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1民初8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琴,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2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被告***之妹)。
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川东批发市场C幢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90452794A。
法定代表人: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琴,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为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是原告委托谯淼将8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共计向原告出具三张共计5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将其在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1590万元已转让他人,并变更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和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其借条经原告同意,并写了***个人名义的借条。另50万元当时是***准备向原告借款,但***实际没有借5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80万元,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该80万元也并未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请求由被告***和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590万元,担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海琴,2015年6月23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建华,同时其公司股东予以变更,***不再是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担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3日请求原告借款,当时***资金有问题,***遂给谯淼电话联系借款事宜,称他的朋友(即***)需要80万元的保证金,并要求将款项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谯淼于当天通过其在邻水县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2013年12月13日。之后***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该款项转入了黄聪的个人银行账户,并注明“还款”。2014年2月11日,黄聪将款项78万元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年2月25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78万元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用途为“还款”。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金额共计50万元,在借条上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对其借款在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在审理中,我院依职权向黄聪进行了调查,黄聪证实2013年12月16日,因黄聪在从事公路桥梁工程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遂请求被告***借款,由于***与黄聪关系较好,***且称账上有钱,遂将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了黄聪的银行账户。之后黄聪现金归还***2万元,另78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至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月25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用途为“还款”。黄聪亦证实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原告通过第三方将其借款转入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借款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其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是借款人和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中,原告***虽然通过第三方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行为无论是借款人的指示或是出借人的指示,其款项已转账至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之后该笔借款转入了黄聪的银行账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聪仅与***有民间借贷关系,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经济交往或合作关系,证明该借款虽然到了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上,但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系,由于***时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个人借款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又转借给他人,该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所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企业与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从本案来看,***作为时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向原告的借款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借给黄聪,而黄聪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无经济交往或合作关系,表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将该借款用于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收款人,其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故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共计5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被告借款80万元的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计50万元的借条,该三张借条的表现形式虽为借贷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50万元系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来,该陈述符合本案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本院认定该5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利息结算。被告***辩称该50万元系与***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出具三张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16万元和18万元的三张借条,如果原告未履行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收回借条,但被告未收回且一直未主张权利撤销该三张借条,同时该借款形式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该50万元为新的借款关系。由于原、被告对被告***的借款8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50万元,从而证明原告***在向原告借款80万元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述50万元的利息系按照月息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俊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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