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安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781号

原告:***,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钱凯,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圣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11221。

法定代表人:蒋国君,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峰,圣安电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44号和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主要负责人:谢采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张权,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钱凯、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被告**、钱凯、圣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峰,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7563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未对应道路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路段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驾驶载冯启兰、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冯启兰与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688.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2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邮寄费369元、复印费10元,合计67635.8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711.09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710元、评估费1000元、邮寄费533元、复印费50元,合计46940.71元。

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邮寄费、复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扣除糖尿病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应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存在停发工资事实,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钱凯、圣安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凯都是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鉴定费、邮寄费应由两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提供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的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3日15时许,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挪庄村路段处,被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载冯启兰、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冯启兰、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是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是苏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投不计免赔率险。

3.2019年1月13日至2月8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079.84元、复印费10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不稳定、肌皮神经损伤(右)等,建议休息4个月。2019年11月18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089.84元。2019年1月13日至22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688.62元、复印费10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皮肤挫伤等。原告***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1个月,半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1月18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698.62元。

4.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护理期为80天,其中20天需2人护理;原告***营养期为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5.原告***、***受伤时年龄为42、43岁。

6.五莲忠瑜石材厂证明:因***家属发生交通事故需陪护,从2019年1月13日至22日期间由李可军在医院陪护,未上班,应给李可军陪护费加吃饭费2000元。

7.五莲县聚福楼饭店证明:***是本店职工,月收入3800元。其在2019年1月13日至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未到本店上班,停发该职工5个月工资19000元。

8.山东万通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9年1月13日至2月26日停发工资。原告***提供其本人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记载:2018年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7日工资分别为5724.49元、7652.37元、6334.72元,对方名称山东万通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9.受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日仁和信价评字〔2019〕第1-0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571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未予准许。

10.被告圣安公司已经支付给两原告40142.4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应对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未提供被告钱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钱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751.42元是原告因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未提供两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治疗非事故损伤费用的证据,对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治疗非事故损伤费用的意见,不应采纳。

2.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原告***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1600元。

3.原告***、***分别住院治疗26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分别为1300元、450元,合计为1750元。

4.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原告***护理期为80天,其中20天需2人护理。原告***按120元/人/天请求护理费12000元(120×20×2+120×60),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按住院治疗期间9天、120元/天请求护理费10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3080元。

5.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根据五莲县聚福楼饭店证明,能够认定***每月减少收入3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200元(3800÷30×120)。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9天。根据山东万通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原告***按每月6570.36元〔(5724+7652.37+6334.72)÷3〕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541.47元(6570.36÷30×39)。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23741.47元。

6.根据两原告的治疗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50元。

8.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评估机构意见认定,为15710元。

7.复印费60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

8.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在诉讼费用中处理,在此不作认定。

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97042.89元,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6982.89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余损失6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的赔偿款96982.89元,支付给两原告56840.47元,支付给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40142.42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款6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支付给两原告56900.47元,支付给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40082.42元,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不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56900.47元,被告**、钱凯、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90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邮寄费738元,合计4783元,由原告***、***负担11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磊

书记员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