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618号
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白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伟,局长。
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阿克陶县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陶县建设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650元;2.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650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的利息86684.68元;3.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650元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合计408334.68元;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阿克陶县湖滨美苑10-13号楼、幸福大厦、集资住宅楼项目等提供电梯,双方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计六份,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电梯厂家购买电梯运至项目现场安装完毕,电梯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目前,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相关合同价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650元没有支付。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阿克陶县建设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舒达公司中标阿克陶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的阿克陶县建设局住宅楼、阿克陶县幸福大厦、阿克陶县湖滨美苑10号楼13号楼11层、12号楼11号楼17层迅达牌电梯的安装采购项目。2013年12月24日,出卖人舒达公司与买受人阿克陶县建设局就上述中标项目分别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舒达公司供应迅达牌电梯共计12台,合同价款分别为656000元、656000元、725000元、668000元、740000元、740000元,总价款为4185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电梯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日起计一年,但不超过上述合同中约定之机件货抵工地后18个月内为甲方提供免费维保服务,但因使用管理不当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交货地点约定: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到买受人指定工地现场。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在买受人现场条件满足的情况下,60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甲方付款以电汇或转账支票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的账户。第一期: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定金;第二期:出货前45天支付合同总价40%出货款;第三期: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5%(总价);第四期: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余款总价5%。
2014年8月11日,阿克陶县建设局支付舒达公司362500元、370000元、334000元、370000元;2014年8月15日,阿克陶县建设局支付舒达公司393600元;2015年4月15日,阿克陶县建设局支付舒达公司400000元;2015年6月25日,阿克陶县建设局支付舒达公司452800元;2015年9月30日,阿克陶县建设局支付舒达公司12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882900元。
2015年4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舒达公司供应的上述12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
2016年11月28日,阿克陶县建设局与舒达公司经对账,出具六份对账单,其中幸福大厦项目确定增加补充协议金额为19550元,由李海英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六份合同总价款为4185000元,增加补充协议金额为19550元,合计为42045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882900元,剩余321650元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2227.73元(321650元×4.75%÷360天×995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7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25044.0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67271.7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1年7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1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21650元;
二、被告阿克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7271.75元(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自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2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08334.68元,判决给付标388921.75的,占争议标的的95.24%。案件受理费742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克陶县建设局负担95.24%即7071.59元,由原告负担4.76%即353.43元。保全费2561.67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阿克陶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唐小蓉
人民陪审员 邵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