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

***、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2、支持***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倍工资39477元;3、支持***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津贴2842元;4、支持***在职期间高温补贴费75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6月29日向市南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请,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于2017年5月20日已离职,超过仲裁时效1年,市南法院一审判决***超时效,与事实不符,重新递交新证据特此提出上诉。

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677元;3、判令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法定年假2842元;4、判令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高温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3月1日起到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市场部业务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述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收报酬59700元。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系“工作频率适应不了,结婚问题。”后双方发生争议,***遂于2018年6月29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677元;3、要求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法定年假2842元;4、要求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高温费750元。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该委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907号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填表时间2017年5月20日、离职时间2017年5月15日,《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离职时间2017年5月15日、当事人确认时间2017年5月20日,《离职保密协议》落款载明时间2017年5月20日,《离职工作移交清单》载明离职日期2017年5月15日、经办时间2017年5月20日,以此证明***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认为《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移交清单》载明的2017年5月20日系填写时间,工作未实际交接,直至2017年6月30日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均载明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主张其离职时间应为2017年6月30日,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视频、***签单的装修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质证称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职期间的工资都是每月按时发放,存在规律性,而2017年5月以后的工资发放,通过***自己的标注显示,5月以后没有底薪、只有补发的提成,且发放不存在规律性,可以充分证明***2017年5月已经离职。对***签单的装修合同质证称,合同记载开工日期是2017年5月1日,并不是在2017年5月20日以后进行的。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的证据看,虽能证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发放款项,***仍有权限登陆系统管理订单等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后续处理行为,一审法院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证据不能对抗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证据,故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应认定原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677元、未休假工资2842元、高温费750元,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则在仲裁阶段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反驳,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坚持仲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7年5月20日,则其应于该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依据仲裁裁决,其申请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已经超出规定期限,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于法有据,***要求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现金付出单,欲证明其在2017年5至8月领取工作提成,其在7、8月份还在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应当提交原件,该证据无法证明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移交清单》等的签订或经办时间虽为2017年5月20日,但其实际向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递交该表的时间为2017年7月,即其主张送达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并以此为基础主张仲裁时效应从此开始起算。根据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并未提交其实际递交离职材料的具体时间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虽然提交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其在2017年5月20日之后仍在继续完成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但并未提交其仍接受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其行政管理以及双方间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等证据,故无法判断其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称***所述即便真实,亦仅是在完成离职后续的扫尾工作,并未接受其管理,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存在一定的盖然性,亦与***提出离职的原因相符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