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5区98-4栋。

主要负责人:陈昕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众福苑小区2期2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2区81栋。

主要负责人:李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利,男,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兴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电公司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电公司与新通兴公司、联通公司等签订的《***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及广电公司在该分摊表上的签字,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广电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昕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被上诉人新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通兴公司对广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新通兴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招标方为联通公司,中标方系博讯公司,合同并未解除。广电公司未与新通兴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经济签证大多是博讯公司的而不是新通兴公司的经济签证。广电公司只认可应向博讯公司付款,而不是向新通兴公司付款;2.新通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审计费是依据该工程费用分摊表。广电公司虽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但该分摊表无法支撑新通兴公司的诉求。该分摊表写明是:本报告是竣工结算审核。但实际上,该工程未经过五方竣工验收。新通兴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不真实的地方,如何能保证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及客观公正性。该工程费用分摊表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不具有被采信的标准;3.新通兴公司未履行向广电公司提交全部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其违约在前,一审判决广电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未考量质保金及维修金的存留问题,也是错误的。

新通兴公司辩称,1.新通兴公司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此事实有审计报告、联通公司复函等诸多证据的印证,广电公司在一审的反诉状及本案上诉状提到要求新通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说明认可新通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一审判决依据各方签字盖章认可的费用分摊表,符合证据规则,也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质保金,涉案工程从2015年交付使用开始计算质保期已满。

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施工招标的是博讯公司,由于该公司不服从指挥中心的指挥且施工慢,最后经过四家协商更换为新通兴公司进行施工。联通公司招标的是博讯公司,所以联通公司只能使用博讯公司的资料,其他公司可以使用博讯公司也可以使用新通兴公司。由于审计工程量问题在一审法院的牵头下,由我公司、广电公司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和审计结果的量基本相同。测量结果是8公里多,挖坏重复施工的有十几公里,挖坏重复施工的是有签证单的。

新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955.61元,返还垫付的审计费19,290.5元,合计2,265,246.11元;2.广电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对工程款2,245,955.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新通兴公司将其所施工的***市××区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包括:招投标、中标资料、合同、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技术资料、经济签证、会议纪要、相关竣工资料及财务付款所需要的资料等提供给广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0日,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共同回复***地区北区指挥中心:根据***北区建设指挥中心的要求,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由4家运营商自行委托施工,按照北区建设进度安排通信管道施工进度。约定由联通分公司牵头,联合其余3家单位对建设完成的通信管道进行初步验收。2014年7月24日,广电公司复函***市集资建房指挥中心:广电公司与该中心、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达成协议,同意2014年北区集资建房小区通信管道委托施工单位为新通兴公司。2014年8月4日广电分公司致函联通分公司:广电分公司北区管道全程管道需求1根(超出预算外,并未得4家确认,所产生费用,不予以付款)。北区2014年集资建房小区通信管道项目由新通兴公司完成施工。2015年8月,4家运营商、***地区通信管理办公室、***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公司7家单位在***市××区工程初验报告上签字盖章。2016年12月包括新通兴公司、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以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内的6家建设、施工、审计单位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该分摊表载明:广电分公司应分摊的施工费2,245,955.61元、审计费19,290.50元,合计工程费2,265,246.11元。广电公司至少已于2017年5月开始使用该通信管道。新通兴公司曾向广电公司交付一册企业档案,该档案包含新通兴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合格证、竣工说明、部分施工资料、签证单、施工图片、工程概预算表。另查明,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项目前期由联通公司统一招标,***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入围单位,前期***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后期由于施工过程中管道开挖报废、工程进度慢,北区指挥部要求联通公司更换施工单位,4家运营商协商后按***市集资建房指挥中心要求最后确定施工单位是新通兴公司。但是由于联通分公司只有***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入围,经与施工人协商,联通公司的所有工程资料、费用均以***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交接。新通兴公司向广电公司交付的企业档案中同样含有以***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资料。***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声明,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项目交付使用的管道联建工程,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通兴公司承担,施工质量也由新通兴公司按规定予以保证,与该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新通兴公司支付施工费2,245,955.61元、审计费19,290.5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至工程费支付完毕期间2,245,955.61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产生的利息;2.新通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广电公司交付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项目全部施工资料及财务付款所需要的资料。广电公司在内的4家通信运营商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可以避免重复建设的项目进行联建,既不违反法律,又符合政策。广电公司向联建牵头单位联通公司发出建设需求,即为邀约。新通兴公司经4家运营商同意后依联通分公司的指示完成项目建设,既是承诺,也是合同的履行。项目建设完成后,4家运营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了初验,广电公司已对项目进行了使用,并且包括广电公司在内的4家运营商、施工、审计单位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在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即意味着对工程费用分摊的认可。广电分公司应当按照该工程费用分摊表载明的金额向新通兴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对新通兴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支付施工费2,245,955.61元、审计费19,2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对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有约定,新通兴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工程费支付完毕期间工程款2,245,955.61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查明的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时为宜,即2017年5月。新通兴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广电公司使用后,将该工程相关的施工、竣工、财务资料一并交付是合同附随义务,广电公司要求新通兴公司交付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项目全部施工资料及财务付款所需要的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955.61元、审计费19290.5元,共计2,265,246.11元,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并同时向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5,955.61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该2,245,955.61元支付完毕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所产生的利息;二、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付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项目施、竣工资料(详见附件)及财务付款所需要的资料。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922元,减半收取12,461元,由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新通兴公司、联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广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起诉书、交款回单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广电公司起诉新通兴公司撤销《***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一案,***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判决是依据分摊表的数据进行裁判的,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新通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广电公司只能撤销分摊表上其自己的签字行为,分摊表本身不能撤销,该表是由案外人中天公司制作,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以及***地区通讯管理办公室等多家单位均在上面盖章,广电公司无权撤销他人行为。2.涉案分摊表是在2016年11月22日给广电公司的,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期限是1年,其权利已经灭失。3.一审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并非只是分摊表,其只是一部分,审核结果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不论分摊表是否被撤销权利,总价是确定的,应该按照总价进行平均分摊,即使没有分摊表,施工的事实依然存在。广电公司突然提起撤销权诉讼是滥用诉权,目的是阻却新通兴公司获得工程款。

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通兴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广电公司向***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分摊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对证明目有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广电公司诉新通兴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中天公司撤销《***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新430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43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新通兴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广电公司应否向新通兴公司支付施工费2,245,955.61元、审计费19,290.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24日联通公司的《复函》显示,2014年北区集资房小区通信管道施工单位为新通兴公司;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新疆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中标后施工未顺利施工,开挖管沟仅200米左右,其退出该项目施工,由新通兴公司组织施工,并声明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通兴公司承担,与其无关;另外,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初验报告、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等均由新通信公司签字盖章。案涉工程实际由新通信公司施工完成,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广电公司作为案涉管道联建工程的成员单位,在工程项目完工后,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联建成员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初验,广电公司已于2017年5月开始使用案涉管道工程,并且包括广电公司在内的4家联建单位及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分摊表中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应当按照分摊表确定的数额支付施工费、审计费。广电公司未向新通信公司支付施工费、审计费,除应支付施工费、审计费外,还应承担新通信公司的利息损失。广电公司上诉称《***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并向***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及广电公司在该分摊表上的签字,现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2元,由上诉人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建军

审判员  孟 蕾

审判员  胥彩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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