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大连友兰集团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文科,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广隆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广隆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136-1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87207。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圣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葵英街9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85510T。
法定代表人:梁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达鹏,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科、大连广隆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圣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是基于其与广隆公司签订《旅顺蓝湾三期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承包施工旅顺郭水路小孤山地段(蓝湾三期)C、D1(30栋别墅具体现场安排)工程,经其与赵文科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1662627.01元;经赵文科指令,由***与圣北公司签订《购房约定书》,用圣北公司开发的甘井子区耶鲁时区3-1-17-1、3-1-17-3商品房总价1988685元抵债工程款1662627.01元。因圣北公司未向其交付房产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购房预定书》未能履行为由,要求赵文科、同泰公司及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627.01元、赔偿利息损失并由圣北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购房预定书》文本未体现出卖人的名称。二审中,圣北公司提供了***签名的两份2019年10月15日的《购房预定书》文本,其中出卖人处加盖“大连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购房预定书》的真实性。两份《购房预定书》分别载明,耶鲁时区项目第3幢1单元17层1号商品房,优惠后单价为17060元/平方米,优惠后的总房款为人民币1027183元;耶鲁时区项目第3幢1单元17层3号商品房,优惠后的总房款为人民币961502元。关于案涉上述两套房屋的情况,圣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加盖“大连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提到“案涉两套房屋系由大连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跃公司)开发建设,***与圣跃公司签订了《购房预定书》,购买案涉两套房屋,购房款总额为1988685元,***支付定金合计2万元,定金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做等额房款。经***、同泰公司、蓝湾公司与圣跃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用蓝湾公司应付给同泰公司的工程款等额抵扣***的购房款1654558.33元。该两套房屋购房款总额与前述抵扣款之间的差额房款为334126.67元。因该两套房屋差额房款未付清,故不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办理交付和产权登记。只要付清差额房款,就可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交付和产权登记。”对于该份《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分辨材料中的公章真伪,且材料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因《购房预定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圣跃公司,《购房预订书》能否履行,《情况说明》是否是圣跃公司出具,其中提到的内容是否属实,涉及圣跃公司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应追加圣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