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5区98-4栋。
主要负责人:陈昕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众福苑小区2期2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2区81栋。
主要负责人:李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利,该分公司网络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08号红山新世纪21楼A座。
法定代表人:罗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程祥,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1区80栋。
主要负责人:王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解放路八号区。
主要负责人:何小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兴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上诉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广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四方联建工程,联通公司系牵头单位,所有费用四方按比例承担。在这种情况下,2015年6月17日联通公司与新通兴公司之间达成会议纪要,就重复开挖的费用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达成了各担一半的约定。因此,重复开挖部分费用新通兴公司应当承担一半,该部分不应当由联建单位承担。而该情况,新通兴公司与联通公司在分摊表签字时没有告诉广电公司,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均构成欺诈。广电公司是在不知道该会议纪要存在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的字,如果广电公司知道该情况而擅自签字,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是渎职行为;2.本案显失公平。联通公司作为牵头单位,费用按比例分摊,费用总额做高了,对其也是不利的,但未想联通公司背后为其公司利益做出损害其他联建方之事。其利用广电公司没有经验和对联通公司的依赖,居然所提供的施工资料中重复开挖部分计算为13.291公里,而实际是7.558公里。还存在本由联通公司独自承担费用的工程量及现场没有的却在竣工图纸上标有的工程量,也均由包括广电公司在内的其他联建方承担,显然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分摊表存在程序问题,导致该分摊表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当被撤销。分摊表是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但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也就不存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分摊表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前,时间存在逻辑矛盾。广电公司未委托中天公司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说明上的工程量数据与分摊表中的工程量数据不一致。中天公司以人员离职,不能提供审计材料为由,对广电公司的问题未予回答。一审在只存在一份交工资料的情况下,判定广电公司资料与联通公司交给中天公司的资料不一致,与法相悖。
新通兴公司辩称,不认可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应当维持原判。
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已经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维持原判。
中天公司辩称,广电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经经过,应当自分摊表签字日期开始计算。广电公司提出的欺诈、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中天公司依据委托人出具的数据做出的竣工审核报告真实有效,即使数据有误差也是因委托人提供的数据有问题。
移动公司述称,同意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广电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力。广电公司撤销分摊表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新通兴公司反复开挖,增加部分无权要求联建方承担施工费用。前期××区管道设计预计管程公里数9.491公里,投资估算175.45万元,与分摊表中管程长度及施工造价有较大差距。
电信公司述称,支持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管道设计的预算和后期分摊表上的价格增加了一倍,费用增加了三倍。
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以下简称分摊表)以及广电公司在该分摊表上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广电公司与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市××区联合建设通信管道协议》。协议约定管道工程由联通公司主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参与联建;工程的招标单位按主建单位的中标单位确认;由主建单位负责设计、监理、施工;由四家单位对建设完成的通信管道进行初步验收;管道最终长度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四方认可的审计结算长度为准;联建工程由主建单位委托,其余三家认可的具有通信行业资质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定案价格作为价格分摊的依据;工程费用依照四家认可的审定造价及建设规模,按比例进行分摊,管道耗材、工程施工费用(除人井施工费外)由电信、联通、移动、广电四家公司依据审计定案自行承担。工程设计费用、审计费用、监理费用等及其他材料费用由四方各承担四分之一。该管道工程的出入井或各自需增加建设轨道段的费用自己承担。案涉工程由***地区博讯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实际由新通兴公司施工。广电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地区通信管理办公室、***地区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公司7家单位在***市××区工程初验报告上签字、盖章。2015年案涉工程完工,2017年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2日,联通公司将分摊表交给广电公司。分摊表载明工程造价、管程公里数、各单位所占比例、施工费、审计费,四家单位各自应分摊的工程施工费为2,265,246.11元。广电公司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联通公司在向广电公司提供该分摊表时未向广电公司提供工程资料。广电公司未要求联通公司提供工程资料,也未要求联通公司对该分摊表的分摊工程价款进行解释说明,双方也未去现场进行查勘。四家建设单位、新通兴公司、中天公司在***市××区工程费用分摊表上均有签字、盖章。2017年8月24日,中天公司根据联通公司的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作出《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接入一期新建工程(中小城市第二批)(***市××区管道维修)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村村通电话新建工程(***市××区通信管道联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说明”、***市××区联建管道工程费用分摊表、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值为2,169,960.52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收取广电公司诉讼材料,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8年,一审法院受理的新通兴公司与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广电公司表示对分摊表中广电公司承担重复开挖的公里数提出异议,即广电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已知道申请撤销的事由,撤销权行使期间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广电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提交起诉材料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联通公司作为牵头单位将分摊表交给广电公司让其签字,广电公司在收到分摊表之后有权要求联通公司提供工程资料以便对分摊费用进行核对,亦有权要求联通公司对分摊费用进行说明,同时有权要求查勘现场并对现场情况与工程资料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实,广电公司对分摊表上的数额如有异议,可以拒绝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广电公司在未经认真仔细核对、查实的情况下在分摊表上签字、盖章,属于放弃自身权利,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分摊工程款的确认。联通公司、新通兴公司并未向广电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也未对分摊表内容故意向广电公司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解释。广电公司无证据证实联通公司与新通兴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广电公司并非是因为新通兴公司与联通公司欺诈行为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广电公司认为新通兴公司、联通公司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广电公司在分摊表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广电公司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联通公司利用广电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时,让其在分摊表上签字,导致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广电公司以新通兴公司、联通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在分摊表上签字的行为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在分摊表上签字及撤销分摊表的理由不成立。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联通公司与新通兴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关于解决***市××区通信管道修复的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解决***市××区通信管道多次损坏需要修复的问题。新通兴公司作出的经济签证单中均加盖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印章,广电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奇、电信公司党恩武、联通公司王伟利或陈明欢签字。中天公司接受联通公司委托后,2016年5月4日至5月10日依据结算资料进行审核。2017年8月14日针对广电公司应分摊部分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本案争议焦点: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分摊表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本院认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广电公司系在另案审理中知道撤销权事由,至其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关于分摊表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1.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广电公司认为联通公司与新通兴公司隐瞒2015年6月17日的会议纪要,存在欺诈行为。经查,该会议纪要是联通公司与新通兴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解决管道重复开挖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仅约束参与会议的双方,与广电公司无关联性,联通公司与新通兴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广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首先,中天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资质。中天公司系接受联通公司的委托,按照签证单及结算资料,据实核算,并按照《联合建设通信管道协议》的约定确定各联建成员单位应当分摊的工程款,联建成员单位均签章确认,广电公司亦签章确认,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其次,分摊表中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量加经济签证量作出,新通兴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经济签证单,有广电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广电公司认为签证单中重复开挖工程量是7.558公里,而不是13.291公里,因而显失公平。据查,广电公司仅计算记有“挖坏、修复、变更”字样的签证单,并认为其中“开挖坚石、回填”字样的签证单不是重复开挖量,在签证单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广电公司以部分签证单不应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广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摊表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案涉工程已经初步验收,并实际使用,广电公司认为未验收,中天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当撤销,分摊表存在程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彩 霞
审 判 员 黄 清 明
审 判 员 王 淑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奎 秀
书 记 员 米拉马斯库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