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民初13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中路256号1幢1层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0129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和被告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从扣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浩鑫公司中标古蔺县水务局“2013年古蔺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XX乡(现为XX镇)XX村项目第四标段”工程,该工程由项目工程组***代为管理施工,当时须向发包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方能进场施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便告知公司需合伙人要求其帮助垫付,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向发包方支付该工程转让金158000元、保证金300000元后将该工程转让给**,达成协议后***将保证金发票三张交给原告,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到浩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公司对***垫付保证金一事只字未提且知道二人是合伙关系却没让***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将转让费158000元、保证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正月原告找公司退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时,公司以原告从未交保证金,保证金是公司垫付为由拒绝退款,经多次协商后,2014年1月28日,***承诺原告向公司交的保证金全部由其承担并于2014年3月11日前给付公司,如到期未给,一切责任后果由***承担。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公司结账时,公司便扣除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折抵保证金。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古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归还2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公司以工程款扣抵保证金于法无据,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前期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被告浩鑫公司,后期工程转让后,被告退出,工程由原告一个人负责完成,被告得到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是事实。根据三方约定,保证金由被告交给公司,公司返还原告,被告交给公司178000元,支付原告25000元,只差9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浩鑫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公司中标水利工程后,按水务局的要求向古蔺县财政局交纳了300600元的保证金,公司委托***去水务局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一起来公司,原告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2014年1月,水务局退回了第一笔保证金90200元,由于保证金是公司交纳的,就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到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交了600元的保证金,后来***向公司交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后来就没有交纳,公司就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200000元,保证金实际上是300600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承诺书,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扣除的钱实际上是公司预交的保证金。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的三次转款凭条有异议,认为是之前的债务纠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浩鑫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双方有争议,且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解决,故达不到被告浩鑫公司要证明原告同意扣款和支付违约金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浩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代表公司,只是个人行为,其主张与***在古蔺县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浩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古蔺县水务局“2013年古蔺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XX镇XX村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的承包权,被告浩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将工程履约保证金300600元转账到古蔺县水务局指定的古蔺县财政局在古蔺县农商银行账户(XX)里。随后,被告浩鑫公司委托被告***到古蔺县水务局办理该工程的合同和领取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原始票据等前期有关事宜。2013年10月15日,古蔺县XX镇XX村村委会、XX村村委会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浩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准备作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为管理施工,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承包,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准备合伙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支付该工程转让费158000元、保证金300000元给***,由原告独自承包该工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共同到浩鑫公司协商转让合同一事,由原告单独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被告浩鑫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及保证金的履行和支付问题。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转让费158000元、保证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的银行账户,***将保证金的原始票据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示收到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款收条。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浩鑫公司的名义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找浩鑫公司退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时,浩鑫公司以原告未交保证金为由拒绝退款。2014年1月28日,经多次协商,***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向**承诺在浩鑫公司垫支的该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全部由***承担,并在2014年3月11日前付给浩鑫公司,如到期未归还,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后果由***负担。”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找浩鑫公司结账时,浩鑫公司以工程保证金未交清为由,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00000元折抵保证金。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二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2016年12月2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侦查后认为该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古公(经)不立字(2016)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4年5月左右完工,2014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涉及该工程项目资金均通过被告浩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再由浩鑫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古蔺县水务局已将该工程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了被告浩鑫公司。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款178000元。被告***分三次银行转款共计25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其中2016年9月21日转款5000元,2016年12月2日转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浩鑫公司委托被告***办理工程项目的前期事务,***将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原始票据交给了原告,且在***的共同参与下与浩鑫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浩鑫公司没有对工程保证金已由公司先行垫付的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将原告交的保证金实际上还未交到公司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事后,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浩鑫公司的名义完成了该项目的各项工作,故原告在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收到了保证金,其在工程完工后要求被告浩鑫公司返还所交的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浩鑫公司已得到了古蔺县财政局退回的工程保证金,故浩鑫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在工程施工前期的工作中代表浩鑫公司,其在收到原告上交的保证金后未按时将保证金交与浩鑫公司的行为,属其与浩鑫公司的前期行为,应由***与浩鑫公司另行依法解决。但因后期被告***以其实际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未按时上交浩鑫公司,并自愿承诺按期归还原告的保证金,该行为属于对债务的自认和加入,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故被告***应作为还款的实际主体,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鑫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的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和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但被告浩鑫公司仍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原告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规避了国家法律,故被告浩鑫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鑫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认为与***有其他债务纠纷,已收到25000元是因其他债务未了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5000元应予扣除,***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从扣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未举证证明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7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时为止;
二、由被告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四川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琪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