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执恢54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3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7473-9,住所地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住溧阳市。 ***与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7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额,均无不动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虽有工商登记,但已未实际经营。经到被执行人地址查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信息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控。 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淮开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