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雷某对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未查清赵某、雷某身份关系,前期赵某与雷某是工程合伙关系,后期赵某私下将工程转让雷某,但对外二人仍是合伙关系。赵某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不是代表浩鑫公司收取保证金,赵某不是浩鑫公司职工,不构成表见代理,赵某以个人名义收取并未以浩鑫公司名义收取,雷某明知赵某仅为工程的转承包人,没有理由相信赵某有代理权,雷某有能力直接向浩鑫公司交纳保证金,却选择由赵某代交,自身审查不严具有重大过失。雷某、赵某亲自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无法定无效情形,也无欺诈、胁迫情形,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赵某的欺诈行为跟《承诺书》效力无关联。浩鑫公司没有归还保证金的义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浩鑫公司有归还义务,浩鑫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赵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浩鑫公司无关。连带责任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约定为准,本案中无明确法律规定浩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赵某是浩鑫公司的职工,主要做工程外包,雷某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赵某也向公司交纳了17万多。承诺书是迫于无奈签订的。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已经向浩鑫公司支付了17万的保证金。
被上诉人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浩鑫公司连带归还雷某保证金200000元,并从扣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浩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古蔺县水务局”2013年古蔺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护家镇凤田村、桂香村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的承包权,浩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4×××16)将工程履约保证金300600元转账到古蔺县水务局指定的古蔺县财政局在古蔺县农商银行账户(88×××11)里。随后,浩鑫公司委托赵某到古蔺县水务局办理该工程的合同和领取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原始票据等前期有关事宜。2013年10月15日,古蔺县护家镇桂香村村委会、凤田村村委会与浩鑫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浩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赵某准备作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为管理施工,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承包,经朋友介绍认识雷某,双方准备合伙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雷某又与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雷某支付该工程转让费158000元、保证金300000元给赵某,由雷某独自承包该工程。2013年10月18日,雷某与赵某共同到浩鑫公司协商转让合同一事,由雷某单独与浩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浩鑫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雷某负责完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及保证金的履行和支付问题。2013年10月19日,雷某将转让费158000元、保证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赵某的银行账户,赵某将保证金的原始票据交给了雷某,并向雷某出示收到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款收条。承包协议签订后,雷某以浩鑫公司的名义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月,雷某按合同约定找浩鑫公司退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时,浩鑫公司以雷某未交保证金为由拒绝退款。2014年1月28日,经多次协商,赵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主要载明”赵某本人向雷某承诺在浩鑫公司垫支的该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全部由赵某承担,并在2014年3月11日前付给浩鑫公司,如到期未归还,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后果由赵某负担。”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后,雷某找浩鑫公司结账时,浩鑫公司以工程保证金未交清为由,扣除了雷某应得的工程款200000元折抵保证金。经雷某与赵某、浩鑫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雷某于2014年8月19日以赵某、浩鑫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2016年12月2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侦查后认为该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古公(经)不立字(2016)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该工程于2014年5月左右完工,2014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涉及该工程项目资金均通过浩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再由浩鑫公司与雷某进行结算;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古蔺县水务局已将该工程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了浩鑫公司。赵某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陆续向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款178000元。赵某分三次银行转款共计25000元到雷某的银行账户;其中2016年9月21日转款5000元,2016年12月2日转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浩鑫公司委托赵某办理工程项目的前期事务,赵某将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原始票据交给了雷某,且在赵某的共同参与下与浩鑫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浩鑫公司没有对工程保证金已由公司先行垫付的情况告知雷某,赵某也未将雷某交的保证金实际上还未交到公司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事后,雷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浩鑫公司的名义完成了该项目的各项工作,故雷某在与浩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赵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收到了保证金,其在工程完工后要求浩鑫公司返还所交的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浩鑫公司已得到了古蔺县财政局退回的工程保证金,故浩鑫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雷某。赵某在工程施工前期的工作中代表浩鑫公司,其在收到雷某上交的保证金后未按时将保证金交与浩鑫公司的行为,属其与浩鑫公司的前期行为,应由赵某与浩鑫公司另行依法解决。但因后期赵某以其实际收到了雷某交纳的保证金,未按时上交浩鑫公司,并自愿承诺按期归还雷某的保证金,该行为属于对债务的自认和加入,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故赵某应作为还款的实际主体,雷某要求赵某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鑫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的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明知赵某和雷某借用其资质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但浩鑫公司仍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雷某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规避了国家法律,故浩鑫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赵某未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浩鑫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雷某认为与赵某有其他债务纠纷,已收到25000元是因其他债务未了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25000元应予扣除,赵某实际还应支付雷某款项175000元。雷某认为占用了其资金,应当从扣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未举证证明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赵某、浩鑫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雷某保证金17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时为止;二、由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雷某负担300元,赵某、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雷某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浩鑫公司提交2014年1月28日赵某、雷某向浩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5月25日雷某向浩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雷某知晓赵某未交保证金给浩鑫公司,赵某收取雷某保证金是个人行为,雷某授权浩鑫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被上诉人雷某质证认为,2014年1月28日承诺书一审已质证,以一审意见为准,2016年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受浩鑫公司胁迫签字。被上诉人赵某质证认为,2014年1月28日承诺书一审已质证,以一审意见为准,2016年承诺书与赵某无关,从承诺内容看,与保证金无关。被上诉人雷某提交其借记卡账户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明细清单,拟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迫签订承诺书后获得浩鑫公司拨工程款。上诉人浩鑫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浩鑫公司向雷某付款。被上诉人赵某质证认为与赵某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28日承诺书、2016年5月25日承诺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雷某认为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雷某借记卡账户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明细清单,无法确定付款对象和付款原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赵某、雷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赵某、雷某两人承诺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将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古蔺县2013年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四施工区段)垫支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归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收取垫支金额的50%的违约金,每推迟一个月增加10%,并在此工程之后划款中,将所欠款项与违约金扣除,直至抵清为止。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浩鑫公司对赵某返还雷某保证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1月28日赵某、雷某出具承诺书内容看,赵某、雷某自愿承诺按期归还浩鑫公司垫支的保证金,若未归还同意扣款,同日赵某向雷某出具承诺书,赵某自愿承诺按期归还雷某的保证金,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雷某主张浩鑫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亦不符合上述承诺约定,浩鑫公司对该保证金无连带返还义务,一审判决浩鑫公司对赵某返还雷某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雷某主张向浩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变更或者撤销,且其向公安局报案系控告赵某合同诈骗,并非是否受胁迫签订承诺书,故对于雷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雷某保证金17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时为止”;
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雷某负担300元,赵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何 锋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