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29***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口路3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余彬与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公司,经双方结算,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被告立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彬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溧阳市立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