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9民初1700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良,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九层C座。
法定代表人:康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被告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诚养生会所与被告舒达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诚养生会所与被告舒达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达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28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达公司向原告偿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终止,现暂计算为77805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以上合计:362805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诚信养生会所(以下简称东诚信会所)向舒达公司支付了购买电梯的预付款28.5万元,被告舒达公司授权代理人胡燕向东诚信会所出具收条。双方后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安装、运输等事宜。东诚信会所与被告舒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舒达公司至今未向东诚信会所交付订购电梯,故原告要求其退还预付款28.5万元,并要求其解除《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两被告置之不理,两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另,东诚信会所已经注销,原告***为该会所经营者。
被告舒达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部电梯购买运至乌市,但因原告不具有安装条件,即原告房屋未取得加层扩建合法手续,故而没法进行土建施工,所以才造成电梯没有正常安装。况且,截止目前原告的房屋依然是三层现状。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舒达安装公司答辩称,电梯现在没有办法安装,原告作为业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第二被告不同意。本案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东诚信会所与被告舒达公司商谈购买电梯事宜,东诚信会所经营者***陆续向被告舒达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舒达公司工作人员胡燕向***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东诚信澳门豆捞火锅电梯预付款285000元,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安装完毕,保证开业正常使用。
2013年7月11日,东诚信会所(甲方)与舒达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东诚信会所在被告处采购东芝电梯两台,型号为ELCOSMO-E-P13-CO60-8S/F、ELCOSMO-E-P13-CO60-9S/F,包含设备单价、安装、运费在内合计价款为570000元。合同主要条款有:三、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定金5万元以及部分预付款合计235000元,同时汇入本合同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甲方须于电梯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试运行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二期款(合同总价款的45%)计256500元整,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三期:甲方须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28500元,汇入本合同中乙方账户。四、交货日期:机件预定交工日期为收到定金,图纸确认后50天。交货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根据甲方工地现场尺寸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甲方签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图纸后七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乙方,作乙方排产及交货依据。甲方确认签认图与交货需要日之间的期间为40日。乙方在收到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第一期款后,配合甲方的需要日期按时交货。六、机件的所有权转移:对于双方缔结与本合同中的标的物,机件以及相关配件、辅料所有权从乙方将上述标的物运输至安装工地即刻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七、合同规格及交货日期变更:甲方如需变更电梯规格或变更原设计建筑物尺寸时,应于电梯预定交货日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凡因变更使乙方成本增减时,其增减费用也应同时商定,否则乙方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如需提前/延期交货时,应于电梯预交货日期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如延期交货超过180天,双方重新商定电梯价格。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安排采购、生产,由于变更造成的成本增加需重新商议,减少电梯层数除外。八、验收标准及方式:甲方应会同乙方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验收,签字确认装箱的完好性并确认收到货物。开箱验收时如发现缺件或部分零件不合格时,乙方核对后负责迅速补齐或调换。甲方未会同乙方开箱验货,自行开箱或委托其他单位开箱时,视为乙方所交产品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十、违约责任:甲方中途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如仅支付了定金,则乙方可以不返还定金;如已支付了除定金外的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已投入部分生产,则甲方应承担不低于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将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退货的,乙方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乙方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条款交货或不按期交货,双倍向甲方返还定金,造成甲方损失应当据实赔偿。乙方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按照合同的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必须修理或者更换电梯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十一、其他约定,按照建设部167号关于电梯“一条龙”管理制度及产品质量保障和安全之规定,双方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并且在电梯质保期满30天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同日,东诚信会所(甲方)和舒达安装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舒达安装公司为东诚信会所安装上述合同中的电梯。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承担托运与保险费,将甲方全部货物(电梯以及配件)运至米泉施工工地(该费用已包含在销售合同中)。运输过程中电梯以及配件若发生损坏或丢失事故,完全由乙方负责,运输费与发票由乙方直接提供给甲方。乙方预定于货到前三天进场安装,15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如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设备的堆放场地及相应面积的室内保管场所。安装费用合计8万元,已含入《电梯销售合同》。甲方如要求延期施工,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
另查,2013年7月5日,被告舒达公司(甲方)与(乙方)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芝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两台电梯,总价款为281000元。舒达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蓝芝公司支付281000元以及技术指导费19184元。2013年7月9日、12日,蓝芝公司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38340元提货款。蓝芝电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标的物已于2013年8月24日由其委托的沈阳华强物流公司运抵乌鲁木齐市。
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所经营的东诚信会所楼栋未通过加盖至八层及九层的建设许可,也未能向被告提供存放电梯的场所。被告舒达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电梯,原告也未向被告舒达公司催促交货。被告只能将电梯存放至自己找的一处自建房内,据被告舒达公司称,两台电梯因被偷盗,毁损灭失严重,只剩下电梯框架。
东诚信养生会所的经营者为***,该会所已于2015年1月6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合同、图纸、汇款单、收条、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虽是东诚信会所与被告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但两份合同其实是分属于同一标的物的销售和安装两个步骤,且安装价款包含在销售合同中,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从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舒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来看,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舒达公司本应向原告交付货物,本案所涉虽是两个合同,实际是一个合同的两个阶段,购买及安装是有关联关系的两公司进行的。两被告的义务不仅在于将货物购进还要负责安装完毕,但因原告原因,三层的建筑物无法安装8、9层的电梯,原告也并未向被告舒达安装公司提供存放设备的场地,被告舒达公司交付货物不具备前提条件,因此未能顺利交付,此迟延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其次,原告要求安装电梯的建筑物至今仍为三层,说明多年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作为购买方既已支付了货款又不催促交付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也认可曾与被告协商,想要变更电梯层数。说明原告明知电梯并不具备交付、安装条件而怠于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一直无法提供能够使得合同继续履行的安装条件。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将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退货的,乙方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被告舒达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积极与他人订立合同购进货物,本身也付出了交易的成本,该合同条款的本意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退还预付款,有违商事交易稳定性以及诚信原则,双方此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应当恪守。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诚信养生会所、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
二、解除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诚信养生会所、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07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小芳
人民陪审员 张喜丽
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