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4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口路3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江苏立峰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渡头街8-2号2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立峰公司)、江苏立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立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溧阳立峰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2.被告溧阳立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5781元,被告江苏立峰公司和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溧阳立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书”,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指定原告***负责郑州市南刘庄社区电梯的安装,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溧阳立峰公司多次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未兑现。截止到2017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溧阳立峰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55781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由被告江苏立峰公司为该款项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先后辗转江苏溧阳、安徽等地向被告**追讨本案工程款,被告既未兑现承诺,亦未按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另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与被告江苏立峰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溧阳立峰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设立。因本案合同项目地位于郑州市××区××与××交叉口,合同履行地亦在该辖区,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溧阳立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
2015年10月20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书》,安装范围为甲方指定河南全省地区迅达等品牌电梯安装业务。关于费用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应积极主动做好工程款催收工作,确保承接电梯正常交梯;工程款到账后,公司扣除税管费、劳保用品等费用后余款三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次付款需要工程资料、质量、安全等方面经审核均符合要求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
2015年12月24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乙方)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就位于南××安置区××#××#高层的电/扶梯安装工程达成协议。被告溧阳立峰公司授权委托原告***为其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装业务的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于2016年10月完工,并已正常交付使用。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本公司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安置区项目迅达支付给我司的电梯安装款,我司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除税金之外全部支付给***(身份证号:)为该项目的工人工资。特此承诺。
2017年1月20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通过银行大额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356364.12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
2017年5月5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由***(身份证号:)负责的河南××刘庄电梯安装项目,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且移交给迅达公司维保部,现结算还有工程款355781元未支付给***。2017年5月6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显示:本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9日支付许金龙在河南××刘庄项目电梯工程款叁万元整,如未支付,将尼桑车开走作为抵押。同日,被告溧阳立峰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显示:河南××刘庄电梯安装项目工程款计355781元。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按照每月20号分期支付给***伍万元至捌万元人民币,从此协议开始之日起,该笔工程款由江苏立峰太阳能有限公司担保。如未按期支付由**名下日产轿车作为抵押当期还款数额。如若违约还款计划,可交由当地劳动仲裁或司法部门处理。空白处原告书写:如果还款公司按上面计划完全兑现,保证工人不再闹事,如果工人再闹事,***处理,一切后果由***承担。被告江苏立峰公司在落款处担保公司项下加盖公章。
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溧阳立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溧阳立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及还款计划确认尚有工程款355781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溧阳立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78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江苏立峰公司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江***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江苏立峰公司对被告溧阳立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溧阳立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溧阳立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溧阳立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龙355781元;
二、被告江苏立峰太阳能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7元,公告费(以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江苏立峰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