/人/天请求护理费13200元(120×20×2+120×70),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可。
5.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虽然原告受伤时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五莲县洪凝街道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五莲县聚福楼饭店证明,能够认定其月收入2400元,其按50元/天请求误工费7500元,应予认定。
6.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60元。
7.复印费54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
8.鉴定费、邮寄费在诉讼费用中处理,在此不作认定。
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30305.09元,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251.09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余损失54元。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赔偿款30251.0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23452元,支付给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6799.09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款54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23506元,支付给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6745.09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不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506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369元,合计2211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磊
书记员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