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原电缆附件有限公司

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骞,男,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原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桥镇桂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三原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原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原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原电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三原电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国电远鹏公司已全面履行国电远鹏能源科技-合2020-00150号合同。国电远鹏能源科技-合2020-00150号合同和国电远鹏能源科技-合2020-00109号合同(以下共同简称合同)的付款的条件尚未达到。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开始生产,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支付35%尾款和5%质保金为送电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截止目前,国电远鹏公司已支付合同款的60%(签订合同后的30%及发货前支付30%),由于合同涉及天钢项目至今未安装验收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35%尾款和5%质保金合计882360元(330220元+55214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次,依据合同第六条甲方违约责任,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一审判决的按年利率5.775%的计算方式已超过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国电远鹏公司的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1号未见到一审法院邮寄的相关材料。其次,三原电缆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有明确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财经路252号)。因此,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未认真核实国电远鹏公司的送达地址,就选择公告送达,并进行了缺席判决,其程序严重损害了国电远鹏公司的相关诉讼权益。 三原电缆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原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远鹏公司给付三原电缆公司支付货款88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2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电远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电缆公司主张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与国电远鹏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国电远鹏公司购买三原电缆公司产品,三原电缆公司向国电远鹏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确认并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国电远鹏公司尚欠货款882360元,经催要,国电远鹏公司至今未支付欠付货款。三原电缆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证据。2020年8月4日采购合同(编号国电远鹏能源科技-合2020-00109号)载明:甲方(买方)国电远鹏公司,乙方(卖方)三原电缆公司,产品(含税)价格共计13803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开始生产,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35%尾款,5%质保金为送电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交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发货,2020年9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应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20年11月1日采购合同(编号国电远鹏能源科技-合2020-00150号)载明:甲方(买方)国电远鹏公司,乙方(卖方)三原电缆公司,产品(含税)价格共计825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开始生产,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35%尾款,5%质保金为送电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交货日期为付款后3日内乙方负责将全部货物运送到项目施工现场,甲方应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20年11月6日采购合同(编号国电远鹏能源科技-合2020-00150号)载明:甲方(买方)国电远鹏公司,乙方(卖方)三原电缆公司,产品(含税)价格共计148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交货日期为付款后3日内乙方负责将全部货物运送到项目施工现场,甲方应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三原电缆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询证三原电缆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国电远鹏公司收件人为***,回函请寄立信会记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函证中心,销售与应(预)收账款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82360元,国电远鹏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快递***显示寄件方为***,收件方为函证中心,派件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经一审法院询问,三原电缆公司称无法确认尚欠货款系哪个合同项下。 产品发货单显示收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9日1张、2020年11月12日3张、2020年11月13日2张、2021年2月2日1张。对于2021年2月2日的发货,三原电缆公司陈述系售后问题补发,供货总金额及欠付货款金额不变。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显示,三原电缆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为国电远鹏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02500元、277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380350元,于2020年11月18日开具了价税合计14800元、82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中,国电远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电远鹏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国电远鹏公司与三原电缆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原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国电远鹏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国电远鹏公司于2021年4月确认尚欠货款882360元,现三原电缆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且已过质保期,国电远鹏公司应付清含质保金在内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三原电缆公司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现三原电缆公司按逾期时的LPR年利率3.85%加计50%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三原电缆公司无法确定尚欠付哪个合同项下货款,故一审法院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应付款日期的次日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三原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货款88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2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驳回上海三原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国电远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七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借记通知书(2020.11.11),证明国电远鹏公司已全面履行2020-00150号合同。三原电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明三原电缆公司收到了一笔款项。证据二:2020-00150号合同和2020-00109号合同,证明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三原电缆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证据三:借记通知书(2020.9.1/2020.9.1/2020.11.2/2020.9.23),证明国电远鹏公司已支付合同款的60%。三原电缆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三原电缆公司收到这笔钱,不能证明国电远鹏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签订合同后30%和发货前的30%金额一样,如按照国电远鹏公司的说法,四笔货款中应有两笔款项相同,但是事实上没有相同的。证据四:国电远鹏公司员工***钉钉沟通截图,证明由于合同设计天钢项目至今未安装验收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35%尾款和5%质保金共计88236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原电缆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国电远鹏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就算假设该证据属实,也是公司内部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完全取决于国电远鹏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五:国电远鹏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国电远鹏公司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1号。证据六: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账款询证函中有明确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三原电缆公司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国电远鹏公司员工***与江苏亨通叁原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公司有国电远鹏公司明确的收件地址。三原电缆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国电远鹏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1号”及涉案采购合同中载明的国电远鹏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上述地址均无人签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35%尾款和5%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法院向国电远鹏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尾款和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约定:“二、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2.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35%尾款,5%质保金为送电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四、交货与验收:3.甲方应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根据三原电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截止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货到现场3个月的时间,故国电远鹏公司支付35%尾款的条件已经达成。关于5%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因国电远鹏公司是涉案工程相对方,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的事实有举证能力,二审庭审中,国电远鹏公司称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尾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对于三原电缆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货款之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对国电远鹏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是否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国电远鹏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和涉案合同载明地址进行了送达,在上述地址均无人签收的情况下,选择公告送达,并无不妥。国电远鹏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