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4535号
原告***,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受***特别授权委托),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圣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11221。
法定代表人蒋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群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圣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圣安公司雇佣的工人。2014年6月20日,***在雇佣劳动期间不慎受伤,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安公司赔偿:医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7341元(按照年度收入54416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1757元。
被告圣安公司辩称,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身有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主张的损失,圣安公司认为:除另行补偿***的外,已经支付***合计122869.8元(其中医药费109089.37元,含***自付医药费1800元及无票据的医药费5000元);因为***属于提供劳务人员,公司结合其身体条件才会决定是否续签劳务协议,因此不能认定***有固定收入,只能按照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计算;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打开拌料锅顶盖,进入锅中用袋装料清洗拌料锅,此时班长陈俊培开机,导致锅中刀具将***打伤。治疗终结后,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72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210天。事故发生后,圣安公司除另行补偿***的外,共计支付***122869.8元(含医药费)。
另查明,***住院治疗60天,共计医药费109089.37元,其中***支付了1800元,圣安公司支付了107289.37元(其中含5000元医药费无票据)。***自2001年起即在圣安公司劳动,直至超过退休年龄后仍在圣安公司从事劳务,2013年度的收入为54416元,该收入应当视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在圣安公司从事劳动,故***在劳动中受伤,圣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从事清洗拌料锅的过程中,进入锅中清洗,未与同事协调好,导致他人开机时被锅中刀具打伤,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认***应当承担5%的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090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73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45526.37元。按责任,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圣安公司应当赔偿445526.37元×95%-122869.8元=300380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圣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3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圣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29元,由***负担489元,由圣安公司负担3640元。该款已由***垫付,圣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殷 瑛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