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华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6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燕,女,回族,1975年2月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7号1号楼4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华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74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422196697
法定代表人李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被上诉人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星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舒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17500元,支付违约金848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均举证《电梯与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对合同总价款350万元,合同约定的七台17层电梯费用为173.25万元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期限和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认为其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承诺书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3张收据、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案外人新疆广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实原告已经合计向被告付款315万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举证《出货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出货前按照合同预定及时支付合同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予以认定。5、被告举证原告的7张付款凭证,用于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被告在原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出具承诺书,应当视为对原告2015年12月29日前付款行为的认可。6、被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广宇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出货通知函》、《催款函》,因该合同是被告与广宇公司签订,并由广宇公司向被告出具出货《通知函》、《催款函》,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总价款是35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315万元,被告仅提供了173.25万的货物。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函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是经过被告的确认,因而,原告的付款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在原告完成第二批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完成交付任务,但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73.25万元的七部电梯。原告原本用于安装电梯的项目,已经安装完毕电梯,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4175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对其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违约金的计算以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所应承担的罚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支持1417500元×2%×8(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2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库尔勒华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二、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库尔勒华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7500元,支付违约金226800元,合计164430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州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但上诉人对其付款的时间予以确认并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已支付了315万元的货款,其向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价值173.25万元的货物,上诉人并未按照收到货款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货物,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多付货款同期银行的罚息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违约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奇志
审 判 员  张 丹
代理审判员  付 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