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异529号
异议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
异议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赵红,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
诉讼保全申请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
本院在审理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红合同纠纷一案中,***、赵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辽0202财保314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对***、赵红银行存款954791.56元进行冻结并查封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同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02财保314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9月18日,法院将该裁定留置送达。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法人之间,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并非***,同时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赵红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保全申请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红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此次保全行为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辽0202财保314号民事裁定,冻结***、赵红的银行存款954791.56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赵红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异议人是否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诉讼保全申请人货款等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双方间的争议尚处于审理过程中,最终的债务数额在现阶段无法予以明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申请人的权利,无论情况紧急与否,在诉讼保全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此保全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充分保全担保后,本院依法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诉讼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各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