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金如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6号甲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漓江西路674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法定诉讼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劳务系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承包的,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系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上诉人的,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佣和指派从事上述劳务。一审对方提交了装修合同,如果合同是真实的,于志刚是业主,东方家园是承包单位,上诉人仅是中间人,东方家园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是虚假的,于志刚作为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承担20%的责任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常操作时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38964.6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经**指派,从事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与于志刚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中的厨房安装及维修橱柜,该地点位于胶南市户(户主系于志刚)。期间,原告左手被绞磨机切伤,原告被送到401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为止原告已花去医疗费共计68964.62元人民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自己支付3万多。现原告伤情严重,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及**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38964.62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承揽了于志刚的家庭室内装修工程,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将该装修工程的厨房安装及维修橱柜部分分包给了**。2016年7月30日,***经**指派,在维修橱柜过程中左手被绞磨机切伤,后被送到401医院接受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8964.62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自己支付3896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负担。原告要求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作为家庭装饰装修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因此,所以原告要求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从事**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已支付3万元,原告自己支付38964.62元。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操作义务,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55171.7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25171.70元。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4元,原告***承担314元,被告**承担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诉讼材料,上诉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上诉人在上诉状地址是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21号6-1-201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提交的**谈话记录中,**明确认可每个月给***开工资,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被上诉人住院后也支付过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的微信截图,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示工作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