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平将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系转入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时也是以公司投标缺保证金为由提出的借款,且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即由被上诉人支配,任何通过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收支款项的行为都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一审法院以借款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后的流向来证明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用违反了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性。借款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之后是否为公司经营使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举证责任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主动调取黄聪的调查笔录亦属不当。同时,黄聪的陈述内容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明细内容相矛盾,故黄聪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本案借款应被视为被上诉人公司经营使用,被上诉人应予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平的个人借款,借款转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系受上诉人的指定转入,因此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方,非借款人,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是否用于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个人借款且由其个人使用,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黄聪调查符合法律规定;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明细中的备注不能反映款项的真实用途。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应视为用于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和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平原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590万元,担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琴,2015年6月23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建华,同时其公司股东予以变更,**平不再是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平在担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平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3日请求***借款,当时***资金有问题,***遂给谯淼电话联系借款事宜,称他的朋友(即**平)需要80万元的保证金,并要求将款项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谯淼于当天通过其在邻水县农业银行账户向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保证金”。**平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平,2013年12月13日。之后**平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该款项转入了黄聪的个人银行账户,并注明“还款”。2014年2月11日,黄聪将款项78万元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年2月25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78万元转入**平个人银行账户,用途为“还款”。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平向***分别出具三张“借条”,金额共计50万元,在借条上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平对其借款在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遂于2017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平和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黄聪进行了调查,黄聪证实2013年12月16日,因黄聪在从事公路桥梁工程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遂请求**平借款,由于**平与黄聪关系较好,**平且称账上有钱,遂将向***的借款80万元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了黄聪的银行账户。之后黄聪现金归还**平2万元,另78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至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月25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平个人银行账户,用途为“还款”。黄聪亦证实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平向***借款,该借款***通过第三方将其借款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由**平向***出具了借条,对此借款***与**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与**平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平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的借款。**平在其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借款人和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平在向***借款中,***虽然通过第三方将借款转入了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行为无论是借款人的指示或是出借人的指示,其款项已转账至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之后该笔借款转入了黄聪的银行账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聪仅与**平有民间借贷关系,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经济交往或合作关系,证明该借款虽然到了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上,但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系,由于**平时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个人借款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又转借给他人,该行为系**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所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企业与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从本案来看,**平作为时任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向***的借款通过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借给黄聪,而黄聪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无经济交往或合作关系,表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的借款后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平向***的借款用于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收款人,其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故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对***主张由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平于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向***出具三张共计5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平借款80万元的利息的问题。**平于2013年12月13日向***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平于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分别向***出具了共计50万元的借条,该三张借条的表现形式虽为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陈述该50万元系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来,该陈述符合本案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及当地市场利率,应认定该50万元为**平向***借款80万元的利息结算。**平辩称该50万元系与***新的借贷关系,**平在出具三张借条后,***并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平于2015年7月24日、25日、26日分别向***出具了16万元、16万元和18万元的三张借条,如果***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平应当向***收回借条,但**平未收回且一直未主张撤销该三张借条,同时该借款形式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平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不予认定该50万元为新的借款关系。由于借贷双方对**平的借款8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50万元,从而证明**平在向***借款80万元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庭审中,***自述50万元的利息系按照月息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24%,故对***要求**平支付利息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平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借款系受**平的指示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结合黄聪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最终转入**平个人的账户,由**平个人取得和使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平向***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依**平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平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平理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用于了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与**平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被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代军
审判员 吴丽华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