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7449号
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康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艺源,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1-10H,
诉讼代表人:米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设备安装公司)诉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达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源、被告日立电梯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达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1068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3日、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款分别为370888元、590512元、436800元。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确认原告动工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动工费用,但不应超出原告应得安装费的50%;工程经厂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30%。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0%;原告安装完成后50天内被告不验收时,被告应支付以上全部安装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安装工作,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安装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日立电梯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的其中一份合同落款主体与盖章主体不一致,原告不是该份合同的权利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3日、12月6日,签订《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扶)梯安装工程施工。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别为370888元、590512元、436800元,工程地分别为新疆昌吉和新疆五家渠。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确认原告动工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超出原告安装费50%的动工费用;工程经厂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30%。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0%;原告安装完成后50天内被告不验收时,被告应支付以上全部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分别经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987520.2元,剩余安装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虽然2011年8月23日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打印的乙方名称为“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盖章,并由原告履行了该份合同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涉及该份合同的部分安装费,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份合同系由案外人进行安装,对被告辩称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原告,原告不是该份合同的权利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费共计1398200元(370888元+590512元+436800元),被告实际付款987520.2元(256400元+38856元+177153.8元+50000元+135444元+111266.4元+100000元+118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10679.8元(1398200元-987520.2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通过原告财务负责人与被告现任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虽然被告单位负责人多次更换,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过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合意,故本案中原告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4106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牛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