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王利军,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1-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莲,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1-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莲,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城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王利军、**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王利军、**合同纠纷一案,同泰公司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此次保全行为向该院提供保全担保。该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辽0202财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利军、**的银行存款3240232.31元,或者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王利军、**对此提出异议。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被保全人是否与申请保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欠付货款等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双方间的争议尚处于审理过程中,最终的债务数额在现阶段无法予以明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申请保全人的权利,无论情况紧急与否,在申请保全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此保全行为向该院提供了充分保全担保后,该院依法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各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王利军、**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利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财保313号民事裁定和(2021)辽02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2021年8月5日,同泰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21)辽0202财保313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18日,该院对王利军、**进行了留置送达。2021年9月23日,王利军、**向该院提起书面复议申请。王利军、**认为,同泰公司提起诉前保全,损害了王利军、**的合法权益,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法人之间,应对承担还款义务的并非王利军,无权对王利军进行诉前保全。同时,同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也无权对**提出诉前保全。此外,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同泰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侵犯了王利军、**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院不应同意同泰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2021)辽0202财保313号裁定应予撤销。同时,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王利军、**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利军、**根据(2021)辽0202财保313号民事裁定提起的是复议申请,并不是异议申请,该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王利军、**的复议申请予以审查,而非适用二十六条关于执行行为违法的规定处理,该院超出王利军、**的申请事项审查,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院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定,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
王利军、**系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2财保313号保全裁定本身不服申请复议,该院应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因王利军、**不是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故该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避免因超出复议期限影响当事人复议权利的行使,故本案应发回该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53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