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01民初1147号
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地区***市团结路5区****栋。
负责人:陈昕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号。
负责人:袁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市团结路2区**栋。
负责人:李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利,该公司网络部经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市团结路1区**栋。
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市解放路**号。
负责人:何小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越,该公司建设部预算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号红山新世纪**楼*座。
法定代表人:罗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兴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第三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撤销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宋奇、被告新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利、第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宝、胡江帆,第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以及原告在该分摊表上的签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联通公司牵头与第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一起联建了***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并于2016年11月22日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签字。该分摊表上显示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265246.11元。被告新通兴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完整资料、隐瞒分摊表上费用结算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工程量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严重不符,原告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的签字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分摊表显失公平。
被告新通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费用分摊表是由第三人中天公司制作,被告新通兴公司没有参与审计活动,也没有制作分摊表。原告在分摊表上签字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2、被告没有诱导、欺骗原告,让其在分摊表上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分摊表上的数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无权撤销分摊表上自己的签字。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与被告新通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分摊表上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11月,原告于2019年9月提起诉讼,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
第三人移动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在2016年11月联通公司及新通兴公司向移动公司发送的是***北区工程电子版结算表,移动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的复核工程量。
第三人电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分摊表中费用过高。
第三人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是依据建设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勘验作出的造价,在建设方提供的资料真实的情况下,中天公司审定的价格是正确的。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北区联合建设通信管道协议。协议约定管道工程由联通公司主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参与联建;工程的招标单位按主建单位的中标单位确认;由主建单位负责设计、监理、施工;由被告四家单位对建设完成的通信管道进行初步验收;管道最终长度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四方认可的审计结算长度为准;联建工程由主建委托,其余三家认可的具有通信行业资质的审计。审计定案价格作为价格分摊的依据;工程费用依照四家认可的审定造价及建设规模,按比例进行分摊,管道耗材、工程施工费用(出入井施工费外)由电信、联通、移动、广电公司依据审计定案自行承担。工程设计费用、工程审计费用、工程监理费用等及其他材料费用由四方各承担四份之一。该管道工程的出入局或各自需增加建设轨道段的费用自己承担。涉案工程由***地区博讯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但实际由被告新通兴公司施工。原告、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地区通信管理办公室、***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公司7家单位在***市××区工程初验报告上签字、盖章。2015年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2日,被告联通公司将一份***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交给原告。该分摊表载明工程造价、管程公里数、各单位所占比例、施工费、审计费,四家单位各自应分摊的工程施工费为2265246.11元。原告在该分摊表上签字、盖章。被告联通公司在向原告提供该分摊表时未向原告提供工程资料;原告未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工程资料、原告未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对该分摊表的分摊工程价款进行解释说明、双方也未去现场进行查勘。四家建设单位、新通兴公司、中天公司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均有签字、盖章。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中天公司根据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作出《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接入一期新建工程(中小城市第二批)(北区管道维修)2014年找过联通新疆村村通电话新疆工程(阿市北区通信管道联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说明”、***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值为2169960.52元。
2018年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新4301民初25号的原告新通兴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第三人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8年9月5日开庭时针对新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5结算审核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重复开挖对没有13.291公里,分摊表上每家分摊的管里数为20.7765公里与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说明”上的数据不一致。“说明”中记载重复开挖13.291公里,依据新通兴公司给广电公司的工程资料核算没有那么多。
另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收取原告诉讼材料,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广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接入一期新建工程(中小城市第二批)(北区管道维修)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村村通电话新疆工程(阿市北区通信管道联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一份。证明分摊表是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存在7个方面的错误,分摊表自然不能成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如下:(1)、该报告显示中天公司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而其作出结论的费用分摊表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11月或12月。也就是说,还没有委托,就有了结论,程序违法;(2)、中天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抬头写明是向原告出具的报告,原告从未委托第三人中天公司作此审核报告书;(3)、该报告表述是原告向第三人中天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并对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与事实不符;(4)、该报告声称是竣工审核报告,但至目前为止,该工程只有一个初验报告,并没有竣工验收;(5)、该报告第四页2017年11月13日的“说明”中表述,该工程新通兴公司负责承建,事实上该工程并非全部是由被告新通兴公司承建;(6)、该报告书中有一份“说明”,该“说明”表述重复开挖为13.291公里,被告新通兴公司给原告的施工资料中重复开挖量只有7.5584公里;(7)、该“说明”中表述管道工程21.521公里,但分摊表中的管程里数为20.7765公里,数据不一致。
2、四方联合建设通兴管道的协议一份及2015年6月17日被告联通公司和新通兴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四方联建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整体工程造价由四方分摊;施工单位中标者是***地区博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新通兴公司,被告新通兴公司无权在分摊表上签字及领取工程款,会议纪要明确了联通公司与马富民为代表的实际施工方约定对重复开发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约定各承担一半,审核报告中的13.291公里中一半的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若由四方全部承担,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原告委托法院调取的(2018)新4301民初25号案件中广电公司作为证据出示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1份,该份资料是被告新通兴公司起诉之前向原告交付的、北区小区通信管道工程重复开挖的工程量汇总表1份。证明1、依据该施工资料中的经济签证计算重复开挖7.5584公里,与结算报告中天公司写的“说明”中的重复开挖13.291公里不一致;2、资料中的工程图纸显示从26号井到11号井,24号井到7号井之间有管网工程,而现场没有相应工程,新通兴公司了虚报工程量;从79号井到地震台基站,这一段管网工程联通公司独立使用的工程,按照四方联建协议,该段工程费用应当由联通公司独自承担,不应计入分摊费用;相应工程量不应计算在新通兴公司名下。
4、2015年8月11日涉案工程初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当时处于初验阶段,没有经过四方的竣工验收,审核报告中所称竣工结算审核不属实。
5、***市人民法院新(4301)201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通兴公司在新(4301)2018民初25号案件中陈述,基于新通兴公司和联通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认可重复开挖部分应当从分摊表上剔除,同时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方联建协议更证明了重复开挖部分的一半应当从分摊表中剔除。
经被告新通兴公司对原告证据1质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1)、分摊表是中天公司用于征求意见的稿件,在经过各方当事人确认后,中天公司于2017年才出具了审核报告书;(2)、该费用分摊表中新通兴公司的盖章先于原告,而且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宋奇也在被告交付的签证上进行过确认,因此新通兴公司涉案工程的相对方;(3),原告是否对中天公司有书面的委托,被告不清楚,但中天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费用分摊表之后,原告在上面盖章确认,代表认可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4),涉案工程由联通公司委托审计,审核资料是由联通公司向中天公司交付。因为是联建工程,该委托当然及于其他联建单位。(5)、中天公司的审核报告书中第二页的落款日期2017年8月14日是成果文件的签发日期;(6)、原告所出示的“说明”中的21.521公里和分摊表中的20.7765公里的差别原因在于“说明”中的公里数包含检查井的长度;(7)、竣工验收针对的是工程的质量,工程结算审核针对的是工程价款两者并不存在先后关系。被告新通兴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是复印件,且原告没有说明文件的出处,被告新通兴公司无法核实,所以不认可。被告新通兴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会议纪要要解决的是两被告之间的费用分摊问题,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不包括在工程的审计资料中。被告联通公司对于原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天公司在进行审计的时候采用的联通公司提供的资料而非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完整的签证资料应当是向中天公司送审的资料;关于管网的工程,被告在建设完成后交付给甲方了,现在该部分是否存在是否能使用跟新通兴公司没有关;在新通兴公司与广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去现场对管网进行了实际测量,无争议部分已经超过了审核报告中的公里数;新通兴公司向四方交付的是全部的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被告新通兴公司对于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竣工验收是否实施与是否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没有因果关系。新通兴公司针对原告出具的以上四组证据的总体意见为,原告认为撤销的理由是欺诈以及显失公平,但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的证明目提到原告受到欺诈及签字显失公平,原告证据中也反映不出两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在分摊表上签字显失公平。被告新通兴公司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歪曲了新通兴公司在新(4301)2018民初25号案件中质证阶段的陈述。
经被告联通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通兴公司一致;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联建协议中明确由牵头单位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同时明确了各家联建单位确认工程取费标准,各自可以采用各自的取费标准进行审计,如果原告认为取费标准不合理及工程量不属实,可以拒绝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中写明挖坏部分由联通公司承担50%的修复费用,此会议纪要是联通公司单方与施工方洽谈的会议纪要,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量无关;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新通兴公司一致,原告对工程量存在异议,建议原告或者法院直接从中天公司调取当时送审的原资料;经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认为,2015年8月七家单位对工程进行初验,同时确认工程已基本完工,初验报告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审计的依据;被告联通公司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新通兴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第三人移动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中分摊表上签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分摊表上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对证据1中与审核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天公司依据施工方提供施工资料确认的审计价格,应亲自到施工地点进行测量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第三人移动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分摊表确认的管程里程是20.7765,明显超出四方联建协议的长度;第三人移动公司对原告证据3、4、5认可。
经第三人电信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2019年上半年之前电信公司认为分摊表是真实的可靠的,电信公司基于对被告联通公司的信任在分摊表上签字,签字时电信公司没有见到核算、验收资料,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审核报告书依据的是施工方提供的施工资料作出,施工方的资料不真实;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证据3、4、5认可。
经第三人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证据本身是否真实,证明目的无法判断,工程资料是否交给中天公司也不清楚,因为当时收资料的人已经离职,联系不上。
被告新通兴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14年现场签证单31份、2014年3份设计变更单。证明根据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单的记载实际发生的合同外工程量为14547.5米,这部分签证单在送审的时候被中天公司调整为13291米,核减了一公里多,被告认可审核报告书书,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是没有任何问题,在每一张签证单上都有原告、被联通公司以及除了中天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负责人或者代表人的签字。
经原告广电公司质证对被告新通兴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新通兴公司提供的经济签证有一部分是开挖坚石的经济签证单,还有一部分是挖坏了后重复建设的经济签证单,不能把开挖坚石的经济签证单算在重复开挖工程量内,这份证据中所有重复开挖经济签证单经原告核算为7.5584公里,既没有被告新通兴公司所说14公里多,也没有中天公司所说的13公里多。
经被告联通公司质证对被告新通兴公司证据予以认可。
经第三人移动公司质证对被告新通兴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移动公司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新通兴公司证据中很多是重复开挖坚石的签证单,不应计入重复开挖,签证单维修费是按照开挖坚石计算工作量的,应当按照填土修复方式来计算工程量;签证单中基础位置、高程规格描述都是按照距路下1.2米至1.26米,与现场事实不符;签证单中显示开挖人井尺寸均是按照1.9米×2.3米×1.5米规格来计算,实际上有的井大、有的井小;签证单记载的连续挖坏部分没有描述管道具体标段、位置;签证单内关于压报废的人井同样未体现具体的人井号,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施工期内压报废井的责任不应当转嫁给原告和第三人,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第三人电信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意原告和第三人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电信公司对于设计变更单中电信公司没有签字;工程设计变更,电信公司理解应当是在原设计基础上的变更,应当有原设计工程量与变更后的工程量的对比。
第三人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签证资料与中天公司收到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给中天公司的资料是一致的,当时中天公司看现场的人已经离职,现在中天无法判断签证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中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分摊表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主张其在分摊表上签字属于被欺诈、显失公平,原告证据1未反映出原告受到欺诈或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分摊表及分摊表上原告的签字应予以撤销。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移动公司、第三人电信公司均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移动公司、第三人电信公司四方联合对***市北区管道工程进行建设。原告证据3(2018)新4301民初25号案件中广电公司称是新通兴公司向广电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新通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证据证实该证据与被告联通公司向第三人中天公司送审的资料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4认证意见,工程初验后,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牵头单位委托第三人中天公司进行审计,其他三方对委托审核工程价款也无异议的情况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四方建设单位结算依据。原告证据5判决书中未有新通兴公司认为重复开挖部分应当从总分摊表上剔除的表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受到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签字。
本院对被告新通兴公司出示的证据2014年现场签证单31份及2014年3份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签证单与送审资料中签证单内容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申请撤销***市北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及分摊表上原告签字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院于2018年受理(2018)新4301民初25号原告新通兴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第三人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广电公司表示对分摊表中广电公司应当承担重复开挖的公里数提出异议,即广电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已知道申请撤销的事由。撤销权行使的期间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牵头单位将分摊表交给原告让其在分摊表上签字;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分摊表之后有权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工程资料以便对分摊表上的分摊费用进行核对、有权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对分摊表中的分摊费用进行说明、同时有权要求查勘现场并对现场情况与工程资料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实,原告对分摊表上的数额有异议,可以拒绝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原告在未经认真仔细核对、查实的情况下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属于放弃自身权利,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分摊工程款的确认。本案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也未对分摊表内容故意向原告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解释。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原告并非是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分摊表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时,让其在分摊表上签字,导致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原告以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在分摊表上签字的行为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在分摊表上签字及撤销分摊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斯哈尔叶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