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川东批发市场C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创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48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A座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爱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创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锐意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82.5元(368732.5元+237150元)、违约金90000元、工伤赔付款17513元,共计7133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由锐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以下三部分合计237150元的支付不应当认定为锐意公司的已付工程价款:(1)第1-3笔潘维微信转款62150元系***与潘维代购钢材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第四笔潘维现金支付李祥东76000元,***未出具收条,也未授权李祥东收款;(3)第24、25、27、29-34、37笔何爱民转账支付给王彩英、夏长江等10人的款项99000元,锐意公司未授权何爱民支付,也未授权王彩英、夏长江等代收。2.***的工伤赔付有夏方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华西医院银行转账凭证、建工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康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且锐意公司为承包人,依安全生产法是责任主体,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17513元有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9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已认定锐意公司延期支付款项,但认定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延期支付造成民工上访,情节并非显著轻微。2.违约金的性质是双方预订损失,无需举证。3.本案锐意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诉请,一审不支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锐意公司辩称:一、***诉请工程价款605882.5元,不应支持。其中:1.一审法院判决锐意公司支付368732.5元,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在上诉理由中详细表述。2.关于2371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第1—3笔潘维微信向其转款的62150元。首先,潘维在案涉项目中系锐意公司管理人员,***系劳务分包人,该费用系***向锐意公司借支生活费;其次,潘维支付的款项为微信转账,有支付依据;最后,***主张该款系其与潘维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符合事实,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锐意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关于潘维现金向李祥东支付的76000元。首先,李祥东所做的砌砖、混凝土等工种范围均在***的承包范围之内,潘维按锐意公司要求向李祥东支付款项具有合理身份和合理目的;其次,李祥东在案涉项目实施劳务的身份已得到***的确认;同时,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民也经***确认后向李祥东支付过10500元款项;再次,依据在案证据,潘维向李祥东支付的76000元,系来源于何爱民的转账,具有合理的资金来源;最后,李祥东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条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3)关于第24、25、27、29-34、37笔何爱民转账支付给王彩英、夏长江等10人的99000元。首先,从第29-34一共14笔款,共计20万元,收款人(除第36笔收款人陈群珍外,陈群珍卡号系***指定的本人收款账号)均在案涉项目务工;其次,从第29-34笔款均由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民于2019年8月16-20日期间从工行账户分批转出,该款项系***的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理性;最后,何爱民转款系依据***的安排,***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收条》对收取该款项作出确认。因此,锐意公司认为,***选择性的认可该14笔款项中部分,对其中9900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不符,违反诚信。而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认定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关于***诉请的夏方强工伤赔付款17513元,不应支持。首先,依据双方劳务合同,锐意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全部分包给***。***有义务依据合同自行组织劳务班组或雇佣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夏方强”是否真有其人,是否在案涉项目做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除案涉项目外,在稻城当地还承揽有“谷雨花园”劳务项目,即使存在“夏方强”该人,也不能排除其是在“谷雨花园”项目务工而受伤。其次,锐意公司不认识所谓的“夏方强”,更未单独与“夏方强”建立劳务、劳动等合同关系。最后,即使“夏方强”真有其人,即使其在案涉项目务工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应认定为***与“夏方强”建立有雇佣关系,而应由***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与夏方强达成协议及其支付费用,系***个人行为,锐意公司自始不知情、未参与,更不认可相关费用金额。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所说的三七开,锐意公司也不认可。三、关于违约金90000元。首先,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义务按期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而合同履行期间,***却违反约定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向人社局进行投诉。基于前述背景,锐意公司为及时解决民工工资事宜,而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70万元,但锐意公司先行支付40万元给***后(付至***指定的其配偶余凤群银行账户),***却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而未及时向民工支付,导致民工继续投诉。为了解情况并妥善处理民工工资事宜,同时在稻城人社局的要求下,锐意公司暂缓几天支付完尾款30万元。其次,从法律角度看,因解决***拖欠民工工资而达成协议,但***收到第一笔40万元不及时支付给民工而导致民工继续投诉,锐意公司暂缓支付的行为应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即使锐意公司短暂延期几天后完成支付,并未给***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却是在解决问题。最后,从其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双方预定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精神不符。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目的在于填平损失。而依据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当结合实际损失进行认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却主张9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于法无据。因此,一审驳回***诉请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创美公司述称,关于第一项潘维微信转账的钱,何爱民很清楚,那是当时***向何爱民打电话要求买木板,按合同约定不应该付款,但为了促进工作,何爱民专门给潘维打电话说可以借给他,之后在工程款里面扣回来就行了。购买木板的钱应该作为支付***的承包款;关于76000元,李祥东是在项目上承包搅拌机等泥工范围工程的承包人,***认可何爱民支付的10500元,但不承认76000元不合理,2019年12月份付的10500元显然是尾款,是在停工1个多月后付的,76000元是施工过程中的,总共修了几层楼难道才10500元的承包款吗。关于何爱民转账的99000元,2019年6月18日何爱民在现场同***一再梳理应付的劳务费,并与***协商好后固定20万元的金额,他出具20万元的收条,然后由何爱民在之后的几天时间内分别向十多个人共支付20万元。之所以由何爱民在现场向工人直接支付是因为***是被限制高消费了的,他所有银行卡都是黑名单,打给他银行卡的钱会被执行划走,所以自始至终没有直接付过他一分钱,所有的钱都是打给其他人账户的;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要准确核实施工人员的信息,也有责任和义务让每个工人拿到钱,所以有他打收条,然后直接付给其他施工人的情况,当时何爱民在工地上待了三天,就是因为怕有虚假,所以认真进行核实。20万元中***认可101000元,其中99000元不认可,他说何爱民承接有其他工程,实际锐意公司和何爱民除了信用社的工程外没有承接其他任何工程也没有向其他工程打钱的情况,反而是***在稻城不止案涉工程一个项目,而且其他项目跨度大,只有***把其他工程的钱拿到案涉项目要求付款的情况,没有何爱民、锐意公司向其他工程付款的情况,20万元是实际支付了的,也是一起协商经过***同意的。关于夏方强的工伤,施工现场的人员以及现场监理都证明夏方强是在***自己私人承接的工地上干活把腿摔了,私人承包的工地上没有保险,案涉工程买了保险,夏方强问能不能在创美公司的工地上报保险,管理人员没有同意,他也找过何爱民说帮一下忙,何爱民给他了保险公司人员的电话,让他自己联系,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程序和认定,保险公司不认谁也帮不了,案涉工地就在稻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楼下,他们都会看到,工伤也都会有备案,但是却没有备案也没有人知晓这件事,说明这与案涉工程无关。关于违约金90000元,按合同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只应该支付30万元而不是70万元,是***向劳动局的领导说没有70万元就付不清工人的工资,工人就会上访,劳动局就让他打了70万元的条子,创美公司和锐意公司是在劳动局领导的要求下分两次付款,要求***把第一笔款40万元分配完了提供依据后再支付第二笔30万元。先付了40万元后,何爱民回成都就接到劳动监察大队的电话让暂缓支付30万元,因为***领到第一笔40万元后未好好支付民工工资。之后因为王泽东、杨清华投诉的金额是20万元,该金额得到了***的核实,也有***的委托支付,何爱民依照***的委托给他们付了大概20万元后,才让***领取30万元中剩下的钱,因此公司没有违约,公司是为了不产生矛盾纠纷,应政府部门的要求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上诉人锐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立即返还锐意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68732.5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本案应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1678000元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结算金额为1771015元,系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中***未做完案涉劳务工程。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进而导致未扣减***未做完劳务价款。三、何爱民与***达成的结算金额1771015元,不应理解为对***应获取的劳务价款总金额的认可。四、锐意公司不仅已支付案涉合同约定金额,且已超支368732.5元,但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锐意公司已支付的2046732.5元款项,系对案涉项目劳务费用的实际支出。(2)一审判决在已认定***有部分未做完工程、锐意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并实际产生费用,以及锐意公司代付部分劳务费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未认定该费用应从***劳务价款中扣除,存在明显错误。(3)在本案客观上存在锐意公司就***未完工程另行组织施工并支付费用,工程才完工的情况下,贸然认定系***完成合同约定的作业内容、所做劳务价款为1771015元,那么***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五、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判决书第一项金额368732.5元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计算,总计应为355540元,而非368732.5元。综上所述,锐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锐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何爱民签字认可的《稻城信用社综合楼项目劳务承包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结算确认单)所载金额1771015元作为本案的结算基础是正确的,并非锐意公司所述事实不清;二、锐意公司称其超付368732.5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金额368732.5元确系笔误,实际应为355540元,但该笔误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创美公司述称,结算确认单不是何爱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确认单的由来是因为***对所修的房子的面积有异议,他说面积不是2264平方,理由是他拿卷尺量的,他不认可建筑规划和建筑图纸的面积,要求对面积进行重新测定,所以何爱民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了字,并特别加了一个是在加了外墙保温的情况下面积增大了,请法院查明面积究竟是以图纸为准还是以***卷尺拉的为准。关于锐意公司超付的60多万元,其中第一类是劳动局、监察大队要求必须由公司解决民工工资,公司是主体责任,***的意思是想付到他亲戚卡上,***也没有出授权委托书,公司是基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才支付的,***的民工把监察大队的门赌起,这种情况下没有委托就不能进行代付吗?王泽东向***要工资,***不给,王泽东向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创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第二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让公司先行垫付,这部分一审法院都不认定为代***支付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消防水池不是***做的,也已经认定消防水池系本案工程合同内容,这一点***是认可的,2020年支付的30几万元绝大多数都是消防水池工程产生的费用,这30多万元应当在总款中扣除;如果不按照劳动局的要求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就会受到其他的处罚,公司是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不得不超付的,当时劳动局说知道公司付超了,对付超部分可以另行起诉。2018年承接的工程,2019年7月就应该能完工,***严重拖延工期,到10月份还没完工,为了要求进行验收,验收提出了消防水池有问题的意见,公章是何爱民在彻底完工了之后盖的。2020年春季复工的时候,***就不再回来施工了,为了不产生更大的矛盾纠纷,才另行派人将剩余工程收尾。因为是收尾,与原来的工程不好界定,所以绝大部分是沿用***原来的施工人员做完的,这也是对工人负责,***的工人都认可公司是负责任的,对于超付的款项,公司一定会采取法律手段向他追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意公司支付工程款787803元;2.判令锐意公司支付使用***的材料费4240元;3.判令锐意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7513元;4.判令锐意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锐意公司承担。
锐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368732.5元;2.判令***给付罚款及违约金336500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锐意公司就“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稻城信用社综合楼建设项目”与业主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21日,锐意公司与创美公司签订《施工担保协议》,约定“三、管理方式1.自本工程施工准备、开工、施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至尾款结算回收等全过程中属于本工程投入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创美公司)承担,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以及本协议和法律法规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并由甲方(锐意公司)收取中标合同价1.2%的管理费,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创美公司。2018年9月2日,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爱民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锐意公司与***签订《稻城信用社综合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以“单价635元/㎡,建筑面积为2644㎡,总价固定、包干工作内容及风险范围”的方式非法分包给自然人***。2019年10月31日,“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稻城信用社综合楼建设项目”主体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但其附属及收尾工程至2020年6月全部完成。2019年11月,因***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其所属务工人员将***及锐意公司投诉至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在该局的协调下,***与锐意公司就案涉工作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作出给付工人工资承诺。2020年12月20日,何爱民与***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建筑面积为2789㎡,结算总价为:2789㎡×635元/㎡=1771015元。截止至***一审起诉时,锐意公司、创美公司及***共同确认***已收到劳务款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锐意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并非仅限于单纯提供劳务而取得报酬,包含了案涉工程中多个子项目的具体施工和辅材提供。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锐意公司中标承建甘孜州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稻城信用社综合楼工程后,与创美公司签订《施工担保协议》,该协议实质是锐意公司将工程完全转包给创美公司,锐意公司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何爱民借用锐意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取得的工程款具体金额;2.锐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1.关于***应取得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与锐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678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工作内容及风险范围,合同工程量为2644平方米,合同单价为635元/平方米。但2020年12月20日,何爱民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确认单,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78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71015元。锐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创美公司,并允许何爱民借用其名义与***签订合同、管理施工现场等,由此何爱民与***的结算,应视为锐意公司与***的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71015元。该结算单中的面积超过《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案涉工程总面积,应包含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部分。2.关于锐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自认收到锐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0万元。锐意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核对后,对其中的22笔(第8、11、13、14-16、20-23、26、28、35、36、41、46-49、53-55笔)共计1078100元部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1-3笔62150元由锐意公司管理人员潘维通过微信转款给***,潘维当庭证言称属给付工程款的部分,***提出与潘维有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潘维代锐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4笔为由潘维现金支付李祥东76000元,该笔款项的《收条》中载明拖欠民工工资的工种,该工种范围均为***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种,且在***施工期限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锐意公司代***支付相应班组的工程款;第9笔为由潘维现金支付719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笔款项,且有其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潘维代锐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10笔为由何爱民转账支付李祥东10500元,该笔款项有***出具的《稻城信用社2018年9月份人工工资》与转账回单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何爱民以锐意公司名义代***支付工人的款项;第19笔文加成现金支付砌砖小工17825元,该笔款项有***出具的“现信用社工地甲方请工人帮***砌砖、支二木,支付人工费合17825元”的书面凭证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文加成以锐意公司名义代***支付工人的款项;第24、25、27、29-34、37笔由何爱民转账支付王彩英、夏长江等10人款项共计9.9万元,与***认可的第26、28、35、36笔的总计金额为20万元,该笔款项有***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与转账回单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何爱民以锐意公司名义代***支付工人的款项。第5-7笔为由潘维现金支付稻城质安站、监理公司共计29000元的罚款,因锐意公司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税收收入缴费发票等证据印证,***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罚款;第12笔为由何爱民与***协商的17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第17-18笔为由文加成现金支付王泽东、曾学治的25000元,能证明锐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的款项,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第38笔由文加成现金给付内墙抹灰的30000元,能证明锐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的款项,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第39、40、42、43笔由创美公司转账支付刘跃军、刘光廷、吴连远共计21000元,能证明锐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的款项,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第44、45笔由何爱民微信转账支付乔张利6000元,能证明锐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的款项,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第50-52笔为由创美公司转账支付达瓦泽仁、洛绒泥玛、乔张利共计46480元,能证明锐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的款项,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第56-103笔为由创美公司、何爱民、文加成、锐意公司等以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张云祥、德清康珠、刘小兵等人共计472027.5元,能证明锐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的款项,且***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代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锐意公司通过其管理人员、何爱民、创美公司等账户先后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及代付其工人工资共计1415475元。
对于***提出的锐意公司支付工程款787803元的本诉诉求。因案涉工程***与锐意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1771015元,该结算包含了工程变更设计和增加的部分,而锐意公司已支付1415475元。故,锐意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355540元,该诉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锐意公司提出***应返还超额支付的合同价款368732.5元的反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锐意公司支付使用材料费4240元的本诉诉求。油膏、大板等材料均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自行采购的材料,该材料的相关费用应由***承担。故,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锐意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7513元的本诉诉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锐意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本诉诉求。锐意公司延期9天付款,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而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锐意公司提出***支付罚款及违约金336500元的反诉诉求。因***与锐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罚款及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亦应无效。锐意公司明知自然人不具有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的资质,而与***签订合同,其具有重大过错。其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罚款及违约金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锐意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368732.5元;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锐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96元、财产保全费4683元,共计17479元,由***负担10584.3元,锐意公司负担7164.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26元、财产保全费3322元,共计8748元,由锐意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潘维与***之间另有经济关系,没有打收款收条的款项与工程款没有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3.保证金的证据,这与计算收到的劳务费有关。
锐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转账的三性均不认可,转款双方的身份不能确定,锐意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潘维是锐意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潘维向***转款是合理的,***把钱转给潘维也是要求潘维帮忙买一些材料。2.对微信上“淡定”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创美公司质证认为,1.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进场几天就开始借钱,何爱民就让他到潘维那里去借,钱也是何爱民转给潘维的。2.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锐意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日志,拟证明验收报告显示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但施工日志显示在2019年10月31日之后还在施工。
***质证认为,10月15日前后潘维的字迹完全不同,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创美公司对锐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锐意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第1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清单编号第24-37笔共计20万元款项和清单编号第39、40、42、43笔创美公司2019年8月29日支付刘跃军10000元、10月22日支付刘光廷5000元、10月21日支付刘跃军3000元、10月21日支付吴连远3000元,***对此知情并得到了其授意和认可,均系代***支付,应计入已付***劳务费之中。第2组证据:1.何爱民与稻城信用社项目监理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何爱民与稻城信用社项目监理曾秀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第3组证据:1.何爱民与稻城信用社地勘单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第2、3组证据拟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的盖章时间,并非报告上记载的2019年10月31日,即工程竣工时间并非2019年10月31日,而是2020年6月。第4组证据:1.何爱民与甘孜州信用社贺小霞(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何爱民与锐意公司财务肖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第5组证据:1.文加成于2020年11月2日分别向罗明生、刘光廷、刘小兵、陈祖亮、植良平、李昌文、张廷波出具的《欠条》;2.罗明生、刘光廷、刘小兵、陈祖亮、植良平、张廷波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4、5组证据拟证明:1.2021年1月13日-1月26日创美公司支付的22000元(共5笔款项,详见付款明细第79-83笔)、2021年1月26日-1月27日锐意公司直接支付的111200元(共20笔款项,详见付款明细第84-103笔),系处理案涉项目民工投诉劳务费而支付的。2.收取上述款项的民工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作业的事实,已经得到稻城县政府部门、项目业主的核查认可。第6组证据:1.***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36000元),2.刘跃军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3.刘光廷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4.李代兴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元),5.焦亨学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6000元),拟证明:1.***及其他4人出具上述5份借条的时间,均为2019年8月28日。表明上述刘跃军、刘光廷、李代兴、焦亨学4人在***组织劳务施工期间已在案涉项目上务工;2.刘跃军、刘光廷、李代兴、焦亨学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作业的身份和事实,***知情并认可,应予确认;3.创美公司在本案中向上述人员的付款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相关付款应计入对***的款项支付之中。第7组证据:1.文加成与罗明生《劳务承包协议》,2.文加成与刘光廷《劳务承包协议》,3.文加成与刘小兵《劳务承包协议》,4.文加成与谭贵军《劳务承包协议》,5.文加成与熊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熊硕《民事起诉状》,拟证明:1.***未做完属于其合同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化粪池、散水、抹灰、地坪等劳务作业内容;2020年4月-6月期间锐意公司安排项目管理人员文加成另行组织劳务班组对***未完工作内容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2.结合文加成现金支付,创美公司、锐意公司、何爱民转账支付的相关凭证,拟证明锐意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产生并支付了劳务费用,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
***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1.微信聊天是真实的,但认可锐意公司支付给张丽7000元。其他款项***不认可,因为***并未在微信上委托锐意公司支付;2.转账凭证看不清楚,不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是何爱民自己的工程,认定已支付刘跃军10000元劳务费(此款已在后面第六组证据中扣除,故此笔款已重复),另外刘光廷5000元,刘跃军3000元,吴连远3000元,是何爱明自己外墙涂料工程(见施工劳务合同第2条4款),是他自己份内的事,且***也没有给对方出具该3笔款的收款凭证。第2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应以正式验收报告为准。第3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完工,有正式验收报告佐证。第4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费用产生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之后,是主体工程以外,何爱民自己的配套工程费用(及区域工程)。第5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是2019年10月31日交工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无关,是主体工程之外的配套工程产生的费用(及区域工程)。第6组证据,1.关于***借条需核实原件,经向李代兴核实,其借条只收到5000元,另外5000元是原来在***处拿的钱补的手续。2.即使所有借条属实,也不能达到锐意公司的证明目的。
创美公司质证意见为,1.聊天记录可对应查阅以前证据里的转款凭证,此聊天辅助证明不是何爱民凭想象转款,肯定是在与***商量好,分配好了才转款的。2.锐意公司及何爱民在稻城信用社以及稻城并未承接其他工程,也仅签了一个合同,同信用社的合同早于同***的合同,***承包的不仅仅是主体工程,是含了附属工程的,2018年签合同时只含主体单价就500元/平方米左右,635元/平方米是含配套设施单价,按合同也是含了消防池、化粪池、散水沟、外墙涂料等所有稻城信用社综合楼工程。3.2020年***以2019年10月底做过一次初验为由留下一个半拉子工程跑路了,文加成2020年另行组织施工,施工的人就怕到时间付款文加成和***互推,部分人(4个)同文加成签订合同予以保证,合同价格与市场行情吻合,后续完成部分在***承包款里扣除或算为代***支付款项都是准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截屏能够证明其与潘维有资金往来,但资金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截屏,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且仅有部分聊天记录的片段,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保证金的证据系照片,没有原件能够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关于锐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将结合***和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在案证据以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劳务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签订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如何确定;2.***不予认可的相关款项如何认定;3.***主张的9万元违约金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主张应付工程款为结算确认单载明的1771015元加上工伤赔付金额17513元,共计1788528元。锐意公司和创美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678000元减去锐意公司额外支出631257.5元,共计1046742.5元,***还应返还368736.5元。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何爱民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载明:“确认建筑面积为2789㎡,结算总价为:2789㎡×635元/㎡=1771015元”。锐意公司主张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678000元作为工程总价。本院认为,首先,固定总价合同系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做调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2644㎡,单价为635元/㎡,暂定合同价款为1678000元,该总价是在工程量固定的情形下计算得出,双方当事人依据共同确定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据实计算工程款,系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与合同约定并不冲突。其次,锐意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创美公司后,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民作为锐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锐意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何爱民负责项目的实际管理和工程款的拨付,并且锐意公司对何爱民以锐意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知晓且未提异议,并且,根据何爱民的陈述“我为了不让尹总为难,尹总让我加上保温面积,加上了不计算”,可知该结算确认单的签订过程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建华也是知晓的。因此,何爱民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对锐意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至于何爱民所说的外墙保温层“加了也不计算”系其单方的意见,并未在结算确认书中体现。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71015元并无不当。
(二)《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包含消防池工程。
锐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2.2款和第七条第7.8款的约定,消防池的施工应当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项目中。***则主张根据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及分包内容”第2.4款“作业分包范围”第27项的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项目中不包括消防池的施工。本院认为,当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应首先适用文义解释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及分包内容”2.4款“作业分包范围”对作业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1-26项中均没有包含消防池的内容,第27款载明:“室外配套:包含散水内所有全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散水外面配合其他分包人;”而第六条是关于“计量、结算与支付”、第七条是关于“材料、机具供应及结算”的约定。合同第二条是专门针对分包内容的约定,要确定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应当优先以第二条的约定为准。锐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其自行组织消防池施工前曾要求过***进行施工,并且结算确认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在竣工验收之后,若***存在未完成的合同内施工内容,何爱民在与***确认建筑面积和结算总价的时候却不在结算确认单中予以体现也不符合常理。因此,锐意公司主张消防池的施工包含在合同施工项目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不予认可的相关款项(潘维和何爱民支付的共计237150元应否认定为锐意公司的付款。)
1.***上诉主张潘维三笔转款(清单编号1、2、3)共计62150元系其与潘维之间的代购钢材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潘维系项目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从本案的付款情况来看,潘维存在代表锐意公司支付***工程费用的情况,且一审中潘维出庭作证陈述认可上述三笔微信转款均是代表公司支付,而***称该款是其与潘维的个人经济往来并无相应证据能够佐证,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潘维现金支付李祥东的76000元(清单编号4),***主张其未出具收条也未授权李祥东收款,该款不应作为其已收款扣除。本院认为,(1)李祥东是***手下班组的施工人员,付款时间在施工期间内;(2)潘维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代表公司付款的情况;(3)何爱民10月23日和10月29日总共向潘维转款76000元与李祥东出具的确认收到潘维支付76000元现金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4)收条上载明了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施工范围内的砌砖、混凝土、人工捡底和清土等工种的工资。综上,该部分款项为潘维代表锐意公司代***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由何爱民转账支付王彩英、夏长江等人的10笔款项99000元(清单第24、25、27、29-34、37笔款项),***主张其未授权何爱民代付,也未授权王彩英、夏长江等人代收,该款不应作为其已收款扣除。本院认为,(1)何爱民与***在2019年8月8日到8月2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就20万元的支付进行磋商的过程,并且能够与何爱民关于其亲自到施工现场核付相关款项的陈述相印证;(2)该10笔款项均有何爱民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3)微信聊天记录中***8月15日发给何爱民的付款清单中王木匠5万元、钢筋工5万元、架子工1.5万元、小林、汪堆、杨、吴、焦2.5万、租赁费1万元、小苏、张丽1.4万元、生活费1.6万元等能够与转款凭证中的转款记录相互印证;(4)第24-37笔共14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与微信聊天的时间相吻合,转款金额合计为20万元,与***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一致。综上,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收条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夏方强的工伤赔付款17513元,***主张应由锐意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夏方强的赔偿协议系由夏方强与***双方达成,并未得到锐意公司的认可,该协议对于锐意公司不具约束力,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确定的赔偿金已经实际支付。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锐意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
清单编号17、18、62-66几笔款项,仅有文加成出具的收条和说明,编号17、18笔仅有创美公司向杨建转款的凭证,仅能证明文加成收到相应的款项,没有支付凭证证明款项实际对外支付,且编号62-66笔的支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编号63对应的款项从汪堆签字的三份收条来看,收条载明的款项产生时间为2019年11月之后,不在***的施工期间无法确定系代***支付,不能证明代***进行了支付,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清单编号第38笔,由文加成现金给付内墙抹灰的30000元,该付款时间能够与锐意公司二审提交的***、刘跃军、刘光廷、李代兴、焦亨学等人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时间吻合,也能与文加成的收条相互印证,能证明该30000元系锐意公司代***支付其施工范围内的款项,应从锐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清单编号第39、40、42、43笔由创美公司转账支付刘跃军、刘光廷、吴连远共计21000元,有支付凭证能证明锐意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转款凭证上详细备注了款项性质,且从在案的其它证据能够确定这四人均为***班组人员,付款期间也在***的施工期间,再结合二审中锐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是清楚的,故,该21000元系代***支付其施工范围内的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清单编号第44、45、52、61笔款项,是何爱民和创美公司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乔张利的款项,何爱民认可乔张利是由其从眉山调到案涉项目做工的工人,不能证明系***的工人,且仅有支付凭证,无法确定款项对应的施工项目系***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不能证明系代***支付。
清单编号第56、57、72、73、67-77笔仅有转款凭证,无法确定款项对应的施工项目系***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无法确定系代***支付,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清单编号第58笔系支付刘小兵消防池钢筋工工程款,不属于***的施工范围,不应从***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清单编号第59、60笔向刘光廷转账的50000元,虽然两份转款凭证上均备注为“稻城信用社外墙涂料人工费”,此次付款时间并非***施工期间,也未得到***的认可,再结合2021年1月锐意公司支付刘光廷外墙真石漆工程款的事实,说明刘光廷在***和锐意公司手下都做了相应的工程,对于该5万元仅凭转款凭证无法确定系代***支付,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清单编号第78笔,锐意公司支付王泽东的39137.5元,在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的(2020)川3337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案涉工程的女儿墙及点工劳务,该工程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从之前***认可的代付款中有王泽东收款的情形,能够确定王泽东是***的班组工人,且在前述案件中***也是被告之一,对相应款项其应当是知晓的。综上,调解本身体现的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虽然在调解书中确定该款的支付主体为锐意公司,但该款属于***应支付的款项,锐意公司代付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在此情况下锐意公司支付王泽东的39137.5元款项应在锐意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
关于锐意公司主张的其代***支付的631257.5元,(1)由刘光廷出具收条的外墙保温、打墙、地平工程款9600元(清单编号100、101)和室内抹灰修补工程款6600元(清单编号93、101)、陈祖亮出具收条的砌墙步工程款2000元(清单编号80),施工项目均属于***的施工范围,有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且有工资表及具体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收款,对于上述款项共计18200元,能够认定为代***支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2)刘光廷出具收条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款14600元(清单编号94、95、100)、植良平出具收条的综合楼楼梯栏杆尾款12400元(清单编号88、89)和李昌文出具收条的综合楼塑钢窗尾款27285元(清单编号90、91、92、99),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的施工范围,该费用不属于代***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张廷波出具收条的室内和消防防水工程款12000元(清单编号79)和罗明生出具收条的消防池、化粪池、散水、散水沟、污水井工程尾款38800元(清单编号84、85、86、87、96、98、102、103),均无法区分消防水池和***施工范围的项目工程款分别为多少,无法认定其中属于***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应为多少,属于锐意公司举证不力,对该款项不予认定。(4)刘小兵出具收条的钢筋尾款5000元(清单编号97)以及泽里彭措签字确认的1700元(清单编号81)、格绒刀登签字确认的2100元(清单编号82)和次仁拥珍签字确认的4200元(清单编号83)均未注明款项对应的施工工程项目,无法确定系代***支付,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应付款中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1415475元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还应扣除以下款项:(1)清单编号第38笔,由文加成现金给付内墙抹灰的30000元;(2)清单编号第39、40、42、43笔由创美公司转账支付刘跃军、刘光廷、吴连远共计21000元;(3)清单编号78笔,锐意公司支付王泽东的39137.5元;(4)清单编号第93、100、101笔,支付刘光廷外墙保温、打墙、地平工程款9600元和室内抹灰修补工程款6600元、清单编号第80笔支付陈祖亮砌墙步工程款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8337.5元。故,锐意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523812.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771015元-1523812.5元=247202.5元。
三、关于***主张的9万元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锐意公司称因***未将先期支付的40万元及时向民工进行支付,导致民工继续投诉,其为了解情况并妥善处理民工工资事宜,同时在稻城人社局的要求下,暂缓支付尾款30万元,因此,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睿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以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进行判断,认定是否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如未按时支付,造成违约及民工闹事,***有权继续追究并要求对方承担未付金额30%的违约金。”首先,***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除了“未按时支付”外,还有“造成违约及民工闹事”,***主张该违约金应当对是否造成民工闹事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前期收到的40万元支付至其亲属账户,不能证明实际用于了支付民工工资,锐意公司关于其延后支付的原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并且锐意公司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不长,***称其向民工承诺了逾期支付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兼顾本案30万元的支付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案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在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锐意公司延期9天付款,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并无不当。对***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锐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68732.5元”和“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4720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7元,由***负担12676元,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3元,由***负担8122元,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莲香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