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商初字第01483号
原告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铜剑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高。
原告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形式上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将土方卖给被告,被告用于常熟白茆芙蓉路工程施工。土方单价、土方量及付款方式等见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7、8月份完成了上述工程土方的交货。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总货款1415207.2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余款565207.28元拖欠至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207.28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原件),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是原告将土方卖给被告,具体约定了土方单价、土方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收货凭证4份(原件),证明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或者经手人收到了原告公司卖给被告的相应的土方,这四份凭证证明了原告履行完毕了施工合同的供货义务;3、2011年8月10日对账单1份(原件),名称是古里镇白茆红豆山庄外围道路外进土方明细,被告单位的对账人员是施工合同上甲方代表刘洪均,在这张对账单上工程名称由四部分组成,这四部分对应第2组证据中的四份收货凭证,总金额为1415207.279元;4、被告公司付款明细及最后一次2014年1月29日付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为5万元。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明确为加快白茆工业园区道路建设,需回填土方,双方共同协商于2010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量约5万立方,具体按路基压实结算;土方单价按28.9元/立方,约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先付加油款(总工程款的20%),工程结算后再付工程款的2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7、8月份完成了上述工程土方的交货。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古里镇白茆红豆山庄外围道路外进土方1、红杨路土方39323立方,金额1136434.7元;2、芙蓉路土方9374.11立方主,金额270911.779元;3、红杨路土方做路基136立方,金额3930.4元;4、红杨路KO+300灰土用136立方,金额3930.4元;合计土方量48969.11立方,总金额1415207.2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85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余款565207.28元至今未能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207.28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大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5207.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6元,由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卢跃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晋佳瑾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