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1-19-1。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赵红,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1-19-1。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莲,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城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赵红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法院查明,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红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此次保全行为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该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辽0202财保314号民事裁定,冻结***、赵红的银行存款954791.56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赵红对此提出异议。
中山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异议人是否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诉讼保全申请人货款等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双方间的争议尚处于审理过程中,最终的债务数额在现阶段无法予以明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申请人的权利,无论情况紧急与否,在诉讼保全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此保全行为向该院提供了充分保全担保后,该院依法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诉讼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各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赵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山法院(2021)辽02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辽0202财保314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5日,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山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赵红的银行存款954,791.56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同日,中山法院作出(2021)辽0202财保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请求。2021年9月18日,中山法院将该裁定留置送达给***、赵红。2021年9月23日,***、赵红向中山法院提起书面复议申请。该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9日,双方之间与本案保全相关的(2021)辽0202民初8923号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完毕,目前正在等待法院作出最后判决。复议申请人认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前保全损害了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法人之间,应对承担还款义务的并非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无权对***进行诉前保全。同时,关于案涉债权债务已经庭审审理,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审理中举证证明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复议申请人赵红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也无权对复议申请人赵红提出诉前保全。此外,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侵犯了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山法院不应同意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2021)辽0202财保314号裁定应予撤销。同时,中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根据(2021)辽0202财保314号裁定提起的是复议申请,并不是异议申请,中山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赵红的复议申请予以审查,而非适用二十六条关于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申请处理规定,中山法院超出***、赵红的申请事项审查,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中山法院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定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
***、赵红系对中山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2财保314号保全裁定本身不服,向中山法院提出复议,中山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赵红不是对中山法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故中山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避免因超出复议期限影响当事人复议权利的行使,故本案应发回中山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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