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5财保99号之二
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宏,系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系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众福苑小区2期2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中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561号三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中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争议仲裁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北京仲裁委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我院出具“关于(2018)京仲案字第2930号仲裁案财产保全函”,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中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价值8425584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1865500000000097),作为其仲裁保全的担保。本院已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中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496134.51元,现申请人要求继续保全被申请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价值83759707.49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账号为51×××66银行账户中价值83759707.49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俏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