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1民初6606号
原告:大连识达豪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甘井子区玉潭街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洋,总经理。
被告:大连大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小区3号楼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识达豪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2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催款误工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将被告承揽的金石滩希尔顿酒店洗衣机房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定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按被告及业主方要求高标准完成施工。2018年5月12日,有业主方、使用方签字认可的希尔顿洗衣机房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我方施工合格。至此,原告按《承包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按被告及业主方要求,增项分汽缸配套、冷凝回水蒸汽排汽配套管道施工,共计增项金额55768元,原告亦按被告及业主方要求高标准完成施工。被告至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68268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场施工结束后,原告跟甲方交接时,并未取得我方的签字认可。另外,原告诉请的合同外增项并没有实际发生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包协议书、移交备忘录、增项分汽缸和冷凝回水蒸汽排汽管道照片、付款凭证、催款函、通话录音、变更情况查询卡、设计变更通知单、鲁能公司原蓝图、设计变更图纸、变更后施工图片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大连特达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大连金石滩鲁能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洗衣机房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第1.5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为425000元整(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元整)结算时图纸范围内总价不再调整。如图纸有变更,变更项的单价依据大连金石滩鲁能希尔顿酒店综合机电项目合同清单内的单价或大连金石滩鲁能希尔顿酒店综合机电项目合同清单内类似项的单价,若合同清单无类似项,按鲁能给甲方费用。(乙方需支付15%管理费给甲方)”。第14.3条约定“交工验收:乙方承担任务全部完成,经初验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后,由甲方约请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其他单位)验收,……”。第20.2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
2018年5月12日,案涉洗衣机房安装工程移交建设单位。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洗衣机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1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完成了案涉洗衣机房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包干总价为425000元,被告已付212500元,欠付212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增项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谓增项及金额经过被告同意或事后认可,也未提交建设单位已将所谓增项予以结算的证据,原告诉请增项款不符合双方《承包协议书》第1.5条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案主张。
原告诉请送达费、催款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识达豪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识达豪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11元,合计4648元,由原告大连识达豪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由被告大连大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力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云逸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