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9568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道东联村东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5817500347520。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方浜工业园谢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591390。

法定代表人:胡雪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被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被告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陈永飞,被告***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被告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679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家西面道路改造,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想要拆掉**西面的场地后重新铺路,**家要求在已铺水泥路的基础上铺路。2019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东联村村主任***及另一个村干部到**家西面的场地找到**,当时马某、张小明、陈某1都在现场,后来**打电话给与之有纠纷的陈某2,陈某2到现场,他也同意按照原路的基础上做路,但***还是不同意,要求拆掉**西面的场地,***和**就吵起来了。因该件事已经有3个半月多了,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反反复复,几次同意按照原路的基础上铺路后又不同意(最近一次是2019年11月12日同意,2019年11月13日又不同意了)。**在与***的争吵过程中越说越激动,对***说“这事已经3个半月多了,到现在还没有处理好,你们老是反反复复是不是要逼着我跳河”,***说“你跳好了”,**就往下跳,正好撞到了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时遗留下来的大砖块上而受伤,***站着无动于衷,陈某2和马某把**抱起来,**的丈夫陈永飞在东联村委会在与手机相连的家里的监控里看到后连忙开车回家把**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答辩人***与村工作人员张某2019年11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到东联村塘下村村民陈某2家协商在附近几户村民住宅中间修路的问题,***与张某属于履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及村委会并无任何违法和侵权行为,对**跳河一事,***及村委会与**也并未有任何身体接触,***及村委会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相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跳河的危险性而仍然继续跳河,其主观是故意的,故**的跳河行为与他人无关。综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跳河系故意行为,该行为本身是一个危险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成年人,对于该危险后果应当有充分预知,自身过错明显;第二,我方当时并未进入现场施工,对于遗留的砖块也不是我方所遗留,我方的行为对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与我方完全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常熟市***道东联村塘下村村民,被告***系东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与村工作人员张某共同至方案。因该村计划拆除原告**在位于其住宅西侧的集体性质土地上私自浇筑的部分水泥场地,以重新规划翻修做路,对此,原告**的意见为并非私自占用集体土地,是用来供大家方便停车的,不同意村里的修路方案,要求在已有水泥路的基础上铺路。双方在陈某2屋前,因对修路方案产生争议分歧,后原告自主跑到陈某2家边的池塘旁,跳下后跌入池塘受伤,被在场人员救起后由原告丈夫送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腹盆腔积液,低钾血症。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肝修补术,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32241.63元。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36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原告受伤送医后,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接报警电话后出警到达现场,经核实事发地位于常熟市***道大义东联村塘下村16号西侧的水塘码头处,**系自己跳入水中。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张某、马某、陈某1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马某的询问中,马某述称:下午1时半左右,听见陈某2家前面,有村干部在处理做村道的事情,而且声音比较大,我就走到陈某2家门口的空地,只听见**在对村干部***讲“我家娘幺(指陈某2之妻)已经在那里做路了,***对**讲“娘幺勿同意个”;当时陈某2未回家,大约**与***讲完后十多分钟,陈某2回来,村里干部***和**就征求陈某2意见,陈某2同意了,按老路做新路,后来村里不同意,**就问村干部为啥不同意,并跟村干部吵了几句,后来**不知道怎么的,边讲句“嫩要我死”边从岸上跑到陈某2家的水站(洗漱用的)往河里跳,位置在水站中间,人跌到河里,衣服全部湿掉,陈某2夫妇看到后就跑到水站上,把**从河里拉上来,后在陈某2家把湿衣服换掉,后看看**神志不清,我就和**丈夫陈永飞、金玲三人,由陈永飞开汽车,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是自己跳到河里去的,我和陈某2夫妇三人离**最近,村干部离**约有5米距离,**是俯冲下去的,与村干部只是在吵,声音大语气重,没有身体接触。

陈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述称:2019年11月13日下午,我本来在家中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于是走出去看,发现是村里的人和**、**的婆婆在为了村里修路的事情在争吵,我停下来应该是**他们家和另一户协商了一个方案,但是和村里的方案不同,村里人不愿意按照他们的方案去做,所以才闹了起来;我走过去坐到一旁的井边,没一会听到**说要去跳河里,然后就见她冲进了我家屋后的池塘里,她的亲戚陈某2在现场的,看到这个情况后立即下去将她救了起来,然后由**的老公开车送她去了医院,后面我就不知道了。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感觉应该是她自己不小心跌落到池塘里面的。因为那边砖头很多,她说要去死应该只是吓吓我们,做做样子的,然后可能走到那边的时候脚没有踩稳,跌倒的,当时我也没有想到她会往池塘边跑的,也没有注意她具体是怎么掉到池塘里面的。

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和村主任***到东联村塘下村村民陈某2家协商在附近几户村民住宅中间修一条路的问题,因为修路需要占用**住宅西北角已经浇筑好的部分水泥路面,**坚决不同意,而且情绪比较激动,后来我们也没有继续和**沟通了。这时候,一个村民过来问村主任***修路铲除树苗的赔偿问题,我和村书记就走开了,到陈某2的屋前跟咨询赔偿的村民在谈赔偿问题。突然**声音很大,说你们这样占用场地就是要逼死我,我死了好了。边走边说就跳到离我们大概5米左右的池塘里。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称:**和***我都认识的,不知道被告华恒公司的。**家为了修路和村里协商了几个月了,一直反反复复。我朝着东面和***在讲话,**在我后面,听到边上有人叫**掉到河里去了,我就转身跑过去想把**拉起来,我一个人拉不动,就和马某一起过来拉的。我没有看到谁和她有身体接触,没有看到她掉河里的过程,当时我就在她边上,我听到扑通摔倒的声音的,她是往后退摔倒在河边的石头堆再滚到河里的,河边水站上的大石头是挖机施工过程中挖了驳岸后掉下去的,我不知道是什么人施工。

另查明,被告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道东联村(南塘下村、橹孟桥)“233”优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常熟市***道东联村南塘下村、橹孟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大型土石方、道路、雨水、景观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注册号为32058160028583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永飞,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7781.6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质证认为的外购药发票中人纤维蛋白原针4支未在用药中使用,该部分费用554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合理有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13224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0天,每天50元,计算1500元,对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50元,即4500元,对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60天,一人护理每天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江苏城镇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88790元计算4个月即误工费29597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家庭共同经营,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误工费80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836元+5636元)×1.78×20×10%=10492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64641.9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医药费发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处方、外购药增值税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及村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与相关村民协商村道规划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及常熟市***道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事故所在塘下村的相关道路景观施工工程,未及时清理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危险行为的后果而仍去实施危险行为,且已明显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结果之产生系由其故意行为造成,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叶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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