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91执异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3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7473-9,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虎支付工程款139785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30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载明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在《报告》附件二中载明,**缴纳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8月11日以现金解入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西城城桥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账号:8703204815801201000027547)投资款300万元。经本院查询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该账户中的300万元投资款于2010年8月12日分别转出200万元和100万元,即上述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于注资后的次日便已汇出该账户。该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情形。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及本院调查的银行反馈表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股东***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伏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