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高建筑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27民初39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2日,四川省南部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生于1974年5月4日,四川宝兴人,住四川省宝兴县硗碛乡。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宝兴县灵关镇灾后重建中建立合作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6日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514.3小时,单价为320.00元∕小时,租赁费共计164576.00元。被告已支付近4万元,尚欠机械租赁费13余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万元。
被告鼎高建筑公司辩称,鼎高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租赁费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在原告处租用挖掘机属实,那么承担义务主体应该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高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被告鼎高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诚信工程机械工作签时单(被告***已签字),证明挖掘机工作时间及单价;鼎高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是鼎高建筑公司承建;鼎高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鼎高建筑公司委托其单位***为项目负责人。对以上证据,被告鼎高建筑公司经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诚信工程机械工作签时单、鼎高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鼎高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鼎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不能达到证明鼎高建筑公司授权***对外进行租赁的目的。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2、被告鼎高建筑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环境保护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工程治安消防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材料,证明鼎高建筑公司根据内部合同的约定,已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鼎高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环境保护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工程治安消防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及结算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各种责任书及结算材料是鼎高建筑公司内部的事情。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鼎高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宝兴县灵关镇上坝安置点1组穿堤防洪沟工程后,鼎高建筑公司委托***办理宝兴县灵关镇上坝安置点1组穿堤防洪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事宜,并由***负责宝兴县灵关镇上坝安置点1组穿堤防洪沟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租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宝兴县灵关镇上坝安置点1组穿堤防洪沟工程施工作业514.3小时,双方约定租赁费为320.00元∕小时,机械租赁费共计164576.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的机械租赁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进行施工,并有***在机械工作签时单上的签字确认,租赁机械的事实清楚,该租赁关系成立。现***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租赁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鼎高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宝兴县灵关镇上坝安置点1组穿堤防洪沟工程后,在授权委托***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有我单位***同志办理签订合同事宜”,并认可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由此可见***系鼎高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负责相关施工工作,***向原告租用相关机械进行施工也是出于为鼎高建筑公司的利益考虑,系其工作范围和职责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对于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鼎高建筑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将给付机械租赁费13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鼎高建筑公司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负责人,其租用挖掘机的费用应该由***承担。但对租赁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对已给付租赁费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鼎高建筑公司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付部分或全部付清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数额确认为12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450.00元,由原告***承担112.00元,由被告四川省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8.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