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法定代表人:尹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3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1)川3337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2021)川3337民初21号案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名称和内容都不是民事案由中的一般劳务合同,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申请人(即原审原告)立案时,曾按稻城县人民法院的要求专程前往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以案涉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拒绝;3.案涉合同的标的在稻城县县城,建设施工活动及案情涉及到的行政监管(如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等均发生在稻城县,为定纷止争,本案也应由稻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4.案涉合同约定本案由承包人所在地管辖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该案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从合同内容来看,施工范围涵盖稻城信用社综合楼建设,除主体以外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有工期、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建筑施工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而非仅为雇佣性质的一般劳务合同,实质上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故本案案由应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稻城县贡巴路,故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卢 燕
审判员 林杉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苏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