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29民初1663号
原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该公司综合柜员岗员工,住址新疆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足额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两份保险,一份伤残险,一份医疗险。2018年9月13日,原告公司一名员工在工地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续产生费用416580.87元,但被告仅报销了80000元,远不及合同约定的保额报销金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名下依某等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某,现依某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依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某向其转让保险权益,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作驳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启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